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5號原 告 沈運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四段60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因原告當場並未配合,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8 年8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所屬公司(即光洲大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2 項第1 款、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所述不實,亦未協助原告故障排除,當場已告知員警煞車有問題,員警之反應使原告對於人民之保母很失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2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22141號函略以:「…據舉發員警報稱:員警於108 年7 月15日17時11分行經本轄蘆竹區長興路四段60巷口時,目睹旨揭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見警即靠邊停車,下車查看後駕駛人不在座位上,車輛呈怠速狀態,員警即於附近查看,經詢問店家(長興商行)得知該司機藏匿於廁所規避稽查,於當日17時30分駕駛人仍拒不配合員警出示駕照,並指稱其無駕駛行為;又旨揭自用大貨車呈滿載狀態,疑有超載情形,員警請其至地磅站(蘆竹區長興路三段70號)過磅,惟該名駕駛仍不配合過磅,亦不出示證件,員警遂告知拒磅罰則及相關程序,綜上,本案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據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道路,且依據警方密錄器影像,原告有多次拒絕出示證件及過磅之行為,不服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主張車輛故障之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⒋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9條之2 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四段60巷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2214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 ⒉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員警所述不實,亦未協助原告排除故障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SOC07028- 見警車後靠邊停車。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2秒。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11分10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VA號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1分38秒許,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上,並準備於路邊停車,該處為『長榮空廚』附近。(二)檔案名稱:WKA07028。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1秒。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臨停路邊後,迴轉查看。(三)檔案名稱:WKA07029。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1秒。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警車在找尋上開暫停路邊之系爭車輛。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3分56秒許,警車發現系爭車輛後,並暫停於系爭車輛後方,且發現系爭車輛係處於怠速發動之狀態。(四)檔案名稱:WKA0703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1秒。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警車暫停後,3 名員警下車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後發現原告並不在座位上。……(十五)檔案名稱:2019_0715_172722_004。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1 秒,本檔案為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編號十五至十七均同)。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正在系爭車輛附近店家之廁所裡,其中一名員警站於廁所門口,要求原告出來接受稽查,此時原告對該名員警表示『我沒有跟你拒磅喔!我沒有在行駛中喔!』等語,該名員警則回答『你不是沒有在行駛中,我們都有看到你停車,然後跑進來,我們是倒回來,上不出來就不要上…快一點、快一點…我給你一分鐘,我在外面等你,你要消極沒關係』等語,嗣在店家內之員警即走至店家門口。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29分40秒許,原告始出現於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中,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坐上駕駛座開始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現場員警則在系爭車輛旁邊等待。(十六)檔案名稱:2019_0715_173223_005。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1 秒許。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其中一名員警在與原告交談,而原告卻一直在對員警爭執系爭車輛是否有在行駛,而該名員警明確對原告表示『有行駛』,嗣原告竟對該名員警表示『我們講條件嘛!』等語,當場遭該名員警拒絕,並表示『我們針對你的違規事實作取締,你若認為我們的舉發有不合乎規定,你可以去申訴或打行政訴訟…』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34分30秒許,原告從系爭車輛下車,上開員警有詢問原告『是否拒絕過磅?你拒絕的話,那我們叫拖吊車過來』等語,原告並未回答,持續往上開店家方向行走。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34分52秒許,現場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第一個請你出示駕照、行照,你不出示;第二個請你過磅,你拒絕過磅。你拒絕配合,那我們要通知拖吊車,把你車子拖去強制過磅』等語。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35分05秒許,現場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我們現在請你出示駕照、行照,可以嗎?』等語,原告卻回答『我可以保持沈默的權利嗎?我沒有在行駛中,我是被你從廁所拉出來…』等語。嗣現場其他員警即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拍照取證。(十七)檔案名稱:2019_0715_173223_006。⒈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1 秒許。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承接上開檔案(十六)之畫面,現場員警仍在對系爭車輛拍照取證。