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號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明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吳榮哲 輔 佐 人 吳彥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上午6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與有恆街口時闖紅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仍拒檢逃逸,員警乃於同年9 月7 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遲於同年11月6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案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因沒有注意到號誌變換,而不慎闖紅燈違規,原告對此部分違規並不爭執。但原告當時是駕車要上國門陸橋往國道一號,並未見到警車或警員攔查。如有發現攔查一定會配合停車。但在該處沒有看見員警也沒有聽見鳴笛,加上車輛已經上陸橋,無法突然減速,以免後車追撞,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43326號函略以:「經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指出,其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 近有恆街口) ,當民生北路一段行車號誌時向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往國門陸橋行駛,本分局員警當場鳴笛欲予以攔停,惟該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本分局員警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復查,上開函附之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意見,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鳴笛並示意該車停下,惟原告逕行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依員警答辯意見,該車駕駛有看員警),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定所定要件。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系爭車輛實施攔停稽查有無正當理由?系爭車輛有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實。則值勤中之員警發覺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依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依法稽查之義務,是本件舉發員警確實有對系爭車輛發動稽查之正當理由。 ㈢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經駕駛警用機車之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乃開啟警鳴器追截系爭車輛而攔查未果,乃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之情,業由舉發員警林思宏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思宏到庭結證稱略以:「當時駕駛警用機車,於路口發覺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意圖,就立刻騎機車進入路口並開啟機車上的警示燈、鳴笛進行攔查。我先按喇叭,在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路口時,我就過去並按喇叭,其尚未過路口時,我就開啟機車上的警示燈、鳴笛,並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我與系爭車輛已呈現垂直狀態。當時系爭車輛的前座兩側車窗都是搖下來,但是卻沒有配合停車,我就追上去。而因為國門陸橋本來是禁止機車行駛,我已經是一路按喇叭並緊跟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系爭車輛當時車速很快,追了大約100 至200 公尺左右,直至該車從陸橋進入國道,我才放棄追截。當時為清晨,整條路都沒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兩邊車窗完全搖下來,原告代表人說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的的副駕駛也一定會看到與聽到我騎警用機車開警鳴器、警笛及按喇叭等攔查舉動,其主張實在牽強。而當時的副駕駛就是原告代表人的兒子即在場輔佐人吳彥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與其職務報告之內容亦無齟齬。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述係屬真實,足堪採信。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員警即已騎乘機車至國門陸橋前之槽化線處,二車相距約15至20公尺左右,且案發當日為星期六清晨,並無其他人車阻礙視線,光線亦屬充足,系爭車輛駕駛理應能看見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準備進入國門陸橋時,員警已駕車至其右側約5 公尺處,系爭車輛確如員警所證述已搖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兩側車窗,副駕駛之右手臂並平放於車窗上,隨後系爭車輛即進入國門陸橋。依上開照片所見,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與證述內容核屬一致,亦已加強舉發員警證述之可信性。據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稱當時闖紅燈後並未看見員警或聽見警鳴喇叭等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攔查係有理由。且員警有吹哨、駕車追截等明確攔查舉動,系爭車輛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46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46 元(計算式:300 +546 =84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46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46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