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0號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益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H016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持有職業汽車駕照之人,其應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辦理職業汽車駕照審驗,惟未遵期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先以第52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至原告逾期一年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乃續以第52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09 年8 月26日以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52H016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自109 年8 月26日(裁決日) 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華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服務期間,車資都是由華亞公司收取,卻沒有照時間去繳納原告需要繳的費用,車資大部分都是簽單方式給付,都是月結2 個月,而牌照稅、燃料稅、ETC 等等費用都是需由華亞公司繳納,跑車的時間關於現金所得部分,雇主說給我們吃飯、加油跟扶養小孩的生活開銷,所以原告已無力繳納 ETC通行費。華亞公司將上開費用從原告應得的合約客戶報酬中扣光光,就是唯獨ETC 通行費不繳,才導致有800 多筆害原告無法負擔,也無法順利申請審驗駕駛執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因與前雇主公司間有糾紛致無法換發駕照一節,原告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至本件原告未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仍屬原告責任,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逾期一年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有無正當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及道交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為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應於應審日107年4月27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審驗,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審驗。原告對此客觀情事,固不否認,惟主張係因車資薪水遭公司以牌照稅、燃料稅等各項費用代繳為由扣款,又無替原告繳納ETC 通行費,才導致原告駕照無法審驗換發等語。然經原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即華亞公司負責人姚學士,其具結證稱「原告曾先後跟改組前之華亞公司及改組後之雅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分別簽訂車輛租約。依據簽約內容,關於ETC 通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在簽約時,公司好像有收取行費,之後他們司機跟客人收現金,司機就自己收現金不用繳回公司,合約客戶的部分是將錢給公司,再由我們發放薪資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證人姚學士並於庭後之110 年1 月6 日向本院陳報原告與雅馳公司簽立之車輛認購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三、車價及各應附費用明細」並略載「乙方(即原告)點交車輛後,應負擔牌照稅/ 燃料費/ 定期檢驗相關規費 …… /eTag/違規罰單/ ……。」等約款(見本院卷第194 頁)。(三)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本院查,原告所指ETC 通行費未經公司代繳之事由,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 項所規定「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得例外逾期申請審驗之情形。且證人姚學士提出經原告於乙方處簽名捺印之認購協議書中,業以明文約定ETC 通行費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原告就此推諉為華亞公司、雅馳公司未予繳納致使無法申請審驗,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該協議書未就相關費用為上開約定,然就契約內容及勞資雙方就執業費用之分擔方式如何,當屬民事私權糾紛之範疇,如有爭議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與原告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是否未遵期進行審驗而構成違規,本屬二事,對於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並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仍不參加審驗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9 年8 月26日(裁決日) 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姚學士日旅費為538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8 元(計算式:300 +538 =838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所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