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玉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7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4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AYU RETNO VIANA SARI(下稱A 君,護照號碼:MM000000)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9 樓9D11B 病房內從事照顧原告父親謝忠義之看護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認定違法情節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考量原告之動機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屬偶發性等情節,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110 年2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1000379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110 年7 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47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父親急需看護之情況下,信賴於醫院內招攬看護業務之業者,原告以為訴外人鄭渼蓁即為安福專業看護中心老闆,係派遣其員工幫鄭渼蓁代班,否則原告不會於A君已遭桃 園專勤隊逮捕後,仍於109年11月18日支付看護尾款給與原 告締結看護約定的鄭渼蓁且取得鄭渼蓁親簽之收據,且鄭渼蓁於109年11月17日電話中告知原告她要收尾款3天6,900元 ,原告向鄭渼蓁抗議抱怨未做滿8日,時數不足,鄭渼蓁說 酌減扣400元,再扣掉之前鄭渼蓁首款溢收500元,鄭渼蓁表示要於原告父親出院(18)日一早至病房收取尾款6,000元 。另外,原告一開始談看護時即對鄭渼蓁強調要求須合法看護,鄭渼蓁應允,鄭渼蓁並對原告表達顯示出其從事看護業多年經驗豐富值得信賴,並說台灣的要2,400元,合法外勞 要2,300元,原告表示差100元沒多少錢,要臺灣人做看護工作這樣語言才會通,惟鄭渼蓁先後派遣兩位臺灣籍照顧員,但卻遭該兩員拒絕看護原告父親(原告均未曾看見該兩員,是鄭渼蓁電話告知該兩員拒絕),隨後鄭渼蓁又派遣第3位A君於林口長庚看護原告父親,原告迫於已遭2名台灣人拒絕 ,急需人照顧父親只好接受並與鄭渼蓁議定每日2,300元費 用。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第一次看見A君,並曾於病床尾的置物櫃前詢問A君是否為合格外籍勞工及有無合格證明,A君點頭稱是,但沒帶在身上,原告認為之前已要求鄭渼蓁須派遣合格有證照之外勞且鄭渼蓁應允,又A君亦表達是有合格 證照外勞,且原告認定A君為鄭渼蓁之員工來幫鄭渼蓁代班 ,鄭渼蓁應已做妥善檢驗,故未有懷疑亦符常情,況原告確有詢問A君身分之舉,應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難謂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因誤信鄭渼蓁為看護中心老闆,A君為鄭渼蓁經營之安福專業看護中心派遣來之 代班,原告以為是與鄭渼蓁締定看護約定,且鄭渼蓁收走款項而非A君收走。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實際上亦是受到鄭 渼蓁及A君欺騙之受害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加詳查,即 認原告疏於查證而難辭過失之責,顯有違誤。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要旨:「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另審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可責性相當,雇主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得合法在臺工作外國人」,惟本件被告未考量A君對僱傭 報酬的認識是建立在與鄭渼蓁的溝通上,並不是直接與原告商議。原告透過鄭渼蓁派遣A君代班看護,原告未曾與A君議定報酬,原告是與鄭渼蓁議定,且由原告支付服務費用給鄭渼蓁,A君提供勞務係出於鄭渼蓁之委託,被告罔顧A君是由鄭渼蓁聘僱之事實,且本件約定工資2,300元高於市場行情 ,換算月薪已高達約5萬7,500元(2,300元×25日),足證原 告並無非法聘僱之動機事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欠缺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函釋要旨業已闡明,「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行政罰的故意過失終究要回歸具體個案認定,以符「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因父親自殺處於生死關頭心慌擔憂,又有急迫僱用看護的需求,暫時相信鄭渼蓁所云「經驗豐富值得信賴」且「會派遣合格有證照之看護」之承諾,同意鄭渼蓁派遣A君至遭查獲實際上僅數日,且原告 已有詢問A君之證件,應尚在合理的查證期間,不能逕而推 論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㈢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制訂,僅為各該應經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及管理之法規命令,應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不得規範有關人民權利限制之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事項;顯然,該辦法第6條第3項逕將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不須申請許可之外國人納入規範,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本旨,並不合法。況該辦法第6條第3項 增訂理由復敘明此「為明確規範雇主之查證義務(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者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有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行政罰情事;則該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 定,明顯增加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此屬關於人民之義務者, 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法規)命令定之,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法規)命令與憲法及法 律牴觸,當屬無效。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02年12月10日增訂之第6條第3項,明訂「雇主聘僱本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增加雇主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屬關於處罰額構成要件規範(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之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其授權範圍僅限於需經申請許可從事工作之外國人而已,無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指不 須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情形,該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不得作為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 第97號判決參照)。 ㈣再者,就業服務法第57條(修法前第53條)之立法理由:「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作此規定。」究其立法意旨系為規範外國人之聘雇制度以解決社會問題,而本案看護事件乃出於緊急危難之救護行為,在病房之陪病要求亦係短期之醫囑行為,尚難謂造成社會問題,而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並且要求看護公司要提供合法看護,惟被告之原行政處分亦未敘明原告所生之社會問題究竟為何。