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鑫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嵐風 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紹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7年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7026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原為沈志修,其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離職,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甲○○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22號卷一第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106年11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臺南市○○區○○○0 0○0號(下稱楠西場址)督察,於楠西場址處查獲不明桶裝廢棄物,檢驗結果為廢溶劑(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油墨(代碼:D-1504)(下合稱楠西場址廢 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明桶裝廢棄物外觀貼有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標籤,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坤輝公司督察,坤輝公司代表吳美怡表示該公司產出製程之楠西場址廢棄物係由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達公司)負責清運,並提供106年9月4日原 告所有之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清運地磅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復於107年4月16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原告登記所在地督察,發現原告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至坤 輝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年6月20日桃環稽字 第107004551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下稱裁處書A】、00-000-000000【裁處書B】),裁處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計12萬元罰鍰及各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坤輝公司(已於106年10月12日解散)於106年間面臨倒閉危機,遂擬出售廠內有價值之原物料,即本件經查獲之桶裝溶劑,及未拆封使用之潤滑油,出售予富立達公司。然富立達公司將溶劑部分,轉介由常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陞公司)向坤輝公司購買。之後坤輝公司於106年9月4日,將溶 劑交付常陞公司載運;而潤滑油,則由富立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詩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載運至桃園市新屋區廠區內,後販售予訴外人瑞宇環保企業社負責人蔡宣煜。 ⒉系爭車輛並無於106年9月4日往返新竹縣及台南市之ETC 通行 紀錄,可見系爭車輛並無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至於常陞公司載運廢溶劑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則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無涉。原告僅出借系爭車輛予富立達公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 項所稱「清除、處理」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該規定裁罰原告,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⒊況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8年度少 連偵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因 上開案號,僅其中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與本件原告及系爭 車輛有關,以下即以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稱之 )已作出緩起訴處分,認定載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僅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載運淨重8,280公斤)及7R-637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載運淨重12,890公 斤),系爭653-S2號貨車則不與焉。 ⒋又依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坤輝公司除透過陳詩詠載運清除1 批廢棄物約1 萬6,685公斤外,亦同時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 公斤、硝酸鉀4,000 公斤、廢玻璃700 公斤…」、「106 年9 月1 日,由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 號載運上 述廢棄物1 批( 淨重8,280 公斤) 至臺南楠西場址、106年9月4 日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 車21-NC 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 淨重1 萬2,890 公斤) …」。故由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653-S2號貨車並未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只係單純載運坤輝公司售予富利達公司之1,200 公斤潤滑油。且觀坤輝公司委由陳詩詠清運之貨品出廠時之地磅總重為2 萬2,370公斤,減去683-X8大貨車及7R -0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 載運至臺南楠西 場之廢棄物淨重後(計算式:2,2370-8,280-12,890=1,200 ),剩餘之1,200公斤即剛好為坤輝公司出廠之潤滑油重量 ,顯見系爭653-S2 貨車所載運之貨品為潤滑油無疑。系爭 潤滑油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如被告認為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責任。況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定系爭車輛未前往臺南楠栖場址後,又稱實際上並未針對系爭潤滑油有任何檢測報告,可徵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潤滑油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倘系爭潤滑油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油,應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然此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詳盡調查後,已認定系爭潤滑油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起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維 持原處分確定),可見系爭潤滑油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明。