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80306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所營事業含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民國108 年4 月份專案性勾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網路申報資料異常結果(勾稽區間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時,發現原告所申報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廢液閃火點小於60℃(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量質量平衡有異常情形,遂以108 年5 月9 日桃環事字第1080039046號函請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爰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前,以108 年9 月20日桃環事字第108008141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8 年9 月24日朋字第201909-01 號函主張其已依限完成改善,惟系統異常造成數值產出有誤。然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 年10月4 日桃環事字第1080083233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處分未調查原告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申報系統)之網路申報系統異常之原因導致原告網路申報資料遭次月數值覆蓋,率然認定原告逾期未完成網路申報改善,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所為之處分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107 年11月申報系統之「歷程查詢」最終數值與「查詢產能資料」數值不相符,申報管理系統顯有異常之情,至今仍存。例如,11月份申報資料觀之,廢棄物代碼C-0301及D-0902兩項之「歷程查詢」最終數值分別為2.97及4 ,但「查詢產能資料」最終數值卻為7.13與8.06,不但兩者不相符,且亦查無7.13與8.06數值輸入歷程。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為實質之調查,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則所謂「申報資料異常」之責任歸屬,從未釐清,又豈可武斷加諸於原告? (三)訴願機關誤認係原告可短時間內申報2 次,且最終申報正確數值,進而認定申報系統並無異常之情,此係因最新申報現況及最終申報數值,兩者本屬不同欄位之數值,除有前述所稱相互不一致之異常情形外,更絕非原告於短時間內2 次輸入之數值,此仍訴願機關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四)原告於接獲被告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異常通知後,已於108 年5 月17日就未達質量平衡項目修改數值,即於108 年6 月7 日前依限完成改善,惟廢棄物代碼:C-0301及D-0902 兩項修正數值因系統異常,導致遭下個月數值2.97及4 覆蓋,因此產生原告未依限修改之錯誤事實。 (五)綜上所述,所謂「申報資料異常」之情形,如謂係原告輸入之錯誤,實有悖常理,而被告身為申報管理系統之管理者,對申報管理系統異常之情形,居於唯一得予釐清、排除之地位,而竟從未釐清其系統是否確無異常之處,更遑論排除,而武斷將異常之責任加諸於原告,原告受此不當之對待,又何處伸冤?如何能心平氣服?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係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事業,應於每月月底前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負有確實依實際情形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執行108 年4 月份針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網路申報資料勾稽結果,發現原告上網申報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廢液閃火點小於60℃( 廢棄物代碼:C-0301) 之產出量、貯存量及清理量質量平衡有異常情形,原告本應主動查核申報資料是否符合實際運作情形,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雖非故意亦難解過失責任,本件並無原告所述系統異常之情事,被告依職權調查裁罰,並無違誤。 (二)依據被告函詢環保署釋復說明申報系統之使用說明略以:本系統業者端頁面「查詢產能資料」及「歷程查詢」與主管機關端勾稽資料之「最新申報現況」及「僅顯示異動檔資料」相符。另「歷程查詢」與「查詢產能資料」係屬不相同資料樣態,即分別為修改前與修改後之申報樣態等語。