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嘉祿 訴訟代理人 賴宏信 林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7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438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7001268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安檢人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22時執行FX-5196 號班機出口貨物安檢勤務時,發現由託運人即訴外人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馳公司)委由原告代理報關出口之1 件貨物,其外箱有明顯標示UPS (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即不斷電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貨物)英文字樣及商品圖片,系爭貨物內含鉛酸電池,為「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Technical Instruc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下稱技術規範)規定之第8 類危險物品(聯合國編號:2800)。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查證責任,未認定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即收運,違反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700126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定之一體注意原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1、依原告與託運人間契約所適用「標準運送條款」第9 頁「包裝與標示(Packing and Marking )」之約定:「寄件人應負責填寫空運提單及危險性物品之申報,並核實所有資料正確無誤。」蓋託運人交付運送人之貨物,均已完成封裝,對於託運貨物之實際內容,僅託運人始能知悉,運送人收運貨物時,僅能信賴託運人之告知及於空運提單上所記載之內容,並信任託運人會據實託運物品性質是否為危險性物品。本件麗馳公司在託運時,原告已向其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危險物品,且其空運提單記載「PARTS OF VERTICAL MACHINING CENTER 」,也與其向原告客服人員告知託運內容即機械零件等語相符,而機械零件並非危險物品,故縱然系爭貨物外箱上印有UPS 字樣及圖片,原告既已向託運人確認託運物品為機械零件,並經託運人確認並非危險物品,則原告僅能信賴託運人。 2、據上,原告對系爭貨物已採取以下四道機制,以確保收運貨品符合危險物品運送規定:(1 )依「標準運送條款」促請託運人確認託運物品是否為危險性物品,並應依規定填寫空運提單及為危險性物品之申報;(2 )區分一般貨物用之提單與危險貨品用之提單,促請託運人應依託運貨物類別選擇提單;(3 )接收訂單時,向託運人確認其託運貨物並非危險物品;(4 )收貨時,向託運人確認系爭貨物為空運提單所載之機械零件,據以排除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之可能性。堪認原告已善盡其確認及查證義務,原處分卻僅以系爭貨物外箱上有明顯UPS 字樣及圖片,即認定原告違反查證義務,卻對上開有利原告之證據及事實均未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及證據調查,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更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盡查證義務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機關係透過X 光機器,發現系爭貨物X 光影像可疑,經拆箱後始發現內含鉛酸電池,足見託運物品之實際內容,必須透過X 光儀器與實際拆箱等方式得知。惟要求運送人於收貨前,就託運貨物均以儀器檢測及開箱確認是否為危險物品,於經驗上及業界實務運作上,實不具可行性。且託運人重覆性使用回收之外箱包裝託運物品,事所常有,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因此,當原告於收受訂單時,已向託運人確認託運物品內容是否為危險物品,同時促請託運人注意核實所有填載資料之正確性,應於判別託運物品為危險物品時,進行危險物品之申報,以及於收貨時,再次向託運人確認實際託運物品與空運提單內容相符後,原告也只能信賴託運人所告知之託運物品內容。如僅因託運人未據實申報及告知原告託運物品為危險物品,被告於事後以透過X 光機器檢測及拆箱檢查後始得發現為危險物品,苛責原告事前未盡查證確認義務,顯有違事理及公平,實已課予原告過苛之查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三)此外,實務上託運人使用回收外箱包裝託運物品,致包裝外箱所示內容與實際託運內容不同之例,屢見不鮮,且實際託運內容僅託運人始得知悉,本件託運人未據實申報,且未向原告據實告知時,原處分卻以外箱內容,認定原告未盡查證義務,對原告實屬過苛,所持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收運貨物時,除應向託運人提示危險物品之資訊外,另應就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之資訊檢視有無涉及危險物品之情形,以避免託運人因不實申報致生危險物品事件。原告雖主張託運人可能使用與託運貨物內容不同之外箱包裝之理由,仍不影響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收貨時應確實檢視貨物包裝件外觀之查證責任。 (二)依麗馳公司工程師劉城豪及原告員工黃長智之訪談紀錄所示,原告僅依據託運人所提供申報資訊,經由客服及收貨人員向託運人確認品名相符、非危險物品後,即信任託運人之說法予以收運,卻未對外包裝有可疑資訊之物進行查證,原告既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審核許可之航空貨物運輸承攬公司,即具民航局核准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之資格,負責收運程序之職員均應具備辨識危險物品之相關知識,如於收運時確實檢視外包裝,由系爭貨物外包裝之UPS 英文字樣及圖片等顯而易見之資訊,即應發現系爭貨物有危險物品之虞,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貨物收運過程未善盡確認及查證之責任,違規事實明確。 (三)依前揭所述,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收運貨物應確實檢視貨物包裝外觀有無危險物品之虞,負有基本查證確認義務,至於是否需以儀器檢測或開箱確認或查證作為是否可行,均需視個案而定。就本件而言,原告於收貨時即未盡其應檢視系爭貨物包裝外觀之責任,遑論其後續之查證作為,原告顯未善盡其查證確認責任,被告並未課予過苛查證責任,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為技術規範規定之第8 類危險物品。 (二)系爭貨物之託運外箱有明顯UPS (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英文字樣及商品圖片。 (三)系爭貨物經被告拆箱檢查後,發現係屬危險物品。 