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正億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羽翔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表人即訴外人鄭羽翔於民國108 年9 月6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6.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4公里,應保持47公尺,實距不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1日前到案。嗣格上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屆至前之108 年9 月24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並於108 年10月5 日由鄭羽翔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8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09 年1 月1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採證影像可看出系爭車輛之前車因為行經彎道減速,同時與原告相對車距縮短,原告後方也有來車,當下也不能突然降低車速,故只能逐漸減速,過程僅在1 至3 秒內,原告當時駕駛行為並無不當之處,更非有意違規,被告僅以影像中測量距離41.7公尺即裁罰,並未考慮當下原告依路況所為之駕駛行為,認定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4公里,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7公尺之安全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顯不足47公尺,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8 年9 月6 日,以行車速度94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8年10月1 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79336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6、17至19、36至38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舉發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經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前車因行經彎道減速,同時與系爭車輛之相對車距減縮,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無法遽然減速,只能逐漸降速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係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駕駛屬於小型車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經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速度為每小時94公里,該雷射測速照相儀並於107 年12月17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乙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參以原告經警舉發違規之時間為108 年9 月6 日,尚在該雷射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而當天天候良好,並無濃霧或視距不佳之情形,亦有舉發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與前車間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即為47公尺(計算式:94÷2 =47)。
(二)再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觀之系爭舉發單所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51分37秒,與前方黑色車輛至多僅間隔1 個線段長及1 個間距之距離,即間隔10公尺(計算式:4 +6 =10);依原告提出舉發機關同步錄影擷取相片,復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均在同一車道行駛,且前車並無突然變換車道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或有煞車減速及其他致系爭車輛無法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特殊情形,有擷取相片5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核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一致,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無特殊情形下,與前車間僅保持10公尺,未達4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無特殊情形下,與前車間僅保持10公尺,未達4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