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森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呂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府法訴字第1090101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公告事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事業管制編號:H0000000),產出代碼C-0201(廢液pH值≧於12.5)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被告查詢原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認定原告產出系爭廢棄物自106 年1 月開始貯存,遲於107 年10月清除完成,貯存超過1 年,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2 項次1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 年10月22日桃環事字第108008415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下稱A 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認本案事實不明,以109 年2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80307121號訴願決定(下稱A 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二)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自承申報之產出量為預估值,實際無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超過1 年之情事,惟因其未依106 年10月份實際產出量及貯存情形申報,致申報產出量、貯存量與實際產出量、貯存量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2 款附表2 項次10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 年3 月12日桃環事字第109002032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指派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7 月8 日府法訴字第109010153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查詢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發現本公司系爭廢棄物網路申報數字有異常,就推斷本公司系爭廢棄物貯存超過一年也未辦理展延一年,裁罰本公司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經A 訴願決定撤銷A 處分。現被告以同樣的案件只改文字敘述,稱原告網路申報系爭廢棄物數量用預估值申報而產生數字異常,以致用產生異常的數量,未經到本廠查明原因及證據證明有廢液貯存超過一年事實。被告不能只是依據在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發現異常數量,就推斷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確由華鈞環保公司清除3 桶系爭廢棄物,當天出廠前過地磅3.96公噸,確實都已清除並無殘餘。至被告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中稽查到多出0.197 公斤未清除數量,經原告詳查後得知多出的0.197 公斤系爭廢棄物是在申報時產生的異常情形,並非剩下未清除的廢液,也不是需要辦理展延的廢液。主要是原告所屬操作人員將每次產出的系爭廢棄物不經秤重直接倒入1 噸方形桶內貯存。另外負責每個月進行事業廢棄物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的人,與實際操作系爭廢棄物產出的人是不同一個人,亦即由另一人負責網路申報。負責網路申報的人每個月也只預估系爭廢棄物產出量直接申報於網路系統。以致系爭廢棄物實際產出的數量與網路申報貯存的數量不符,才會產生那天清除3 桶總重3.96噸之系爭廢棄物後,網路申報數量尚有0.197 公斤數字異常問題。亦即原告上網申報系爭廢棄物重量,每個月申報的重量是用預估的數字在作申報,進而產生106 年10月18日清除完成時,網路登記尚有0.197 公斤是網路申報的系爭廢棄物重量,多於貯存桶內系爭廢棄物重量所致。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事業,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三)規定,於每月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情形。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3 日環署廢字第1060060027號函說明三略以:「…如發生廢棄物產出、貯存、清理量之質量平衡異常時,仍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妥處。」,原告受上開規範,負有確實依實際情形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見解: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2)第53條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7 項、第31條第1 項、第5 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 項、第39條之1 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委請華鈞實業有限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3.96公噸至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科廠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 頁) ,據原告於行政起訴狀自陳「本公司C-0201廢液(按即系爭廢棄物)在106 年10月18日確由華鈞環保公司清除3 桶廢液,當天出廠前過地磅為3.96噸,確實都已清除並無殘餘廢液。」(見本院卷第8 頁) 而依據卷附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載,原告106 年9 月貯存系爭廢棄物有4.156 公噸,加上106 年10月產出0.001 公噸,扣除106 年10月清運3.96公噸,106 年10月貯存量尚有0.197 公噸(見本院卷第202 頁,計算式:4.156 +0.001 -3.96=0.197),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自陳均為原告公司上傳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既然系爭廢棄物已於106 年10月18日清運完畢原告廠內已無殘存廢液,則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載之原告106 年10月系爭廢棄物貯存量尚有0.197 公噸,顯然與實際不符,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作為義務,若有違反,應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予以裁處。復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 號修正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其公告事項二(三)1.規定:「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公告事項二(四)1.規定:「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 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8 月3 日環署廢字第1060060027號函說明三略以:「…如發生廢棄物產出、貯存、清理量之質量平衡異常時,仍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妥處。」(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據此,106 年10月系爭廢棄物貯存量尚有0.197 公噸既與實際不符,原告自負有補正申報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補正申報,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經查,系爭廢棄物之所以有申報貯存量與實際不符,其原因據原告自陳因為負責系爭廢棄物網路申報人員與實際操作系爭廢棄物產出之人並非同一,負責網路申報之人每個月只預估廢液產出量直接申報於網路系統。據此可證,原告就系爭廢棄物貯存網路申報與實際不符之結果,顯有過失。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 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A 處分經109 年2 月13日A 訴願決定撤銷後,裁處權3 年期間自A 訴願決定確定之日起算,則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清除完畢事隔兩年才又裁罰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本應受罰鍰及處以環境講習的處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前開規定,並按其職權所定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6 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就罰鍰金額的裁量而言,也未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的情事,亦即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