六、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有未善盡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查證責任,在未認定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即為收運之違章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民用航空法第2 條第1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2、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2 、4 項:「(第2 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 項)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3、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之2 第2 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 條:「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應依本辦法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核定採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5、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收運貨物時,應對託運人提示空運危險物品之資訊;發現收運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之資訊,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時,應請託運人確認未含危險物品後,始得收運。」 6、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收運危險物品前,檢視該危險物品包裝件、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並確認該危險物品已依本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始得收運。」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與本院卷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詳參附表一、二),足信屬實。 (三)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對於收運貨物負有檢視與查證未含危險物品之義務: 依前揭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2 、4 項、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第27條第2 項規定,為加強維護飛航安全,對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託運貨物,除符合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外,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託運危險物品。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收運貨物時,發現收運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之資訊,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時,應請託運人確認未含危險物品後,始得收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收運危險物品前,檢視該危險物品包裝件、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並確認該危險物品已依本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始得收運。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所收運貨物,係由航空器負責載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所收運貨物如屬於危險物品,則對於飛航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從而上開規定課予航空貨運承攬業對其所收運的貨物,負有檢視與查證未含危險物品之義務,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自負有此等義務。 (四)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具有辨識危險物品之相關知識: 1、承上所述,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對託運人所託運之物品,負有確認該危險物品已依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始得收運之義務。又交通部民航局97年3 月7 日空運安字第0970007287號函核定,採用國際民航組織所發布技術規範(本院卷第39頁),作為國內空運危險物品之處理標準。是以航空業者應依上開規定,盡到檢視與查證危險物品之義務外,依其專業並應具備辨識危險物品之相關知識,並熟悉關於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程序。 2、經查,系爭貨物外箱印有"UPS" 等字樣及商品圖片,內容物則為「不斷電電源供應器」。且麗馳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補送之SDS ,該表於第14項"TRANSPORT INFORMATION" (運送資訊)載明系爭貨物內含"Batteries ,wet , non-spillable"(非溢漏濕式電池),顯為技術規範明文管制之第8 類危險物品。而依技術規範特殊條款A67 規定"Non-spillable batteries meeting the requirements of Packing Instruction 872 are not subject to these Instruction when carried as cargo if , at a temperature of 55 ℃, the electrolyte will not flow from a ruptured or cracked case . The batterymust not contain any free or unabsorbed liquid . Any electrical battery or battery powered device ,equipment or vehicle having the potential of dangerous evolution of heat must be prepared for transport so as to prvent : …b) unintentional activation . The word “not restricted”and the special provision number A67 must be provoided on the air waybill when an air waybill is issued"(本院卷第41頁),亦即運輸符合包裝指令872 要求的非溢漏式電池之貨物,如果其電解液在攝氏55度,不會流出於破裂外殼,可不受本技術規範之限制,但在貨物提單上必須標明「不受限制」(not restricted)的字樣及特殊條款A67 。然系爭貨物之相關運送文件,卻未記載有關危險物品之資訊,亦未依特殊條款A67 規定加註上開應記載文字,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 3、原告對於其收受之貨物,既負有檢視與查證是否為危險物品,如是危險物品則是否已依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始得收運之義務。則對屬於危險物品之系爭貨物,其外盒既印有明顯"UPS" 、"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字樣及商品圖片(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原告卻未先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為危險物品,亦未進而確認該危險物品是否已依特殊條款A67 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即逕自收運,足認原告未盡到上開義務,違反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核屬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其僅能信賴託運人所告知為事實,且被告也是透過X 光機器檢測及拆箱檢查後,始得發現為危險物品,實難苛責原告未盡查證確認義務等語,惟查: 1、承上所述,原告對於託運人託運物品,本負有檢視與查證未含危險物品之義務,如發現收運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之資訊,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時,則應請託運人確認未含危險物品後,始得收運。