再徵諸陳詩詠有販賣系爭潤滑油予蔡宣煜,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估價單證物,上面已明確記載陳詩詠有將系爭潤滑油1,200公斤販賣予蔡宣煜,益徵系爭潤滑油為未使用過之 溶液,否則證人蔡宣煜亦無可能有費資購買系爭潤滑油之理,顯非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被拋棄物」。 綜此,系爭潤滑油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需進行申報及裝設GPS等作業,且被告至今主張系爭車輛有載運廢棄物 離開坤輝公司,除與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事實有所不符,已屬有瑕疵之裁罰處分外,更無法指名被告所指之廢棄物,究何所指,自屬不當。本件原告自不違反被告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之規定。 ⒌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實際載運情形不符,除有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外,被告竟更於遭認定裁罰基礎事實有誤後,再圖援引其他法令主張系爭潤滑油屬廢棄物之與原處分標的、載運地點完全不合之事,顯徵當初被告裁罰自有不當,是不論系爭潤滑油之性質為何,自應予以撤銷。 ⒍再者,被告曾自承倘系爭車輛僅載運潤滑油無需裝載GPS,依 據行政機關「禁反言」原則,被告應不得再主張本件系爭潤滑油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倘系爭車輛所載運僅為未使用過之潤滑油,被告已自承單純潤滑油無需裝設GPS等語【見原審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以下;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以下】,故而,既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即為未使用過之潤滑油,依被告所於原審中稱,自無需裝設GPS,然原處分卻以 系爭車輛未裝設即時追蹤系統(GPS)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原告,可徵原處分實有適用法條 不當之瑕疵。 ⑶職此,系爭車輛因祇載運系爭潤滑油,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裝設GPS,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3條之規定裁罰原告,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應不得再於鈞院審理時主張載運系爭潤滑油,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禁反言原則有違,核屬法理。 ⒎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即應撤銷原處分: ⑴依鈞院前次庭期諭示,倘系爭潤滑油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時(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法律適用有無變更乙事,而被告已於110年12月7日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自承系爭潤滑油倘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惟被告並無系爭潤滑油為非有 害廢液之證明),因裁罰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53條變更為同法第52條)、裁處理由(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同)、法律效果及裁處基準(罰鍰額度不同,相差10倍)均屬 不同,而應由鈞院將原處分撤銷;職此,今既被告並無系爭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證明(被告本應負舉證責任,且 現已可確認系爭車輛非載運廢溶液、廢油墨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分已有裁罰事實無法證明之瑕疵,自應由 鈞院 加以撤銷,方符法理。 ⑵又被告雖主張「非有害廢液」亦屬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種類,然此部分除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為「非有害廢液」之疑點外(被告並無檢測代碼認定為D-1599 、R-1501、R-1502其一,而屬有害廢液),如前所述,被告 已自承倘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潤滑油即不須裝設GPS系統,是 被告自不得又於鈞院審理時,持相反之言論,反覆主張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潤滑油應裝設GPS系統,否則自與行政機關「 禁反言」原則有違。 ⑶倘系爭潤滑油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時(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法律適用有無變更乙事,而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7日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自承系爭潤滑油倘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物之情形(惟被告並無系爭潤滑油為非有害廢液之證明),因裁罰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53條變更為同法第52條)、裁處理由(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同)、法律效果及裁處基準(罰鍰額度不同,相差10倍)均屬不同,而應由鈞院將原處分撤銷;職此,今既被告並無系爭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證明(被告本應負舉證責任,且現已可確認系爭車 輛非載運廢溶液、廢油墨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分已有 裁罰事實無法證明之瑕疵,自應由鈞院加以撤銷,方符法理。被告雖又主張「非有害廢液」亦屬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種類,然此部分除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為「非有害廢液」之疑點外(被告並無檢測代碼認定為D-1599、R-1501、R-1502其一,而屬有害廢液),如前所述,被告已自承倘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潤滑油即不須裝設GPS系統,是 被告自不得又於鈞院審理時,持相反之言論,反覆主張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潤滑油應裝設GPS系統,否則自與行政機關「 禁反言」原則有違。據此,祇要系爭潤滑油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法令、法律效果、裁處範圍均有所不同(且應屬無法裁罰),又系爭潤滑油亦非一般事業有害廢棄物,故如被告所言,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屬違法行政處分,應由鈞院撤銷而為適法。 ⑷據此,祇要系爭潤滑油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法令、法律效果、裁處範圍均有所不同(且應 屬無法裁罰),又系爭潤滑油亦非一般事業有害廢棄物,故 如被告所言,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屬違法行政處分,應由鈞院撤銷而為適法。 ⒏系爭潤滑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復按「關於處罰要件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潤滑油亦非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乙事,此應可從證人蔡宣煜到庭證稱有向證人陳詩詠購買系爭潤滑油,以及估價單等客觀證物【見原一審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以及附件4】相佐後,以證系爭潤滑油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況倘系爭潤滑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何以證人蔡宣煜會向證人陳詩詠購買不能使用之溶液,此舉亦與常理有違。斯時參以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方僅須證明系爭潤滑油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成如現達尚難辨明之狀態,即符舉證責任之要求。 ⑵何況,若系爭潤滑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應就此部分認定證人陳詩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嫌,然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此部分構成犯罪而予緩起訴在案,是亦可徵系爭潤滑油尚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參證人林明倫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9195號卷第210至211頁】,渠證稱:「(問:如果是買賣關係,為可是坤輝公 司要付錢給富立達公司?)富立達公司也有付買的錢,應該 是付每公斤2元給坤輝公司,但最後簽約的廠商常陞」等語 ,益證富立達公司係認系爭潤滑油為可利用之物,並給付對價購買系爭潤滑油而再轉賣予證人蔡宣煜,且系爭潤滑油亦非坤輝公司所不要(拋棄)之物,不然富立達公司自無可能給付對價購買。 ⒐綜此,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法令依據、裁處基準皆與事實有違,且被告前後即已多處自承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潤滑油無需裝設GPS系統等情,綜核上情,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相關證據難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然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653-S2)係登載於許可内之清除車輛,可清除之項目 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系爭車輛清除廢棄物應按許可項目執行,惟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31日)、原告之陳述函107年3月20日「…翁君(翁雲清,常陞公司負責人)表示該公司僅從事買賣業務,未設有回收工廠,出口之溶劑均為50加侖桶裝,富立達公司陳詩詠連繫其回收坤輝公司廢液,曾至坤輝公司檢視該批廢液無法回收,但仍簽訂2元/kg溶劑之回收合約... 」、107年3月31日「...㈢邱健恩表示於97年5月1日至106年9 月29日任職坤輝公司業務課等單位,虞治民離職後方代理處理廢棄物報價及關廠前機台買賣監工、未負責桶裝廢棄物申報,106年9月1日、4日由富立達公司人員小范及清除車輛入廠(一輛板車、2輛貨車)清除廢棄物,由小范將廢棄物打 包,及不知名男子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清運至清除車輛,其再跟車至地磅將過磅單攜回交由該公司採購人員。」)、坤 輝公司陳述函「嗣經清運前數量清查...,亦有列帳未使用 過之溶液(下稱溶劑),合計21,885公斤,經富立達公司報價就廢棄物部分以每公斤25元處理;溶劑部分富立達以每公斤42元併以常陞公司以每斤2元向本公司購買回收之方式處 理。後由富立達人員到場運出...。」等資料,可證富立達 公司承包坤輝公司廢溶劑清運業務無誤。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4月16日督察紀錄「二、本案部分廢棄物源自新竹縣坤輝科技(股)公司,107年3月20日坤輝公司提供該批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地磅單及照片,並表示過磅單清除車輛是至該公司原工廠登記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號清除等情, 然106年9月4日地磅單車號000-00車輛(當日清除1,200公 斤廢油墨、廢溶劑)...四、乙○○確認106年9月4日曾將車號 000-00車輛借予富立達環保(股)公司...。」,原告代表 人已於該紀錄上具名確認。該紀錄亦表示「...車號000-00 清除車輛借予富立達公司使用,...該公司為乙級許可清除 機構,許可車輛僅能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然本案棄置之桶裝廢棄物經採樣3組樣品,均為有害性,又許可清除車輛棄 置廢棄物,豈能借用卸責...。」等語。綜上,系爭車輛載 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行政院環保署102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二、(三)之規定裝置及時追蹤系統(GPS),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規定處分,應洵有據。 ⒉原告主張「僅出借車輛,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項所 稱之清除、處理者,及地磅單未記明載運物品、目的地」一節,然本件原告與富立達公司均為清除業者,原告為乙級清除業者,富立達公司為曱級清除業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對象,當無疑義。依據坤輝公司107年3月20日所提書面陳述,106年9月4日有系爭車輛之地磅單,富立達公司之負 責陳詩詠)於督察紀錄亦表示該資料無誤,坤輝公司委託富 立達公司以3輛車輛(包含653-S2車號車輛)清除出廠之廢 液合計21,885公斤,此有坤輝公司提供之發票為證,且坤輝公司邱健恩於107年3月31日督察紀錄表示106年9月1日及106年9月4日,富立達公司派3輛車清除廢棄物由其隨車過磅, 再據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11曰督察紀錄「...另再提供9/4之653-S2車輛磅單照片供查(有註明坤輝、廢油水)...。」,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提供系爭車輛107年9月4曰磅單資料,該磅單與坤輝公司提供之磅單,除手寫加註客戶欄、過磅費不同外,其餘資料均相同,足證系爭車輛106 年9月4日確實有參與載運廢棄物之行為。 ⒊原告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緩起訴處分書部分 ,該刑事案件係富立達公司等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貯存、清除、處理...。」之違法情事,與本案 行政裁罰有別,相關證物於其緩起訴書中如未引述,並不表示非屬基礎事實,本案之事實認定仍應依行政裁罰所涉規定及實際内容判認為宜。且本局言詞辯論中已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款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都是廢棄物。(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3頁第25行);證人黃美華(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1行),坤輝公司產生之廢棄物重量為21,885公斤。