是以,原告所稱依照申報系統原始設計,「歷程查詢」所得之數值,為原告歷次登入系統修正之數值,而則最後一次修正數值即為最終申報數值,此一最終申報資料數值應與「查詢產能資料」所示之數值相符云云,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歷程查詢」之最後一次修改資料應為最終申報數值之前一筆修改數值,而「查詢產能資料」為最終申報數值,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就原告所舉107 年12月為例(甲證4 及甲證5 ,乙證5 ),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13時42分01秒修改廢棄物代碼:A-9001之數值,由1.869 修改為1.8685,即並非原告所述「歷程查詢」、「查詢產能資料」兩者數值皆相符;再以107 年10月為例(甲證2 及甲證3 ,乙證6 ),原告表示於108 年5 月17日15時05分49秒修改廢棄物代碼C-0301之數值為6.66及3.39,但經被告查詢系統異動檔資料修改項目為製程代碼、製程名稱、物種代碼、物種名稱、物理性質代碼、物理性質名稱及清理方式代碼,並非原告所稱數值之修改,而實際數值修改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6日16時52分29秒及16時53分01秒。 (四)最後以本案107 年11月資料(甲證6 及甲證7 ,乙證7 ),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15時10分11秒才進行之修改,內容為廢棄物代碼D-0902之數值,由4 修改為8.06,另於108 年9 月24日13時53分29秒進行廢棄物代碼C-0301資料刪除,13時54分12秒再新增廢棄物代碼C-0301數值為7.13,即為最終申報數值。以本案總修改歷程所示(乙證8 ),107 年11月申報歷程中,於108 年修正之情形前5 次修改並非僅針對C- 0301 所做的修正,原告所述與系統所示不符。原告未查明申報資料即將違反事實歸罪於系統問題,顯為狡辯之詞。 (五)申報系統之系統管理及維護相關權責係為環保署所屬,故而倘有原告所稱系統異常之情形,於申報網站載有客服專線可立即向環保署或網站維護公司反應異常情形,惟查該段區間原告並未有向系統所屬機關提出異常情形。且依上揭環保署釋復說明:「查108 年5 月17日本系統並未有進行維護作業或發生異常情形,亦無其他業者反應相關產出申報問題。」等語,依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管理者說明並未有系統異常之情事,原告推諉系統異常云云,足不採信。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份稽查發現原告所申報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間(下稱系爭申報期間)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量質量平衡有異常情形,即限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改善,惟因原告未依限改善而裁罰原告;惟原告則主張:其並無申報錯誤之情形,而係申報系統之網路異常所致等語。故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有無錯誤?(二)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系統有無異常之情形?(三)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令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及第5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二)環保署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授權,於105 年12月27日分別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三)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3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 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環保署依此授權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與第00 00000000F號公告修正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登記資本額1 百萬元以上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經查,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卷第73頁),原告所營事業含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登記資本額1 百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足見,本件原告應受上開法令規範,負有確實依實際情形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若有申報錯誤之情形,自應受罰。 二、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係有錯誤: (一)本件原告係因於系爭申報期間之廢棄物申報未達質量平衡而受罰;而所謂之「質量平衡」係指關於原告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量(即清運量)之質量須達平衡,始能認係正確之申報而免受罰。而檢驗申報之質量平衡之計算公式,亦即申報方式應為:上月眝存量+當月產出量-當月聯單量=當月眝存量。準此,本件自應依此計算公式檢視原告之申報是否有達質量平衡。