系爭貨物外盒既印有明顯"UPS" 、"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字樣及商品圖片(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則依原告之專業當得以判斷外盒包裝之貨物有可能是「不斷電電源供應器」,而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原告自負有請託運人確認所託運貨物是否為「不斷電電源供應器」,而不得逕以其僅能信賴託運人填寫之空運提單,以及接收訂單與收貨時,已向託運人確認非危險物品等為由,即排除其上開檢視與查證是否含危險物品之義務。亦即依前揭規定,原告之義務不僅是應檢視託運人空運提單及與託運人確認是否非危險物品,且對於系爭貨物的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等資訊,原告都負有義務以檢視其是否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系爭貨物之外盒既已明顯印有"UPS" 等字樣及商品圖片,顯然盒子內有可能是裝「不斷電電源供應器」,而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原告自應更進一步確認是否未含危險物品,以維護飛航安全。否則如原告所述託運貨物是否為危險物品,僅能依託運人記載及說明,原告即無需具有檢視託運物是否屬危險物品之能力,其結果將使前揭規定課予原告之義務,所欲加強維護飛航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2、又被告雖是以X 光機器檢測及拆箱檢查後,始發現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然依前揭規定既已課予原告應檢視收運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之資訊,則原告對於收受系爭貨物之外盒封裝自應予以檢視,而系爭貨物外盒既印有明顯"UPS" 、"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字樣及商品圖片,原告自應進一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危險物品或有涉及危險物品之虞。原告卻疏於檢視系爭貨物外盒之字樣及商品圖片,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義務。參以原告員工黃長智於被告訪談紀錄陳稱:因麗馳公司在託運時,已在電話中向原告客服說明系爭貨物為儀器零件,故原告公司收貨員在取件時,只確認為下單物件無誤,即以快遞一般貨物收運,原告皆信任客戶的申報,不會懷疑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原告並未對系爭貨物之識別、封裝、標示等資訊進行查證,即逕以系爭貨物為一般貨物予以收運,其怠於踐行前揭規定之義務,核屬明確。 3、再者,系爭貨物之外盒包裝已有明顯"UPS" 等字樣及商品圖片,並無需透過X 光機器檢測及拆箱檢查,即可經由檢視外盒包裝之標示,而得知悉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之虞。且縱使實務上託運人常有重複性使用包裝箱之情,仍無法解免原告對其收受貨物負有檢視與查證其識別、封裝、標示或運送文件等資訊,是否有涉及危險物品之義務。而原告從系爭貨物外盒,即得以輕易檢視知悉系爭貨物為危險物品之虞,原告竟怠未盡其義務,則被告依法對其裁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要求之檢視義務,實不具可行性等語,即無可採。 (六)基上,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自應具備辨識危險物品之相關知識,並應熟悉關於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程序。而系爭貨物外盒既印有明顯"UPS" 等字樣及商品圖片,顯是涉及危險物品之虞,原告卻未先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危險物品,亦未先確認該危險物品是否已依特殊條款A67 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即逕自收運,其違反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21條及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麗馳公司填載之空運提單 │本院卷 │第9頁 │ ├────┼──────────────────┼────┼──────┤ │甲證2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 │第10頁 │ ├────┼──────────────────┼────┼──────┤ │甲證3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1至14頁 │ ├────┼──────────────────┼────┼──────┤ │甲證4 │原告標準運送條款 │本院卷 │第15至21頁 │ ├────┼──────────────────┼────┼──────┤ │甲證5 │麗馳公司代表劉城豪訪談紀錄 │本院卷 │第22至23頁 │ ├────┼──────────────────┼────┼──────┤ │甲證6 │原告代表黃長智訪談紀錄 │本院卷 │第24至25頁 │ └────┴──────────────────┴────┴──────┘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乙證1 │民航局97年3月7日函文 │本院卷 │第39頁 │ ├────┼──────────────────┼────┼──────┤ │乙證2 │國際民航組織發佈之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本院卷 │第40至41頁 │ │ │送技術規範3-3-6規定之特殊條款A67 │ │ │ ├────┼──────────────────┼────┼──────┤ │乙證3 │系爭貨物空運提單、外包裝箱及內容物照│本院卷 │第42至44頁 │ │ │片 │ │ │ ├────┼──────────────────┼────┼──────┤ │乙證4 │麗馳公司代表劉城豪訪談紀錄 │本院卷 │第45至46頁 │ ├────┼──────────────────┼────┼──────┤ │乙證5 │原告代表黃長智訪談紀錄 │本院卷 │第47至50頁 │ ├────┼──────────────────┼────┼──────┤ │乙證6 │安全資料表 │本院卷 │第66至69頁 │ ├────┼──────────────────┼────┼──────┤ │乙證7 │違反民航法統一裁罰基準 │本院卷 │第72至73頁 │ ├────┼──────────────────┼────┼──────┤ │乙證8 │原告營業登記資料 │本院卷 │第74至75頁 │ ├────┼──────────────────┼────┼──────┤ │乙證9 │被告舉發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通知書 │本院卷 │第78頁 │ ├────┼──────────────────┼────┼──────┤ │乙證10 │違反民航法案件扣留單、領據、委託書 │本院卷 │第79至80頁 │ ├────┼──────────────────┼────┼──────┤ │乙證11 │麗馳公司與原告長期委任書 │本院卷 │第85頁 │ ├────┼──────────────────┼────┼──────┤ │乙證12 │麗馳公司出貨單 │本院卷 │第9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