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38分25秒許,現場其中一名員警向原告表示『現在請你出示駕照、行照,還有你的磅單?』等語,原告則回答『我是被你們從廁所拉出來,我並未行駛…』等語。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39分24秒許,另外一名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好啦!我們不要爭執那個有沒有駕駛行為,你有沒有駕駛行為,我們一清二楚,你現在拒絕過磅,我們跟你講拒絕過磅應該有的處罰,還有你不服稽查,我們會怎麼跟你製單舉發…』等語,但原告之回答仍是與上開所述雷同。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39分48秒許,現場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請你出示駕照、行照,你也不出示,已經那麼久了,對不對?然後請你會同跟我們去過磅,這裡有地磅,你也不去,5 公里內有地磅,你也不去…』等語,原告則改變回答『我車子故障,停在旁邊,我氣壓不足…』等語,此時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絕過磅是處罰9 萬塊錢,拒磅9 萬』,而原告仍是回答『我未行駛道路』等語。嗣現場員警離開原告處,並對系爭車輛進行拍照,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職余一平於108 年7 月15日16 -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11分行經本轄長興路四段60巷時,發現一部預拌混凝土車(車號000 -00),該車隨即靠右佔據車道停車,渠覺形跡可疑疑有違規行為,遂迴車察看,警方於後方停車警戒後,查看該車不見司機蹤影,只餘該車呈現怠速發動狀態,警方於現場尋找未果,詢問附近店家…,店家告知有民眾因腹痛跟他們借廁所疑似是該車司機,警方疑店外等待約15分鐘後,因店家表示自己亦急需如廁,因店內廁所遭該民眾佔用後即無動靜,希望警方會同查看,經店家及警方敲門確認,該司機才開啟廁所門,只見該司機躲在廁所內抽菸並無其所稱腹痛情事,於17時30分左右,該司機由店家走出後坐上283 -VA號大貨車駕駛座,警方請其出示駕照、行照,該司機拒不出示,並指稱其並無駕駛行為,渠見消極不配合,疑有超載情事,遂爬上該車攪拌桶查看,發現該桶呈現滿載狀態,故請其至1.1 公里處地磅站(蘆竹區長興路三段70號)過磅,該司機拒不配合過磅,另又謊稱車輛零件故障而無法行駛,警方遂告知法規拒磅罰則及相關規定,至17時41分時,司機仍不出示證件及消極不配合,已符合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警方遂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不服稽查取締及第29條之2 第4 項拒絕過磅,依第7 條之2 第4 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2214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⒋觀諸上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兩造就此勘驗之內容,均未爭執,事屬至明,準此勘驗之內容與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意旨,互核以觀,可知舉發員警本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巡邏過程中偶然發現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靠右佔據車道停車,始迴轉欲查看系爭車輛,並暫停於該車後方,而本件員警於整個舉發過程中,雖前面15分鐘係因原告表示腹痛,而等待原告在附近店家如廁之時間,但員警進入店家敲門後,卻僅發現原告於廁所內抽菸,縱使真如原告所述,原告離開系爭車輛之原因係為上廁所,惟若原告離開時間較久,理應將車輛熄火,而非放任車輛怠速發動耗油,故是否真如原告所述有腹痛一事,已有疑義。況本件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不僅已在系爭車輛暫停之現場尋找原告長達15分鐘,且自原告出現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後,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前往地磅站接受過磅,但原告不僅未有反應,並一直重複「我是被你們從廁所拉出來,我並未行駛…」等語,甚至原告最後亦改變說詞為「我車子故障,停在旁邊,我氣壓不足…」等語,顯然原告係有意逃避本件舉發員警指揮過磅之要求,而現場員警亦曾多次向原告宣讀拒絕過磅之法律效果等舉動,卻仍遭原告消極不配合指揮。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提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核非屬無據,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因氣壓不足,處於故障狀態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違規時間當日系爭車輛因故障之拖吊及至維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從前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均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以有效遏止超載行為,維護行車安全。準此,本件姑不論舉發員警爬上系爭車輛目視該車攪拌桶呈現滿載狀態,而判斷有超載情事是否為正確,惟依上述「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均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之法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以任何原因,作為拒絕過磅之事由。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⒍至有關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述可知,舉發員警係因系爭車輛靠右佔據車道停車,覺得形跡可疑,客觀合理判斷可能有違規行為,因而迴轉欲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盤查,並對原告進行身分查證,而依前開違規採證光碟所示,員警於上揭時、地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均置之不予理會,則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直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所屬公司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90,000元、1,4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 處罰主文 │ ├──┼───────┼───────┼─────┼───────┼───────┼───────┤ │ 1 │108 年7 月16日│108 年11月1 日│283 -VA號│108 年7 月15日│汽車裝載貨物經│罰鍰90,000元、│ │ │桃警局交字第DB│桃交裁罰字第58│自用大貨車│17時30分許,行│地磅處所5 公里│記違規點數2 點│ │ │0000000 號 │-DB0000000 號│ │經桃園市蘆竹區│內路段不服從交│ │ │ │ │ │ │長興路四段60巷│通勤務警察指揮│ │ │ │ │ │ │口 │過磅 │ │ ├──┼───────┼───────┼─────┼───────┼───────┼───────┤ │ 2 │108 年7 月16日│108 年11月1 日│283 -VA號│108 年7 月15日│不服從交通勤務│罰鍰1,400 元、│ │ │桃警局交字第DB│桃交裁罰字第58│自用大貨車│17時30分許,行│警察或依法令執│記違規點數1 點│ │ │0000000 號 │-DB0000000 號│ │經桃園市蘆竹區│行交通指揮、稽│ │ │ │ │ │ │長興路四段60巷│查任務人員之稽│ │ │ │ │ │ │口 │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