依法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8470號函釋:按適用行為 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 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 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學者亦認上開見解可供參考(陳 清秀,行政罰法,修訂二版,頁138至139參照)。準此,行政罰法雖無明文規定,我國學界與行政法院係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之一。故因事出緊急,本件原告難於短期之數日內即可查明就業服務法相關之所有規定以及申請程序,以及驗證未攜帶證件之A君所述之真偽 ,故原行政處分機關未依客觀情事並參酌原告係出於緊急危難救護需求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原行政處分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㈤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其第一次觸法(就業服務法),又委託安福專業看護中心之鄭渼蓁所聘僱之外國人A君原因,目的係為照顧突然失能急救之父親,非供營利, 所付出費用更遠高於一般外籍看護成本,並無所得利益,被告未予審酌綜合考量特殊處境,且未查明是否屬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情形,即有裁量怠惰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诚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緩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缓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又上開有無聘僱 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意旨著有明文。 ㈡依A君於109年11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可知,原告確實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A君(見原處分卷(影卷)第18頁),於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9樓9D11B病房內從事照顧原告父親之看護工作(見原處分卷(影卷)第43頁 ),且原告對於A君會至林口長庚醫院9D11B病房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包括A君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工 作地點等事項,雙方陳述內容大抵相同並無出入,雖然原告與A君對於每日薪資數額尚有爭論,以及鄭渼蓁、呂淑貞及 陳氏惠對於A君仲介費之分配有各自之說詞,惟A君自稱自己從事該看護工作之雇主為被看護者之女兒即原告、由雇主現金支付薪資,並由雇主交代工作項目;原告並明確坦承有告知A君如何照顧被看護者及工作事項,109年11年14日先由其大弟交付A君5日薪資,待A君被查獲後,再於109年11月18日將尾款交給鄭渼蓁。是A君為原告從事照顧原告父親之看護 工作,雙方間具有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依勞動部改制前之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 號函之釋示意旨,原告與A君間已成立僱傭關係,原告確實 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A君從事照顧原告父 親之看護工作。 ㈢至於原告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該判決 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所營南台虱目魚之家長期聘僱外籍人士從事小吃店內外場工作,則原告對聘僱外國人所應遵守之法律、所應查驗之資料,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每次處分均附有宣導資料,告知原告應查驗之證件為何,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檢附相關宣導文宣存卷可查,且我國外籍勞工政策施行多年,聘僱外國人相關規定於網路及主管機關均取得甚易,原告若對證件查驗部分有疑義,只要上網或致電勞動部,均可輕易查得所需資料,原告卻捨此而不為,其就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要查驗戶籍資料等語,自不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參照),況 且前開判決事實與本件迥異,前開判決係雇主主張外籍勞工持偽造居留證,伊不知悉其為許可失效之外勞,無故意或過失等意旨,而本件原告係僅僅單憑口頭詢問,全然未為進一步查證,二者顯不相同,無從援用。 ㈣本件原告僅以口頭詢問A君是否有工作許可,卻未確實進一步 查證即遽予僱用,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則原告應能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更能透過請A君出示許 可,加以查核工作是否有違規聘僱外國人情事而避免違法情節發生,均屬簡易可得為之,原告捨此不為,未積極防免違法聘僱行為肇致違法事實發生,自屬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準此,行縱不明或逃逸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或規避繳納就業安定費,或造成檢疫漏洞,對全體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不利社會安定,故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勞之雇主,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適法有據。況查,原處分業以 原告因父親病情嚴重,急需他人24小時照護,且因自身工作繁忙無力自行照護父親,於此外在環境及心理層面均處於極度慌亂且急迫之情況下,始發生本件違規情事,其情實具有可憫之處。又原告聘僱A君所約定之薪資為每日2,300元、2,400元,並未低於聘請一般看護之通常行情,足見原告並非 為節省聘僱費用而非法聘僱外國人,亦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而為之,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之情節甚為輕微,因而引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3項減輕其處罰,有原處 分裁處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7頁),本件原處分業已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等因素,並斟酌原告是否具備行政罰法所定之減輕及免罰之事由,復主動考量其違規時之個人特殊情境,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15萬元以上至75萬元以下),裁處罰鍰金額7萬5,000元,並未逾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裁罰範圍,是原處分核 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包括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是否有聘僱A君從事工作?如有,原告聘僱 外國人A 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情事,被告得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57條第1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次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12條第1 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該條第3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情形,免附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六、審查費收據正本。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㈡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即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21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並應備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文件。