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機農業促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仁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32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農業局於109 年5 月4 日派員抽檢原告在電商平臺95市集(采洲有限公司,下稱采洲公司)販售「Bioseds 羽衣甘藍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非經有機農產品加工驗證,卻於包裝標示有機字樣等情。被告認系爭產品既未經加工驗證合格,卻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業經有機驗證合格之表示方法,而販售系爭產品,而認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等規定,以109 年10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902530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係委請領有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 下稱采園公司) 驗證單位發予有機認證證書之心安農場,種植羽衣甘藍蔬菜,同時委託源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公司)代為加工(包含清洗、烘乾、磨粉和包裝成品等)。源順公司係複委託「達群公司」烘乾,然達群公司並未出示有機證明,故源順公司未向驗證單位申請有機證號,因此原告之商品即以「Bioseds 羽衣甘藍粉」標示,未以「Bioseds 有機羽衣甘藍粉」標示。另外,系爭產品非由原告販售予采洲公司係屬源順公司販售行為。 2.又原告系爭產品之生產農場即心安農場,係屬有機農場並領有采園公司驗證單位發予之有機認證證書,心安農場於官方網站上亦自稱標示心安有機農場。況系爭產品之包裝品名稱自始未以有機商品自居,何來有違有機農業促進法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有機名義販售、標示、展示或廣告之嫌。而原告於訴願期間,農業局官員無法辯駁系爭產品非種植於有機農場,另外又表示係法條上缺失,未來會在行政院農委會提出建言,若原告不服,可提請行政救濟等語,足認該法條有使人陷於違法之嫌。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 條、第16條、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答辯狀誤載為第3 項)等相關行政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被告曾於109 年9 月25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協助釐清,農糧署即以109 年9 月30日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系爭產品未經有機驗證合格,於產品包裝標示『心安有機農場』文字,涉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有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足使他人誤認為有機農產品之嫌情…」等語。 3.又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 條、第16條、第31條等規定,本件原告確實委由源順公司磨粉加工包裝,並由該公司幫原告代賣系爭產品予采洲公司,屬上述法規規範之農產品經營者。而原告在系爭產品包裝標示「心安有機農場」文字,顯係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售系爭產品,依上開農糧署109 年9 月30日函文意旨,確屬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6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 款、第16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略以,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且屬第1 次違規者,處6 萬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係委託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心安農場種植羽衣甘藍蔬菜,收成後再委託源順公司代為加工磨粉及包裝成系爭產品,並委由源順公司將系爭產品置放陳列在采洲公司之電商平臺95市集販售,嗣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至上開電商平臺發現原告販售系爭產品等事實,此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查驗紀錄表、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檢紀錄表、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公司代表人109 年6 月4 日之訪談記錄(見本院卷第43頁)、農民出售產物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采洲公司109 年6 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0頁)、雲林縣政府109 年8 月11日府農務二字第109251958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2頁)、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源順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8頁)、源順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公司及源順公司代表人109 年9 月14日之訪談記錄(見本院卷第6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由原告販售予采洲公司係屬源順公司販售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原告委託心安農場種植,及再委託源順公司代為加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源順公司僅係代原告加工系爭產品之廠商,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仍係屬於原告所有,源順公司並無權利將系爭產品販售予采洲公司,且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產品置放在電商平臺95市集上,其有販賣系爭產品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屬源順公司販售之行為,非屬原告之販售行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有「農場:心安有機農場EG-000000F1Z」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該包裝之樣式係原告自己設計、印刷,亦未經過有機農產品加工驗證等事實,亦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系爭產品係屬於原告交由源順公司代為加工(即包含清洗、烘乾、磨粉或包裝),並於系爭產品之包裝上標示「心安有機農場EG-000000F1Z」等字樣,自屬有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業經有機驗證合格之表示方法,而販售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並未經過有機農產加工品之加工驗證,自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生產地係心安農產,其係屬有機農場並領有采園公司所發予之有機認證證書,且心安農場於官方網站上亦自稱為「心安有機農場」,況系爭產品之包裝品名自始未以有機商品自居,何來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以有機名義販售、標示、展示或廣告之嫌等語。惟查: 1.按農糧署109 年9 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91021454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有機農業促進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檢驗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標示,係指農產品於陳列販售時,於農產品本身、容器裝置、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又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略以,其農產品倘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本案『羽衣甘藍粉」產品未經有機驗證合格,於產品包裝標示『心安有機農場』文字,涉違反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有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足使他人誤認為有機農產之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另有機農產品生產的產品,必須是生產的原農產品,如是本件系爭產品,是屬於再加工的農產品,如要以有機商品販售,必須委託有經過領有加工有機農產品證書的加工廠,才能販賣有機加工的農產品,換言之原料生產商及加工廠均需要經過有機驗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顯見有機農產品生產之產品,必須是生產之原農產品,若該產品係屬於再加工之農產品,若要以「有機」商品販售,必須委託經過領有加工有機農產品證書之加工廠,始能販售以「有機」名義之有機加工農產品。換言之,不論原料生產商抑或農產品之加工廠均需要經過有機驗證,始得在農產品包裝上印上「有機」等字販售。 2.又原告雖提出心安農場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農場登記證、綠色保育產品證書及農場官方網站說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以證明其所種植之「羽衣甘藍蔬菜」係出自於經過有機認證之農場。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縱原告提出心安有機農場的有機認證證書,因原告的加工產品也未經過有機認證,原告標示產地為『心安有機農場』也是不行,也是有誤導他人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 ,況且觀諸上開農糧署函文及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之意旨,不論是否為原農產品,或是原農產品經過加工後之加工品,上開產品若未經驗證合格,如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有「有機」等字,即屬於有使他人誤認之可能性。是本件系爭產品之包裝上,雖僅標示「農場」為「心安有機農場EG-000000F1Z」,但系爭產品既然屬於加工後之農產品,而非心安農場所直接生產之原始有機農產品,縱使心安農場為有機農場,系爭產品為加工後農產品,即仍屬應經過相關單位為有機驗證,原告始能以「有機」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3.再者,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 條規定,該法係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所制定,立法者為完善消費者之權益保障,特別闡述「農產品」、「有機農產品」之用詞定義,明文指出本法規範之農產品,包含「農產加工品」,且為免消費者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更就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訂定規範,採用第三方驗證,以取得消費者信賴,益徵「有機」乃係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故原告身為販賣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明知系爭產品「羽衣甘藍粉」並未申請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屬非有機農產加工品,卻逕自於系爭產品之包裝上之「農場」標示為「心安有機農場EG-000000F1Z」等字,則其對於上開記載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情,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上揭行為,自屬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販賣系爭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而系爭產品係屬農產加工品,該加工品既然未經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為有機驗證,原告於系爭產品包裝上之「農場」標示為「心安有機農場EG-000000F1Z」等字樣,即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業經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有機驗證,自屬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60,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