其與所附三張磅單、買賣契約、發票内容所示内 容皆相符,且該重量已包含系爭清除車輛(653-S2)所載運 之廢油水1,200公斤(磅單註記名稱);本案坤輝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合法清除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廢玻璃、廢油墨、退膜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富立達公司報價處理費用價格過高,遂與陳詩詠協商,由常陞公司(代表人:翁雲清)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21,885公斤),於107年9月1日與107年9月4日分3車次(車號00-000、683-X8、653-S2)委託非法業者清除出薇,其中車號(653-S2)車輛為 陳詩詠向原告借用,該車輛(653-S2)所載運的廢油水,既 為坤輝公司所不要的東西,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就是廢棄物,且坤輝公司還付費委託常陞公司處理,清運車輛清除廢棄物就應該要依法申報及加裝GPS,始為適法。況且陳 詩詠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第2頁第20-29行)表示,坤 輝公司沒有在用潤滑油,叫我處理這些廢油...等語;另證 人蔡宣煊明知陳詩詠平日係從事廢棄物下腳料工作(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4-6行),卻仍向陳詩詠購買 遠低於市場價值之油品(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 第14-16行),自然也是因為這批廢油水已被視為廢棄物, 才能以低價購入再利用或使用;顯然陳詩詠(清除者)及蔡宣煊(收受處理者)也都視這1,200公斤廢油水為廢棄物。 原告無視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法定條件,將本案坤輝公司整批廢棄物(21,885公斤)進行分類、分割後,再就其容器型式或名稱認定非屬廢棄物,依法無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①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❶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❷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修正立法說明,將「廢棄物」之定 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之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棄物,既指被 拋棄之能以搬動方式移動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本案系爭車輛載運之潤滑油是否為可使用之潤滑油,即與廢棄物之認定無涉,系爭潤滑油只要合於前揭規定,即屬廢棄物無誤。⒋本件原處分係認定系爭車輛有至坤輝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亦無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加以處罰。依坤輝公司之陳述函,其於9月1日及9月4日交付合計21,885公斤之物品予富立達公司清運,其中包括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溶液,但未指明未使用溶液之數量是否為1,200公斤;且依據108年8月6日邱健恩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現場 人員邱健恩自陳,於106年9月4日係負責確認看著東西上車 並拍照,且負責開立放行單,而參酌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 月17日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邱健恩陳述系爭車輛清除 時裝載有藥品玻璃品(不確認是否有藥水殘留)及桶裝廢油,隨車過磅時並無灌水情形。是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為1,200 公斤,車上除桶裝廢油外,既尚有藥品玻璃品,顯見系爭車輛所載桶裝廢油重量非1,200公斤。再者,參酌108年8月20 日陳詩詠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詢問筆錄,其證述「坤輝實際有再給我每公斤42元的處理費,總重量為21噸,但其中4 噸為硝酸鉀,硝酸鉀是我載走的,所以請常陞處理的部分是16噸(含潤滑油)」,陳詩詠亦自承潤滑油部分係交由常陞處理,足見系爭車輛載運物是否為潤滑油,容有疑義。被告認系爭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已提出坤輝 公 司107年3月16日書面陳述資料、106年9月4日系爭車輛地磅 單、坤輝公司開立予富立達公司之發票及歷次相關督察紀錄等為證,又證人黃美華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中,亦提出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報告(第13頁),可證坤輝公司係委託富立達公司清除處理重量21,885公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系爭車輛確有自坤輝公司載運重量1,200公斤廢棄物離開公司之事實(是否載至台南棄置,非爭點所在);原告訴訟主張其所載運者為未使用過之潤滑油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⒌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力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自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以「優勢證據」為已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原告補充理由狀引用租稅訴訟案例,以刑事罰之「無罪推定、疑者無罪」原則,認本案行政罰有所違失,卻無相關事證,顯有失當,核不足採。 ⒍原告係為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36號),其所屬車輛(653-S2)於106年9月4日至坤輝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又未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前揭過程、事實之說明,迄今並未改變,經查被告已提出坤輝公司107年3月20日書面陳述、106年9月4日有系爭車輛地磅單、督察紀錄、坤輝公司發 票等資料,足證系爭車輛已參與載運廢棄物之行為,違反事實明確,並無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暨法務部108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803504870號函釋略以:「...