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能給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彭小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失能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爭訟概要: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中風,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6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5501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發給第3 等級8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 107 年3 月28日) 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及訴願,惟均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發給第3 等級8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有違誤為由而起訴,並主張被告應改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發給第2等級 疾病失能給付,即被告除應給付原處分核給之974,400 元之外,並應再補給其差額185,600 元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究竟係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之第3 等級疾病失能給付?抑或係屬於第2-2 項之第2 等級疾病失能給付?因事涉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認定事件,已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況且本件不論係原處分之金額97,400元或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1,160,000 元( 即974,400 元+185,600 元) ,均已逾40萬元,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事件。足見,本件所涉係屬於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之認定事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