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號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劉芳青 黃筱淇 陳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鄒宜惠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即有工作紀錄,未於是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107 年8 月14日始填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為鄒宜惠加保。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1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按原告自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各處以4 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40元及3,95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8 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勞動契約必須符合「基於從屬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務」、「給付報酬」三要件。鄒宜惠與原告負責人林聖棋熟識多年,原欲延攬鄒宜惠接替前業務人員職位,惟因鄒宜惠處理私人事務及出國計畫,僅義務協助其負責人至南部收取客戶支票、寄發對帳單或拍商品照片等非屬業務人員專業項目,倘認係基於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之工作紀錄,是否不符合社會觀感,且其於107 年8 月以前並無對鄒宜惠之薪資轉帳紀錄,由其107 年7 月5 日及8 月3 日薪資轉帳紀錄可證。原處分機關為查處本案,向原告客戶進行大規模查訪及簽調資料,有執行業務過當之虞,亦事涉原告營業秘密,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本案經勞保局訪查,原告與鄒宜惠原均稱鄒宜惠從未任職,嗣原告改稱鄒宜惠原訂107 年5 月29日任職,因前一日要出國無法到任,於107 年5 月29日至8 月12日期間僅至客戶處對帳單及收支票,給與二筆差旅費14, 369 元及13,855元;鄒宜惠於107 年8 月13日到職擔任業務經理,工作迄今等語。惟據原告業務往來客戶稱,原告約自107 年6 月起即指派鄒宜惠接洽業務,所提供雙方聯絡紀錄,顯示鄒宜惠於107 年6 月7 日即代表原告與客戶聯絡工作之紀錄,並有其名片佐證。又經勞保局派員複查,原告稱107 年8 月20日匯予鄒宜惠14,369元差旅支出,係其至客戶處送對帳單、收支費、協助拍攝商品照片衍生之車輛加油費、過路費及耗損等,並改稱13,855元係鄒宜惠私人借款。惟其提供核銷單據總計為14,379元,與匯款金額不符,仍無法作為鄒宜惠義務協助原告所支出差旅費用之具體證明,難以認定鄒宜惠107 年8 月13日始到職。鄒宜惠既於107 年6 月7 日即代表原告與客戶連繫,即有到職工作之事實,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4日始為其加保,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2.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 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3.準此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二)原告自107 年8 月14日起為鄒宜惠申辦勞工保險,有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資料(見訴願卷第14頁) 可佐,在此之前原告並未為鄒宜惠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另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匯款14,369元、13,855元與鄒宜惠,亦有原告存摺內頁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之爭點應為:鄒宜惠是否自107 年6 月7 日起即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是否有當?茲論述如下: (三)鄒宜惠是否自107 年6 月7 日起即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1.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從而,基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2.經查,鄒宜惠於107 年6 月7 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寶兒坊人員自我介紹「我是詩比樂業務敝姓鄒宜惠,很高興可以為您們服務」,並上傳自己的名片。復於同年6 月13日以LINE軟體向寶兒坊推銷「安全地墊- 動物圖案」。再於同年6 月14日以LINE向寶兒坊人員詢問「晚班定幾點上班」、「我想要去拜訪老闆娘」,對方則回應「我是老闆娘」、「不好意思,讓您跑了二次」。又於同年7 月21日、7 月23日均有以LINE與寶兒坊聯絡,此均有LINE紀錄翻拍相片影本(見本院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卷宗第4 頁背面) ,核與寶兒坊人員林意真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訪談時所述一致,亦有業務查訪紀錄(見本院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卷宗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可參。鄒宜惠亦有前往收取原告對寶兒坊107 年4 月26日至107 年6 月25日之帳款,亦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卷宗第5 頁) 可證。次查,樂兒屋生活健康廣場於107 年7 月10日向原告採購商品,聯絡人均為鄒宜惠,鄒宜惠亦於107 年7 月11日向樂兒屋生活健康廣場收取107 年5 月份帳款等情,亦有樂兒屋生活健康廣場商品採購單6 張(見本院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 、鄒宜惠簽名之收帳紀錄(見本院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卷宗第6 頁背面) 可考。依據上揭證據,均足以證明鄒宜惠自107 年6 月7 日起,確實服從原告之命令,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擔任業務工作,親自與寶兒坊、樂兒屋生活健康廣場人員接洽業務、收取帳款,並無使用代理人,且鄒宜惠所為亦為原告之營業活動,本院認鄒宜惠與原告間已具有從屬性關係,確為原告所僱勞工,已屬無疑。原告拘泥於民法第482 條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主張鄒宜惠僅為義務幫忙,原告並未給付報酬,鄒宜惠並非原告所僱勞工云云,顯然忽略上揭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內涵,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3.原告主張107 年8 月20日匯款14,369元、13,855元與鄒宜惠,前者14,369元部分為補貼鄒宜惠停車、過路費、汽車油錢;後者13,855元則為原告代表人至南部拜訪客戶聚餐、客戶銷售獎金所需,因忘記攜帶現今、提款卡,向鄒宜惠之個人借貸等語。本院查,就匯款14,369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發票12張(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 可證,固然12張發票金額加總為14,379元,與原告實際匯款14,369元略有所不符,然該12張發票日期最早者為107 年6 月5 日、最晚者為107 年8 月6 日,每次加油均有1,100 元以上至1,356 元不等,益徵鄒宜惠確實從屬原告提供勞務甚多。至13,855元部分,原告代表人身為商務人士,自桃園前往南部拜訪客戶且有頒發客戶業務獎金之需,身上竟然未攜帶任何現金及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事證,足見鄒宜惠於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依照原告之指派從事業務、銷售、收取帳款之工作,且鄒宜惠提供勞務,與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鄒宜惠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無誤。 (四)原告未於鄒宜惠107 年6 月7 日到職當日即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遲至107 年8 月14日始為申報,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金額,各處以四倍及十倍罰鍰,並無違誤: 1.按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分別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與就業保險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 2.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原告係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B ),並於107 年6 月時僱用員工達6 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足憑(見訴願卷第15頁),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既為鄒宜惠之雇主,前已認定,自應為鄒宜惠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原告未於鄒宜惠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遲至107 年8 月14日始為申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自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至為明灼,被告分別按原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金額,各裁處四倍及十倍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處分罰鍰明細表(見訴願卷第9至12頁)憑認原告應為鄒 宜惠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2,000、36,300元,依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為計算之金額,均無違誤: 1.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鄒宜惠受僱原告期間,被告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及第十二級,即107 年6 月至7 月為22,000元,同年8 月為36,300元),作為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為核算原告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經核於上開規定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法。 五、結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