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7號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惠姿 訴訟代理人 李應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曉諭駕駛原告鈺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6 公里路段發生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卡未正確記載,即以108 年4 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6 月13日前到案。嗣被告亦認原告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5 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處分於108 年5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 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司機間為承攬關係,系爭車輛是原告的車,車內行車紀錄器正常無故障,且有規定駕駛每天都要繳交行車紀錄卡回公司,偏偏就是事故當天沒有安裝行車紀錄器,也不清楚司機為何沒有裝,故違規屬司機個人行為,且卷內的行車紀錄卡也不知道是哪裡來的,司機也有向原告承認當天沒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如平時如果沒有交回行車紀錄卡,會口頭勸導必須安裝,如果被警察舉發,必須司機自負責任。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17分在國道2 號西向1.6 公里處與AGQ-9221、OB-767號車等2 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於審核事故時,發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未依規定裝設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爰依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固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惟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是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之發生,縱無故意,亦為有過失甚明,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應裁處之對象?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交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 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㈡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出廠年月為西元2002年11月(即91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為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訂前揭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之發布施行日後,且是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裝設行車紀錄器。次查,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所呈,該紀錄卡確可連續記錄24小時內、0 至120 公里之行車時速。而在7 時30分許至8 時許、9 時15分許、10時許至13時30分許、14時許至14時20分許之間,車速紀錄線條均斷斷續續出現,且無在同一位置出現2 筆以上行車時速紀錄等異常情形,而於14時30分許過後均為空白無任何紀錄(包括表示車輛保持靜止之底部水平線條)。而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17分許發生事故,並於中午1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業經舉發機關處理本件事故員警賴俊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按理系爭車輛行車記錄紙應於員警在製作筆錄時命駕駛人李曉諭取出後即停止記錄,然該紙卡之記錄卻顯示於14時30分許過後才完全無記錄,與取出行車紀錄卡之時間點顯有不符,該紀錄卡亦有駕駛人李曉諭之簽名,足認系爭車輛雖有安裝行車紀錄器,惟未依規定正確安裝行車紀錄卡之違規情節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為原告公司,且道交條例第18條第3 項明文規定該條項之違規應裁罰汽車所有人。是被告以原告公司為裁罰對象,核無違誤。 ㈢原告否認就本件違規有故意過失,並稱與駕駛人間均為承攬關係,無從干涉云云,並提出與李曉諭簽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依原告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公司資訊略以員工需具備職業聯結車駕照、司機正常出勤者保障月薪6 萬元,超過6 萬元者以抽成計價,另加發工作獎金,並有勞保、健保、勞退提撥金、職災保險與激勵獎金、績效獎金等員工福利(見本院卷第64頁);另於「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砂石車司機徵才資訊則略以需備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薪資須面議(薪資達四萬以上),上班時段為8 時至17時,並有週休二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足認原告公司與駕駛李曉諭間係屬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原告公司具有指揮監督之地位,對於駕駛人之選任以及車輛使用之管理,即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略稱無法檢查駕駛人有無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只能做酒測,車子很多台,不可能幫他們裝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然並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對於本件違規縱其並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原處分漏載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9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即賴俊銘、鄭義樺,二人日費均為500 元、旅費均為76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1152元),以上總計145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1152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1152元(1452元-300 元=1152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