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並未達質量平衡而異常之現象,此有被告製作之「本案相關申報歷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申報異常之歷程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發文通知原告疑似異常,並限期於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補正:此係因原告申報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資料分別為107 年9 月貯存量4 公噸、107 年10月產出量10.05 公噸、107 年10月1 日聯單量5.39公噸,則依上揭質量平衡公式計算為:107 年9 月貯存4 公噸+107 年10月產出10.05 公噸-107 年10月1 日聯單5.39公噸,則107 年10月貯存量理應為8.66公噸,惟原告卻僅申報107 年10月貯存量為2 公噸,疑似有少報數量,並致後續月份連帶錯誤。 ⒉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因原告107 年11月申報仍異常,被告即依法逕行告發:此係因原告申報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資料,原告雖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7 年10月產出量因製程代碼申報錯誤為由,而將原申報之產出量修正為3.39公噸,並申報107 年10月貯存2 公噸、107 年11月產出2.97公噸、107 年11月14日聯單7.13公噸,則依上揭質量平衡公式計算為:於107 年10月貯存2 公噸+107 年10月產出2.97公噸-107 年11月14日聯單量7.13公噸,則107 年11月貯存量理應為-2.16公噸,惟原告卻申報107 年11月貯存量為2 公噸,顯示原告107 年11月產出量疑似有少報數量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之限期改善期日屆至之後,仍有申報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107 年11月產出量疑似有少報數量情形,致使107 年11月之申報質量未達平衡而有申報錯誤情形存在。 ⒊原告直至108 年9 月24日始將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申報資料修改完成,亦即原告至此時始將原申報107 年11月之錯誤產出量2.97公噸,修改為正確之7.13公噸。 ⒋由上揭原告申報之歷程可知,原告於107 年10月原本將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錯誤申報為10.05 公噸,之後又以製程代碼錯誤為由修正為3.39公噸,惟因107 年11月之產出量申報為2.97公噸,仍未達質量平衡,再於108 年9 月24日修改為7.13公噸,至此始達質量平衡。足見,本件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確實有申報錯誤,而未達質量平衡之情事存在,且於108年6月7日期限之前,仍未改善。 (二)再者,依據原告下列實際申報及歷次修改之情形,亦可見原告確實有申報錯誤,而未達質量平衡之情事存在: ⒈首先,關於本件申報系統之輸入頁面之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之申報系統之輸入頁面,共有「申報」、「修改」、「補申報」、「查詢產能資料」、「歷程查詢」等5 個申報欄選項可供原告申報填載及查看核對之事實,此有兩造提出之申報系統頁面影本2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據環保署109 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032947號函有關本件「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操作使用疑義之釋復說明二、略以:「…(一)經查本系統業者端頁面『查詢產能資料』及『歷程查詢』與主管機關端勾稽資料之『最新申報現況』及『僅顯示異動檔資料』相符。另『歷程查詢』與『查詢產能資料』係屬不相同資料樣態,即分別為修改前與修改後之申報樣態。…」等語,此有環保署上揭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⑶另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詢問兩造,關於被告提出之乙證7 即「僅顯示異動檔資料」(本院卷第69-70 頁),及「最新申報現況」( 本院卷第71頁) ,是否可於甲證1 之申報查詢系統畫面(本院卷第11頁)中之「查詢產能資料」或「歷程查詢」欄中查詢得到上揭資料?被告則答覆:甲證1 之「查詢產能資料」欄可查詢如乙證7 「最新申報現況」之資料,甲證1 之「歷程查詢」欄可查詢如乙證7 僅「顯示異動檔資料」等語,且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可知本件之申報系統,除可供原告申報、修改及補申報之外,亦可於「查詢產能資料」欄內查詢如乙證7 之「最新申報現況」之修改「後」之申報態樣資料;另於「歷程查詢」欄內可查詢如乙證7 之「僅顯示異動檔資料」之修改「前」之申報態樣資料,且依前揭環保署109 年5 月6 日函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之業者端即原告之頁面即「查詢產能資料」欄,與主管機關端即被告之頁面即「最新申報現況」係屬相同,另外,「歷程查詢」欄,與「顯示異動檔資料」係屬相同等情,可知,「歷程查詢」之最後一次修改資料應為最終申報數值之前一筆修改數值,而「查詢產能資料」則為最終申報數值,及「歷程查詢」與「查詢產能資料」係屬不相同資料樣態,二者之顯示數值本即不同等情。