準此,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即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踐行上揭法定申請程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能聘僱外籍看護,且此應為社會上一般認真及謹慎之人所能知悉注意之事情。是於聘僱外籍看護之前,應先踐行上揭法定申請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後,始能合法聘僱外籍看護,若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為灼然。 ㈢經查,A君為印尼籍外國人士,前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此 有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與A君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5、94至97頁)。嗣原告透過鄭渼蓁聘僱A君在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9 樓9D11B病房內從事照顧原告父親謝忠義之看護工作等情,此有原告110 年1 月18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而原告雖否認有聘僱A君之情事,惟參酌A君於桃園市專勤隊製作之筆錄略以:「透過在臉書認識的一位越南籍姐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介紹,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從事24小時之看護工作,負責照顧阿公,第一天工作阿公的女兒有說要如何照顧阿公,我就知道怎麼做。日薪為2,300元。薪資是阿公的女兒在109年11月14日以現金支付,阿公的女兒沒有要求我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復據鄭渼蓁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談話筆錄略以:「原告在醫院廣告欄拿我的名片,打電話給我要求介紹看護工照顧他爸爸,電話內有跟他說現在沒有台灣看護,但是他還是要我去找有沒有其他人可以做看護,我打給呂淑貞,告訴他原告需要一名合法的看護,我不知道呂淑貞為何叫外籍的看護過去。A君過去看護5天後,呂淑貞打電話叫我問原告要不要更換為台灣看護,我才知道呂淑貞一開始是透過越南籍的『阿惠』找A君過去看護。而我聯 絡原告後,原告因為他爸爸再過幾天就可以出院,堅持不換成台灣看護。因我從來不找外籍看護,有跟原告說如果不換而外籍看護出事,我不負責。而外籍看護的日薪原為2,400 元,原告表示外勞不是應該再少100元。A君前5日是依日薪2,400元共領1萬2,000元,後面3天的薪水,原告則拿6,000元給我並要求提出打統編收據。而因我沒有統編,呂淑貞同意我用呂淑貞有統編的收據給原告,但是原告說不認識呂淑貞所以不收,並另要求我在原告自己打的收據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依上開A君與鄭 渼蓁分別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所呈,2人對於聘僱經過、薪 資約定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而A君指稱工作第一天時原告即有指示應如何進行看護工作,並約定日薪為2,300元,此 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則A君既係受原告之指揮,在指定之場所、時間,依原告之指示提供看護之勞務,並直接自原告受領報酬,即屬僱傭關係,縱A君係原告 委託鄭渼蓁仲介所聘僱,仍不妨礙聘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辯稱並無聘僱A君並認為係與鄭渼蓁訂定契約云云,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聘僱A君之費用相當或高於一般看護費用之市 場行情,否認有何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動機事實等語。然查,依就業服務法及上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請程序,係法定應踐行程序,與雇主係以多少費用聘僱外籍勞工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連性。是原告不能以其聘僱A君之費用相當或高 於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即可免除上揭法定之申請程序,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係無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再者,原告既已主動詢問A君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即係基於對 法律禁止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之認識。原告卻未充分要求A君 出示合法文件以確認其身分合法性,僅以口頭詢問A君而未 查核相關證件或文件,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仍不足以使人對A君身分合法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然原告仍逕予 聘僱作為看護,即有違法。退步言之,縱使A 君客觀上係能合法從事看護工作之身分,原告仍應踐行上揭管理辦法所明定之申請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能聘僱A君從事 看護工作,而此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報章雜誌及廣播媒體迭有報導,原告尚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既未曾依規定辦理此部分申請,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雖原告另稱難於短期內即查明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申請程序,及驗證A君身分,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然制訂合法外籍 看護之申請程序,係為有效管制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就業之數量與維持我國人民應有之正常就業環境,以適度維護人民之工作權,乃重要公益如上所述。是原告縱為短期聘僱看護需求,然若無從依規定辦理申請程序,自應以聘僱本國籍之看護為是。且臺灣看護仲介公司林立,以看護為業之本國人非少,原告並非毫無選擇餘地,其主張不具遵守申請程序之期待可能性,並非可採。且A君自109年11月9日下午開始接受 原告聘僱後,至同年月17日上午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實際進行看護工作已達一週以上,原告在此期間有充足之機會儘速進行查核,然原告對於A君僅以口頭詢問,自難認有何 積極查核之作為。據此可知,原告主觀上可認知A君為外國 人,卻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即予以聘僱,客觀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亦至少有未詳細查核外國人身分即予以聘僱之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得予以裁罰。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處境,所裁罰之數額顯已過重等語云云。但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依原處分說明三略以:「……考量 受處分人僱用非法看護之動機,並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且係偶發性,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處罰,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審酌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為新臺幣7萬5,000元」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慮及原告之特殊境遇,並考量其聘僱動機、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情形等各項情節,故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15萬元×0.5=7萬5,000元),已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經核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所為裁處核屬適法妥當,本院自無從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