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8號原 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可知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受處分人,係向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108 年5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誤援用法院書狀例稿之上訴狀例稿,因此,將起訴狀誤載為上訴狀,原告及被告誤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且將被告誤載為國道一隊,惟業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7頁)。至於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另誤載上訴理由略謂:對於簡易判決相關訴訟程序,按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43 條等規定,雖原判決以原裁決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但應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故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及於卷末欄記載:「此致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轉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公鑒」等語,亦均顯係誤援用上訴狀之例稿所致,惟並不影響原告係對於原處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17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6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載運土會同司機過磅(大竹),總重45.4T ,核重35T ,超重10.4T 」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本件違規駕駛行為者係屬於承攬關係,原告僅提供系爭曳引車與工作給予駕駛者,且亦規定駕駛人不能超載,故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係屬於駕駛系爭曳引車者之個人行為等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8款、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774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141 -GB號車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17分,在國道二號西向1.6 公里處,總重45.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0.4公噸違規案,係該車與AGQ -9221號、OB-767 號等2 車發生交通事故,本大隊執勤員警將該車帶至大竹地磅過磅,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又本件過磅處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檢定日期:107 年7 月16日,有效期限:108 年7 月31日(涵蓋本件違規行為時點),所測得之重量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⒋再者,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載時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碎,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地榜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是以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石旁檢測精確,其超載行為屬實。支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本件原告雖稱其未收到罰單等語。惟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等規定。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本件原告未向監理機關增列通訊地址,是以對原告之各項通知,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惟本件舉發單位依車籍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於車主,因新址不明遭退回,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為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舉發機關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於108 年6 月26日為公示送達,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⒍另原告稱本件為駕駛人個人行為之部分等語。按被告108 年9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70039號函文通知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依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 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2,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6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載運土會同司機過磅(大竹)總重45.4T 、核重35T 、超重10.4T 」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774號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108 年9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700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之規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所提供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141-GB過磅影像。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141 -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停在過磅處之畫面。⒊光碟播放時間39秒許,系爭曳引車測得之重量為45,400公斤」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並參以舉發員警108 年9 月25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警員賴俊銘、鄭義樺,於108 年4 月9 日8 -12時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處理國道2 號西向1.6 公里事故(編號:10804 -0068) ,現場為三台車輛事故,其中一台車號000 -00、板號:LQ-48營半聯,該車後車斗有載運土。現場事故測繪完畢後,將事故車輛帶往至,國道第一大隊五揚分隊,依規定製作事故筆錄後,並帶該車至國道二號大竹交流道旁大竹地磅站過磅,現場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5.4噸、核重35領,違規超重10.4噸,全程錄影,現場已告知駕駛人事後會依規定補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觀之,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17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6 公里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現場之處理員警會同駕駛前往國道二號大竹交流道旁之「大竹地磅站」內進行過磅時,經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見本院卷第39頁)後,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系爭曳引車總重為45.4公噸一情,及本院上揭勘驗內容記載:「⒊光碟播放時間39秒許,系爭曳引車測得之重量為45,400公斤」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其檢定日期為107 年7 月16日、有效期限為108 年7 月31日、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000 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7 月16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4公噸一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與本件違規駕駛者係屬承攬關係,原告僅提供車輛與工作,且亦規定駕駛人不能超載,故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係屬於駕駛者個人行為等語。惟查,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得裁處汽車所有人,且不論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汽車之人間係屬於何種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本件為駕駛人個人行為之部分,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惟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且本件被告108 年9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70039號函覆原告之說明二謂:「經重親審視相關資料並參酌起訴狀之聲明,本案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13日,另查旨揭舉發通知單係依車籍地址寄送,因新址不明遭退回,復於108 年6 月2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1081901403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因送達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爰酌情同意延長本案應到案日期至108 年10月18日,請貴公司於108 年10月18日前持本函至本處補正相關資料(詳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後申辦歸責事宜,以維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迄今亦仍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2,000元、記違記錄1 次,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4公噸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記錄1 次,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