故原告主張:「歷程查詢」所示之最終數值,應與「查詢產能資料」所示之最終數值相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據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份之申報資料即乙證7 之「僅顯示異動檔資料」顯示,原告共有下列之6 次修正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69-70頁): ⑴第1 次係於2019/4/24 上午09:56:01,修正「製程代碼:370001、製程名稱:廢水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A-8801、申報量:6 」、「製程代碼:250058、製程名稱: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A-9001、申報量:1.869 」、「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C- 0301、申報量:2.97」、「製程代碼:370001、製程名稱:廢水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D-0902、申報量:4 」、「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E-0217、申報量:7.78」等共計5 項「原廢棄物代碼」之廢棄物申報。 ⑵第2 次修改則係先於2019/4/24 上午09:55:32,增加申報1 項廢棄物即「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R-2411、申報量:0.268 」;再於2019/4/24 下午01:13:21,完成上揭6 項廢棄物之修改,其中第1 次修改之5 項廢棄物之申報量均未變更。 ⑶第3 次修改則係於2019/4/24 下午01:15:41,將第2 次修改之6 項廢棄物申報之其中之1 項廢棄物申報即:「製程代碼:370001、製程名稱:廢水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A-8801、申報量:6 」之申報量,由「6 」修改變更為「9.75」,其餘之5 項廢棄物之申報量則均未修改。 ⑷第4 次修改則係於2019/4/24 下午01:41:01,將第3 次修改之6 項廢棄物申報之其中之1 項廢棄物申報即:「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 程序、原廢棄物代碼:E-0217、申報量:7.78」之申報量,由「7.78」修改變更為「11.27 」;另外,並將原先已申報修改之廢棄物申報即:「製程代碼:250058、製程名稱: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原廢棄物代碼:A-9001、申報量:1.869 」予以刪除,其餘之3 項廢棄物之申報量則均未修改。 ⑸第5 次修改則係於2019/5/17 下午03:10:11,惟與第4 次修改相比較,即除前揭廢棄物代碼:A-9001、申報量:1.869 予以刪除以外,其餘之5 項廢棄物之申報量則均與第4 次修改相同,並未變更。 ⑹原告第6 次修改則係於2019/9/24 下午01:53:29,將第5 次修改之其中1 項廢棄物申報即:「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C-0301、申報量:2.97」予以刪除。惟因本件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於108 年5 月下旬新版上線,此亦有兩造之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163 頁反面),依新版之資料顯示:修改歷程( 即「僅顯示異動檔資料」) 之判斷原則為僅顯示修改項目,其他未修改之申報項目則不會顯示,故原告之第6 次修改乙證7 之「僅顯示異動檔資料」第6 次頁面僅列出一項C-0301產出量為2.97公噸予以刪除( 本院卷第70頁) ,至於其餘四項沒有列出,則係因未有修正異動。 ⑺原告於第6 次修改即於2019/9/24 下午01:53:29,將原申報之「製程代碼:260999、製程名稱: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C-0301、申報量:2.97」予以刪除。隨即於41秒後即2019/9/24 下午01:54:12,將上開刪除之「申報量:2.97」,重新再申報,並申報上開廢棄物之產出申報量為「7.13」( 見本院卷第71頁) ,而至此時本件原告之廢棄物之申報量始達到質量平衡。 ⒊依據上揭本件原告107 年11月份廢棄物之申報及6 次修改狀況,可知其中C-0301產出量於107 年12月28日原告第1 次申報為2.97公噸,雖原告復於108 年4 月24日及5 月17日至該系統修改該資料共5 次,然所申報之產出量仍均為2.97公噸,並未變更,致使與貯存量及聯單量均未達質量平衡。再者,原告於每次修改後,理應會在「查詢產能資料」( 即最新申報現況) 欄中查詢確認其修改後之內容是否正確,且原告亦應會至「歷程查詢」(即僅顯示異動資料)欄內查看前次修改後之內容為何,則「歷程查詢」(即僅顯示異動資料)欄之資料中即會列出前次修改後,現存之全部資料,即會顯示全部廢棄物之歷次修改資料,此時即可看出C-0301產出量於歷次修改均為2.97公噸之資料,且2.97公噸與原告最後修改之正確7.13公噸之數量相差甚大,原告之實際操作員高志文,於108 年4 月24日第2 次至第4 次修改時,理應能輕易發現107 年12月28日申報之2.97公噸之數據係有錯誤,惟原告於之後歷次修改時卻未加以修改,甚且至108 年5 月17日第5 次修改時,仍未將C-0301產出量原申報為2.97公噸之資料,修改為正確之7.13公噸。 ⒋綜觀上揭原告第1 次至第5 次修改,每次均能順利修改及刪除其他項目之廢棄物產出申報量,且均無原告主張之修改資料遭覆蓋之情事發生,則豈會僅有廢棄物代碼C-0301資料無法修改及遭覆蓋之理。況且原告雖於108 年9 月24日13時53分29秒進行第6 次修改,不僅能將廢棄物代碼C-0301之申報資料刪除,並且另於約43秒之後,即於13時54分12秒能再新增加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之產出申報量數值為7.13,且此即為最終正確申報數值,亦即至此時原告申報之廢棄物產出量始能達到質量平衡。設若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第1 次修改未果,仍係受到申報管理系統異常之影響,則何以不到1 分鐘之後即可順利修改代碼C-0301之產出量數值為7.13公噸。