判斷行政 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 ,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被告後續對系爭廢棄物後續之認定、查證等行為,皆係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善盡行政機關權責致力於客觀事實之呈現,且原行政處分已說明其依據、事實經過及認定,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處分相對人、主旨、違反之時間、事實及地點、裁處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原告指摘事項,無涉原行政處分作成所依循事實改變,原告恐有誤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應以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採委託清除業者清運者,該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除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係借予陳詩詠使用,原告均不知情,惟陳詩詠既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富立達公司負責人,原告借出車輛時,應可預測到系爭車輛有被使用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風險,卻仍予借出,主觀上明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放任廢棄物清除機構得以互借車輛為由規避管制,將導致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過程難以掌控,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即形同具文;系爭車輛使用於載運坤輝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加裝GPS ,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5項規 定,被告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各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於法有據。 ⒎本案被告之原處分之裁處書A係認定原告所屬之清除車輛(車 號:000-00)106年9月4日至坤輝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未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事項內容,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裁處書B係認定原告所屬之清除車輛106年9月4日至坤輝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若本案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經行政法院依職權判決,確認原告系爭車輛載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除原處分應依法院判決撤銷外,就原告清除車輛106年9月4日至坤輝 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1條第5項情形,分別說明如 下: ⑴按「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105.12.27修正) 規定,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款所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次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102.6.10修正)公告事項二,略以:「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14條第2項報經核 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㈢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事業清運附件一廢棄 物之清運機具。」而其附件一項次6已明訂「非有害廢液」 亦屬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種類,如鈞院判決確認本案改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作為基礎事實時,縱原裁處書A撤銷 ,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略以:「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爰 此,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續裁處時,所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故被告另為處分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將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裁處」變更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⑵同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本案係清除坤輝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依其公司登記資料及督察紀錄,坤輝公司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105.12.27修正)之指定公告事業(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從事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即應依規定辦理申報,惟原告並未就該清除行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委託事業單位名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營運紀錄,縱使判決確定改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認定,前揭違反事實仍未改變,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項情形,惟因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續裁處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被告另為處分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當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裁處」變更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裁處」,始為適法。 ⒏綜上,原告係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陳詩詠既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富立達公司負責人,原告於陳詩詠向其借車時,應可預測系爭車輛有被使用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風險,卻仍予借用,主觀上明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許各廢棄物清除機構得以借用車輛為由規避管制,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即形同具文,況且原告本身並未參與實際清除行為,僅憑借用人陳詩詠及其同夥不甚明確之證詞,逕自推論系爭車輛所載之物品非屬廢棄物,當與法不符,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將坤輝公司委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於至臺南楠西場址棄置,棄置物並經檢驗係屬有害廢棄物,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為由,而裁罰原告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載運坤輝公司出廠之1,200 公斤潤滑油等語。故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㈡系爭車輛有無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 ⒈按裁罰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裁罰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罰機關。