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正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9 月1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3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速87公里/ 小時,小型車與前車距離未達43.5公尺)」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由被告所提供之舉證影像觀之,顯見原告當時前後左右皆有車輛正在行駛,當下車速亦僅有87公里,若原告遽然降低車速,則相當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行車之風險,原告僅能採取逐漸降速之作為,且該影像圖片亦可顯示原告車輛實際上亦與前車拉開車距,故原告認為在配合當下車況及相對位置,原告之駕駛行為實為合理且無不當之處,更無有意違規之,是原處分未考慮原告車輛當下與周邊相對應之車況,顯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631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9 月13日11時25分,在國道1 號南向66.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87公里,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拍照及錄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四、經查旨揭車輛行速87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3.5公尺之距離,惟與前車距離不足2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距離明顯不足,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⒊復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2567,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 年11月2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7 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8 年11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3.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顯不足43.5公尺,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8 年9 月13日,以行車速度87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9 月13日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6.8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速87公里/ 小時,小型車與前車距離未達43.5公尺)」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631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系爭車輛車速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9 月13日11時2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6.8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 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0,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復參酌同條第3 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當下若遽然降低車速,則相當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行車之風險,故僅能採取逐漸降速之作為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機關之違規採證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RCE-7938影片。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共有3 個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則為路肩,原告係駕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其右側有一輛紅色遊覽車,前方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後方則跟隨一輛白色自小客車。⒋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已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深色自小客車,大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大約20公尺),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631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 年9 月13日11時25分,在國道一號南向66.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87公里,未與前車保持型車安全距離違規,拍照及錄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四、經查旨揭車輛行速87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3.5公尺之距離,惟與前車距離不足20公尺…,距離明顯不足,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6.8公里處時,其車速確為每小時87公里,且距離前方深色汽車僅大約二組車道線之距離(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顯不足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安全距離43.5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顯未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再者,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依其行車經驗,若預見此時路段較壅塞之情形,原告於此時段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即更應加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或他人。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既為87公里,則依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43.5公尺,然原告僅與前車保持約2 個車道線之距離(即約20公尺),可見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至於原告後方車輛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後車違規與否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當下若為了拉開與前車之距離再貿然降速,勢必將影響後車,且當時周邊車輛較多,應專注於周邊車況與行駛之穩定度,原告行駛過程實無不當之處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況如原告所述當時周邊車輛較多,原告理應更加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緊緊跟隨前車,以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或他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