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吳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 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24日前。嗣後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110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繫上安全帶,而警察提供的採證相片畫面模糊不清,便指稱其未繫安全帶,不符合事實。再者,採證相片中並未顯示出原告車輛的車牌號碼,故原告認為其中有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性。因此,對於本件原處分表示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9 年10月25日10時31分在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目睹KLD-6183號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交付違規人,請其簽收無誤。」復依上開函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照片中之駕駛人左手臂上端至靠近頸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3.有關舉發機關員警以「目睹」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4.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行政行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 」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62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同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見,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應繫安全帶。 2.復按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3.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 CH5。⑵錄影畫面共7 秒許,錄影時間為109 年10月25日10時31分錄製。⑶畫面一開始有3 至4 輛小型車行進中。第2 秒始可見一輛大貨車進入畫面。⑷畫面第3 至4 秒時,已可看見大貨車駕駛座上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⑸畫面第5 至6 秒時已明顯可見駕駛座上之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⑹第7 秒時已可清楚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已送達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9-33 頁) 。足見依據上開勘驗內容顯示,駕駛座上之駕駛人當時著淺色上衣,且駕駛人並無繫上安全帶。況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駕駛人,是否繫安全帶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舉證影像均係明顯可見。足見,從本院上揭勘驗之光碟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上的駕駛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622號函文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9 年10月25日10時31分在國道2 號西向1 公里,目睹KLD-6183號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交付違規人,請其簽收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係當場攔停舉發,且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KLD-6183號( 即系爭車輛) ,及車主姓名為:吉鴻國際運輸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核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查出車主姓名等資料,並經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足證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及車輛確實係原告本人及系爭車輛無誤。故堪認定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其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過程中確有繫上安全帶,而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畫面模糊,且照片內未拍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應該是人和車牌一起照出來,才是合乎違規的事實等語。惟查,依據前揭勘驗內容已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但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況且依前揭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本件係執勤員警在國道上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當場舉發之案件,由於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是發生於系爭車輛內,與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等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之情狀不同,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故應不存在原告所稱舉發相片模糊,致無法證明舉發事實不存在之爭議。再者,依前揭勘驗錄影內容顯示確有拍攝到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在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遭警攔停舉發之車輛。至於原告指稱採證照片中之違規事實、系爭車輛車號未於同一畫面之情況,應可能係原告之車輛為大型車輛,故員警根據錄影畫面所作之截圖,難以將位於上方駕駛座之畫面與下方車牌號碼一併擷取,可見在此應並無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不合理之處。況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KLD-6183號( 即系爭車輛) ,及車主姓名為:吉鴻國際運輸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22頁) 。皆足以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及車輛確實係原告本人及系爭車輛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其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