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係認定略以:「…,且坤輝公司除透過陳詩詠載運清除1 批廢棄物約1 萬6,685 公斤外,亦同時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公斤、硝酸鉀4,000 公斤、廢玻璃700 公斤…,再由程惠霖 於106 年9 月1 日以6,000 元代價僱請郭炳棍駕駛靠行於鏸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 號 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淨重8,280 公斤)至附表一所示臺南楠西場址、於106 年9 月4 日以1萬5,000 元代價透過黃忠 義指派林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21-NC 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 批(淨重1萬2,890 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停車場停放,范剛榕則於郭炳棍、林彥成至坤輝公司載運廢棄物時在場指揮協助,黃忠義再於106 年9 月5日指派賴再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嘉義市○○○路○○○○○○○○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上廢棄物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臺南楠西場址,…」等語,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二第5 頁正、反面)。足見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輛有參與運送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 ⒊次查,依據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10月11日督察記錄之現場處理情形四、記載:「有關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理之21,885KG廢棄物,係於106 年9 月1 日、4 日分3 車次( 車輛號碼7R-037、683-X8、653-S2) 清除出廠,惟非法業者黃錦麟、程惠霖均表示僅派2 車次清除,又保七三大三中隊調閱ETC 資料,僅車號00-000、683-X8等2 車輛有南下通行記錄。」等語,此有督察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一第85頁),依上開督察記錄,可推知黃錦麟提供2 輛車協助載運廢棄物,但未要求富立達公司提供車輛;且車牌號碼00-000、683-X8車輛有南下通行記錄,惟車牌號碼000-00即系爭車輛則查無南下通行記錄(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1頁),足徵系爭車輛並未南下同行。再者,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及於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108 年8 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中均未證述其借用系爭車輛有前去臺南楠西場址之情事,另外,坤輝公司公司之員工邱健恩、林明倫、實際載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黃錦麟、常陞公司負責人翁雲清等人於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偵查中亦均未證述系爭車輛有參與清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情事,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上揭證人偵查訊問筆錄附於卷外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第199 頁至203 頁、第209 頁至212 頁、第237 頁至239 頁、第341 頁至345 頁、第347 頁至353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關系爭653-S2車輛當天是否有南下,並無實質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故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 ㈡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經查,依據坤輝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之陳述函中記載坤輝公司交由富立達公司處理清運之物品為:「廢棄玻璃(廢棄物)約700公斤及溶液,就剩餘溶液中,除使用完畢後溶 液外,亦有帳列未使用過之溶液(下稱「溶劑」),合計21,885公斤,…」等語,此有陳述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 卷一第64頁)。又依載運上揭21,885公斤物品之3部貨車之3張過磅單(見本院原審卷一第66頁)之記載,及證人即南區督察大隊技士黃美華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第1張過磅單為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油墨溶 劑」之淨重為12,890公斤,減去棧板重量405公斤,實際載 重為12,485公斤;第2張過磅單為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 「溶劑」之淨重為8,280公斤,減去富立達公司同意扣掉之 重量80公斤,實際載重為8,200公斤;第3張過磅單為車號000-00號貨車即系爭車輛,載運似記載為「機油」之淨重為1,200公斤,以上3部貨車載運坤輝公司委託清運之物重量合計共為21,885公斤等情(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核 與坤輝公司之陳述函自稱交付富立達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1,885公斤相符合。另依上揭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緩起 訴處分書亦係認定坤輝公司有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潤滑油1,200公斤之事實(本院原審卷二第5頁)。足見,前揭之第3張地磅單記載車號000-00號貨車即系爭車輛,載運之淨重為1,200公斤之物品,應可認定即係上揭緩起訴書中認定坤輝公 司委託陳詩詠載運清除之1,200公斤潤滑油。 ⒉次查,觀諸上揭3張過磅單顯示(本院原審卷一第66頁),車 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空車淨重12,610公斤並載重12,890公斤;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空車淨重12,180公斤並載重及8,280公斤。兩車空車淨重既相差無幾,載運能力應相類 ,則理應可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直接載運9,480公 斤(即原載重8,280公斤及系爭車輛載運之1,200公斤),而無須特別借用原告之系爭車輛載運之必要,且亦可以節省運送費用。足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顯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及7R-637號車輛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陳詩詠始有必要另向原告商借系爭車輛載運1,200公斤之潤滑油 。再者,上揭1,200公斤之潤滑油亦經陳詩詠於本院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係好的可使用之潤滑油,其 將潤滑油再轉賣予蔡宣煜等語,亦核與蔡宣煜於同日到場證稱:其共向陳詩詠買了6桶潤滑油,1桶1,000元,1桶重量大約200公斤左右,重量大約1,200公升等語,大致相符合,並有陳詩詠、蔡宣煜簽名之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原審卷一第19頁、第139頁反面第141頁)。