足見,原告第1 次至第5 次修改,每次均能順利修改及刪除其他項目之廢棄物產出之申報量,且第6 次修改於不到1 分鐘之後即可順利修改代碼C-0301之產出量為7.13公噸。故原告主張:其已依限完成改善,係因申報系統異常,導致遭下個月錯誤數值2.97覆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其無法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之產出正確申報量數值7.13,可能係因網路塞車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並沒網路塞車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第1 次申報107 年11月份之廢棄物代碼C-0301數據資料之產出數量為2.97公噸,之後於108 年4 月24日第2 次至4 次修改時,原告應能輕易發現上揭2.97公噸之數據資料有誤,惟亦均未將上揭2.97公噸之數據資料加以修改,直至108 年5 月9 日被告機關審查時發現原告申報之數量未達質量平衡,通知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前完成改善,雖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為第5 次修改,但仍未將上揭2.97公噸之數據修改,最後,直至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進行第6 次修改,於不到1 分鐘之後即可順利修改該數值為7.13公噸。足見,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第1 次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數據資料之數量為2.97公噸,係原告自己輸入錯誤數之據資料所致,其後於108 年4 月24日、5 月17日之第2 次至第5 次修改,上揭2.97公噸之錯誤數據資料則仍未修改,且於被告所定108 年6 月7 日期限前,原告就申報代碼C-0301上揭2.97公噸之錯誤數據資料仍未修改,而係直至108 年9 月24日始修正完成正確數值7.13公噸。足見,原告於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廢棄物代碼C-0301之產出量為2.97公噸確實係因原告自己申報有錯誤,以致於未達質量平衡。故堪信被告認定原告就代碼C-0301之事業廢棄物有申報錯誤之事實,並無違誤。 三、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系統並無異常之情形: 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第1 次申報107 年11月份之廢棄物代碼C-0301數據資料之產出數量為2.97公噸,之後於108 年4 月24日第2 次至4 次修改時,原告應能輕易發現上揭2.97公噸之數據資料有誤,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告如認為其修改之申報量資料,與「查詢產能資料」( 即最新申報現況) 欄中所呈現之修改後之申報內容並不正確,則原告理應向環保署反應或撥打申報管理系統客服專線反應申報系統故障之問題;況且申報管理系統係各列管事業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管道,若如原告主張曾發生異常,理應不會僅對原告造成影響。再者,於原告107 年11月28日第1 次申報日、108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7日之第2 次至第5 次修改申報之期間,均未有其他應申報業者,反應申報系統有異常故障之情事,且主管機關亦回覆申報系統功能正常,此亦有環保署109 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03294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申報期間之申報系統有異常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及第5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2 。」及附表2 項次10規定:「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污染程度( A):…( 四) 雖依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授權之公告規定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等資料,但申報資料有錯誤,A=1 …污染特性( 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 含) 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 C):( 一) 未涉及非法棄置,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千萬元≧( A ×B ×C ×6 萬元) ≧6 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申報107 年11月事業廢棄物C-0301之產出量、貯存量及聯單量有錯誤,致使未達質量平衡,且原告負有確實依實際情形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及數量正確之義務,是本件原告申報錯誤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1 款等規定、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2 款、附表2 項次10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