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C011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逾新臺幣陸萬元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交由與原告為靠行關係之本件原本另一原告林信祐(林信祐起訴之部分,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起訴)駕駛使用,惟因林信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卻仍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查認有「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即填製第Z1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1日。嗣後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108 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1C 000000 號裁決書分,以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嗣因原第58-Z1C011374號裁決書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被告爰於108 年3 月25日另掣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58-Z1C0113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下稱原處分) ,另行寄予原告。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於107 年7 月17日停放於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之中壢服務區處,因看見員警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端看,與原告為靠行關係之林信祐即走向系爭車輛並詢問何事,員警稱系爭車輛違規,並向林信祐要求證件盤查,及用刁難口吻一邊開立罰單,一邊問車輛是否為林信祐駕駛,林信祐不予理會,並晃動頭部說:「不用這樣找麻煩」,惟員警依然開立罰單,林信祐經向員警詢問開立內容,員警竟稱:林信祐本人點頭稱是,林信祐當場提出異議,林信祐本人並無任何駕駛之行為,何來無照駕駛之違規,請員警提出駕駛之證明,被告竟在無法提出林信祐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下,單憑員警自由心證之敘述作為依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2、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據以佐證之監視器攝影光碟畫面之法律依據何在?是否屬機關間之違法傳遞,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2 、9 、15、16條之情?是否有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上揭監視器攝影畫面是否僅能證明畫面中之男子從系爭車輛下車,但無法證明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從上揭監視器攝影畫面中,舉發員警皆為誘導式詢問,並皆以自由心證方式解讀(點頭)以及(對),且僅長度1 分39秒之影像,而非提供林信祐極力否認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之完整盤查之錄影檔案。就被告所提出之有效證據是否能證明林信祐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 詳卷附之答辯狀所載) 。 2、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 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據舉發機關107 年7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684號函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2 分在國道1 號南向55公里( 中壢服務區) 處,發現KEA-7999號車停放於中油加油站圍牆邊黃線上,車輛引擎未熄火,敲門查看車內無人回應,檢視車身外觀發現KEA-7999號車後車尾及兩側車身未依規定標明車號,欲聯絡拖吊車公司之際,即見台端快步跑來表示是去賣場買東西,員警告知後車尾及兩側車身未依規定標明車號係屬違規行為,請台端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並詢問該車是否由台端駕駛來此停放,台端當場亦點頭稱是,而後經查台端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員警告知台端違規事實後,一併依法製單舉發( 第Z1C01372、Z1C01373號違規單) 。台端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及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940號函略以:「…經查當時本大隊員警曾經詢問申訴人,KEA-7999號車是否由渠駕駛至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圍牆邊停放,渠當場點頭稱是,本大隊員警亦有錄影存證,該車駕駛人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4、又依據採證光碟,影像( 檔名:影像) 時間2018/07/1717:19:10時,經員警詢問林信祐是否有駕駛車輛,林信祐業已自承其為駕駛人,隨後林信祐亦自承尚未去考領駕駛執照,顯見林信祐無照駕駛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林信祐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林信祐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林信祐有無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是否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罰之前提要件。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林信祐有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事實?(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2 分許,暫時停放在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之中壢服務區內之中油加油站圍牆邊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7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684號函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940號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 (二)林信祐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事實: 1、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又按道安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上揭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 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如下:「勘驗結果:(一)錄影檔案名稱:採證資料MOV (1/4 )⒈錄影畫面時間:1 分16秒。⒉錄影畫面開始舉發警員站在系爭KEA- 799號拖吊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指稱:警員於中壢服務區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違規在黃線停車,左右車門未標明車號、後號牌以他物遮隱等違規情事等語。(二)錄影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MOV (2 /4)⒈錄影畫面時間:1 分26秒。⒉約於錄影時間2 秒許,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之右上方駛入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處,約於39秒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圍牆邊處,約於50秒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並往車輛之後方走去。(三)錄影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2 、MOV (3/4 )⒈錄影畫面時間:40秒。⒉錄影畫面一開始,2 名舉發警員及一輛警車在系爭車輛前方查看,約於5 秒許,看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車輛之後方趕至舉發警員處,約於22秒許,駕駛人打開系爭車輛之車門,約於31秒許駕駛人取出證件後交與舉發警員查核。⒊依前揭勘驗內容(二)、(三)之錄影畫面,可看出將系爭車輛駛入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圍牆處後下車之駕駛人之身材及服裝等身影,與之後趕至系爭車輛接受舉發警員盤查之駕駛人之身材及服裝等身影均係相同,可見係屬同一人。(四)錄影檔案名稱:影像.avi、MOV (4/4 )⒈錄影時間:1 分39秒。錄影一開始可清楚看見趕至系爭車輛處接受舉發警員盤查之人係原告林信祐。錄影畫面時間約於10秒許,舉發警員詢問原告林信祐:系爭車輛是否你所開?原告林信祐先是點頭,之後舉發警員再問是不是?林信祐即再出聲答:對。約於18秒許,警員再詢問原告林信祐:遭撤照是什麼原因?可以再考嗎?原告林信祐則回答:可以考,我才要去考而已,我也知道職業駕照很重要等語。約於40秒許,警員稱:其不認識原告林信祐,但系爭車輛違規停在這,且有左右車門未標明車號等違規情事等語,原告則答稱:我知道啦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7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684號函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2 分在國道1 號南向55公里( 中壢服務區) 處,發現KEA-7999號車停放於中油加油站圍牆邊黃線上,車輛引擎未熄火,敲門查看車內無人回應,檢視車身外觀發現KEA-7999號車後車尾及兩側車身未依規定標明車號,欲聯絡拖吊車公司之際,即見台端(即林信祐)快步跑來表示是去賣場買東西,員警告知後車尾及兩側車身未依規定標明車號係屬違規行為,請台端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並詢問該車是否由台端駕駛來此停放,台端當場亦點頭稱是,而後經查台端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員警告知台端違規事實後,一併依法製單舉發( 第Z1C01372、Z1C01373號違規單) 。台端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及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940號函略以:「…經查當時本大隊員警曾經詢問申訴人(即林信祐),KEA-7999號車是否由渠駕駛至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圍牆邊停放,渠當場點頭稱是,本大隊員警亦有錄影存證,該車駕駛人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3、次查,依前揭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檢附照片等證據資料,及本院前揭勘驗內容:「(二)、(三)之錄影畫面,可看出將系爭車輛駛入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圍牆處後下車之駕駛人之身材及服裝等身影,與之後趕至系爭車輛接受舉發警員盤查之駕駛人之身材及服裝等身影均係相同,可見係屬同一人。」