綜上各情,可知陳詩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1,200公斤所謂之潤滑 油,應非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陳詩詠即無再另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且亦無再轉賣予蔡宣煜之可能。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原審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沒有扣到系爭所謂之潤滑油,也無從送驗,機油、油水、或潤滑油屬於事業廢棄物,其性質仍需視其內容確認是否屬於有害,但本案同批廢棄物於台南檢驗數據均超過有害廢棄物之認定,因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苟系爭原告所謂之潤滑油屬於與台南、高雄同批及同種之物,實無分別處理之必要,蓋如此將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並無證據證明兩者係屬相同之物,且系爭所謂之潤滑油未經扣案送檢驗,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原告所謂之潤滑油係屬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系爭1200公斤之所謂潤滑油係坤輝公司棄置不要之物,且係已失效用,應屬於一般廢棄物。查: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揆諸立法理由乃以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1項增訂「廢 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又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故權利人以依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依法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廢棄物,自不因權利人以外之人主觀之認定而異其性質為非廢棄物,至為明確。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修正立法說明,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所謂之潤滑油,於案發當時2017年9月4日「順賢地磅單」,貨物名稱係記載「廢油水」而非潤滑油,此有地磅單在卷(見本院原審卷一第87頁)可稽。即證人陳詩詠於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總隊107年10月11日 詢問時陳稱:「…另再提供9/4之653-S2車輛地磅單照片供查 ,有該坤輝廢油水,但仍無法提供該批廢油水之流向證明憑證。」等語,此有該紀錄可證(見本院原審卷一第86頁),是在案發之初,陳詩詠並未稱653-S2車輛於106年9月4日載 運之物為潤滑油,縱事後該稱係潤滑油或因懼怕坤輝公司人員索取回扣而將潤滑油記載為廢油水,然依據陳詩詠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坤輝公司要結束,所以坤輝公司付伊費用,因為坤輝公司沒有在用潤滑液,叫伊處理這些廢油,廢油跟潤滑油都是差不多的,一般公司油都有再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足見該貨物不論係廢油 水抑或係潤滑油,均屬於坤輝公司所產出之物,並由坤輝公司加以拋棄,依上開說明,而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提出而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不爭執其真正之107年8月17日修正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附件一清運機具應裝置GPS 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對應代表碼,其中非有害廢液、廢油混合物等均屬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R類之再利用廢棄物,原告主張系爭廢油水或潤滑油屬於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尚非有據。 ㈣再按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除再利用方式之外,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應以一定方式為之,並針對經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規定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特定事項。同法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5項即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5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 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復對於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於同法第52條、第53條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裁處規定。其中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 理辦法。」。另就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環保署環署102年06月10日 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2點規 定:「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14條第2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 廢棄物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⑶本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物之清運機具。」本件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陳詩詠清除、處理系爭油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裁處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均有不同,此有被告之行政訴訟陳報㈡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是本件原告上 開行為固應受處罰,然被告誤認原告係提供上開車輛供陳詩詠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原處分所為裁罰內容顯有違誤,自應撤銷。被告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裁處。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參與清運坤輝公司出廠之廢棄物至臺南楠西場址,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上開原告主張所謂之1,200公斤之潤滑油 係屬坤輝公司生產且拋棄之物,係已失效用,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被告之裁罰構成要件事實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從而,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4 小時,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