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7號 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金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臺2線0.3K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5月10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對車主即勝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6月2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到案自承為駕駛人並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仍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 第58-CT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0年9月22日 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該處路況不熟悉,至違規地點前才發現需銜接專用車道,必須行駛外側,一時心急才打方向燈往外側車道緩慢切入,雖跨越雙白實線亦屬違規,此部分原告願意接受,但並無惡意迫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若鈞院認為違規屬實,亦請求減輕處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迫近他車,易使其他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㈢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㈣依舉發機關淡水分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524 6號函略以:「…經查110年4月21日15時8分,旨揭車輛行經淡水區臺2線(0.3K)時,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 為,嚴重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民眾檢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於影片時間2021/04/21 15:08:19至15:08:22時,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間距且無視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即變換車道,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向右讓道,又於影片時間2021/04/21 15:08:25至15:08:43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距且持續逼近原車道車輛,迫使原車道車輛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4月21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0年5月10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㈤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處依此基準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將俟本案第CT0000000號違規判決確定後裁處相關受處分人(處車主:勝大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系爭 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 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態樣? ㈡原告有無「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原處分之裁處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第2 、3 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 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 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 /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路面有『往八里』標線之第三車道, 前方因車多而走走停停。於『15:08:19』時,車牌號碼『AYC -6037』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畫面左側路面有『往台 北』標線之第二車道上,並顯示右方向燈意圖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第三車道。於『15:08:23』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 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檢舉人車輛連續短按喇叭6次並持續 直行至與系爭車輛併排暫停。於『15:08:31』時,前方車輛 前進,系爭車輛即搶先檢舉人車輛啟動並持續跨行雙白實線,欲往右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仍與之併行不願讓行。於『15:08:37』時,因雙白實線延伸至槽化線處有黃 色警示柱,系爭車輛即持續往右迫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因而再往右跨越雙白實線閃避,車身右側並佔用機車專用之第四車道。於『15:08:44』時,前方空隙變大足以容納一 部車身,系爭車輛即加速跟上前方車流,檢舉人車輛得以返回第三車道。」,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檢舉人車輛在通往快速公路之車道行駛途中,系爭車輛自左側之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欲與檢舉人車輛爭道之情。隨後系爭車輛見檢舉人車輛持續按鳴喇叭並不願讓行下,更持續往右強行迫近,逼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進入右側機車專用車道閃避,即屬逼車行為無訛。而當時檢舉人車輛對於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爭道之系爭車輛並無禮讓之義務,且縱為合法變換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但系爭車輛卻為圖一己之便,為順利變換車道,即以任意迫近之方式逼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進入機車專用道以閃避,且若機車專用車道遇有來車時,極可能與閃避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顯然罔顧其他車輛之路權與行車安全,所為即有不該,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乃合法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56頁),對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禁止危險駕駛與逼車之規定亦應熟悉,卻仍擅為上開違規,即有違規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