等情,可知,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圍牆處後下車之駕駛人,與之後趕至系爭車輛接受舉發警員盤查之駕駛人均係屬同一人,而本件接受舉發警員盤查之人即係林信祐,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之人,係林信祐以外之人,足見,將系爭車輛駛入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圍牆處之駕駛人即係林信祐。再者,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林信祐係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之中壢服務區內,並將系爭車輛駛入及暫時停放在服務區內之中油加油站圍牆邊黃線上,惟經舉發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上前盤查,舉發警員詢問林信祐:系爭車輛是否你所開?林信祐先是點頭,之後再出聲答:對,嗣警員再詢問林信祐:遭撤照是什麼原因?可以再考嗎?林信祐則回答:可以考,我才要去考而已,我也知道職業駕照很重要等語。是依上揭舉發警員與林信祐之對話內容等情,可知林信祐已明確承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且於前揭採證錄影光碟畫面中亦可清楚看見林信祐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處,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圍牆邊處後下車,及於舉發警員查看之際趕至系爭車輛處接受警員盤查詢問等畫面事實,況且觀諸整個舉發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林信祐有否認未駕駛系爭車輛,並向警員提出異議之情事等畫面,且舉發機關開立給予林信祐之國道警交字第Z1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之違規事實欄內亦記載:「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仍駕車『駕駛人自稱駕車進服務區』禁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堪認林信祐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林信祐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且有向舉發警員提出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據以佐證之監視器攝影光碟畫面之法律依據何在?是否屬機關間之違法傳遞,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2 、9 、15、16條之情?是否有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語。惟查: ⑴按「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監視錄影系統,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市復興區公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本府警察局辦理會勘、查驗、調閱及複製事項,得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監視錄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主,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所設置。」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至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2 分許,舉發林信祐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處,認原告有「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因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之中壢服務區內之加油站處,係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壢服務區內之監視器錄影設置即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所為之設置,且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自符合上揭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另上揭中壢服務區內之監視器錄影設置既可對於犯罪預防及偵查等目的而設置,則對於僅係行政違章行為而非刑事犯罪行為,且具有質輕且數量龐大之交通違規事件,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以應付具有質輕且數量龐大之交通違規案件,以達設置路上揭監視器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效用。是上揭監視器錄影設置自亦得作為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資料。故本件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得使用上揭中壢服務區內之監視器錄影設置所採證之錄影證據資料。另因上揭監視器錄影設置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而非針對特定私人處所設置,是亦無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而舉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之稽查及舉發係屬於執行其法定職務,是本件舉發員警攜帶之密錄器拍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林信祐之違規行為等相關錄影證據資料,亦係屬於舉發員警於合法執行職務及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問題,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2 、9 、15、16條等規定之情事,是本件舉發員警之稽查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係有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經查,本件原告將登記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林信祐駕駛,惟林信祐之原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事實,已詳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與係林信祐間係靠行關係等語,惟不論原告與林信祐間係僱傭或係靠行關係,因原告既有將登記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林信祐駕駛使用之事實,則原告即均有查證林信祐是否執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之義務,且對於林信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事實,除可要求駕駛人林信祐出示駕照,且亦可利用向當地監理機關查詢管道定期查核駕駛人林信祐之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惟原告並未提出已為上揭查證之證明資料,是難謂原告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本件原告係主張林信祐並無駕駛行為,而非主張其並不知悉林信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益見原告應係知悉林信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況且縱認原告係不知情,亦有上揭應注意查證之義務,惟卻疏未注意查證之過失責任。準此,本件對於林信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符合駕駛資格仍駕駛系爭車輛之大型車輛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等規定,除處罰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林信祐之外,並應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處以相同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4、次查,原告雖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惟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107 年8 月31日,此有舉發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 ,且原告係於107 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此有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本件原告係於到案期日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依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罰鍰60,000元,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77373號函通知原告時,亦係告知原告應繳納罰鍰60,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上開函文已具有發生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之效力。雖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48584號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二、經查第Z1C0000000號違規,受處分人107 年7 月26日提起違規申訴,本處於同年10月12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070077373號函函復,並請受處分人於107 年11月30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逾期仍未到案,…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1C011374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於107 年7 月26日提起違規申訴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係已經到案陳述不服,則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 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原告既已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則被告處罰機關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而非再另訂一期日即於107 年11月30日前請原告繳納罰鍰60,000元,並再以原告逾期未到案為由,將罰鍰60,000元,加重至72,000元。足見,被告將原裁處罰鍰由60,000元,加重至72,000元,不僅有違上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被告自行變更裁決,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基上說明,原處分裁罰原告72,000元,自有違誤,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逾6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記原告之汽車違規紀錄1 次,則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即屬有據,並無違誤;惟逾此範圍之罰鍰,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至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分合法,一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