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游志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游志玄 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順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及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單一違規事實,而對原告分別予以裁罰,且本件原告均不服,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游志玄於110年11月6日7時42分許,駕駛原 告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崑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2月1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振崑公司逕行舉發,並載明應於111年1月24日前到案。嗣原告游志玄於111年1月10日到案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被告於111年3月2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游志玄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B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振崑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均不服,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B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道路縮減,駕駛有死角未注意後方有小客車靠近,而導致有逼車嫌疑,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有矯枉過正之嫌。系爭車輛為靠行車,駕駛即為實際車主,家庭生計均仰賴駕車營運所得,如吊扣牌照將導致生活受到重大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違規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606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6日7時4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3公里處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同條例第4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 時間2021/11/06 07:42:11時,系爭車輛即有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於07:42:24時,系爭車輛再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查本案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至原告稱因處罰過重,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系爭車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 主)」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態樣? ㈡本件違規是否屬實? ㈢原告振崑公司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 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 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 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 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 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 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 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 」,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 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1/06』,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之左側車道,右側車道則有雙貨櫃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貨櫃為「42-QW」號。於『07: 41:51』時,檢舉人車輛直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時,系爭車輛所在之右側車道前方縮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並旋即往左切入左側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貨櫃為「KLE-5575」號。檢舉人車輛受迫往左側路肩及槽化線閃避並長鳴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迫近搶先通過匝道出口。於『07:42:09』時,檢舉人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並加速欲 超越仍在加速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隨即顯示左方向燈並進入外側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即再向左進入中線車道閃避並持續加速,超車後再返回外側車道。於『07:42:22』時,系爭車輛再從畫面右側之輔助車道出現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並迫近,檢舉人車輛再往中線車道閃避。」,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原告等於111年9月15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稽,惟渠等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㈣據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足見檢舉人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因受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之逼迫,而不得不往路肩及槽化線閃避,原告游志玄無非係挾系爭車輛車體龐大之優勢,無視應有之交通秩序,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及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且當日天候與路況均良好,原告游志玄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卻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節,難謂無責。雖原告游志玄亦主張係車道縮減必須進入左側車道等語,然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並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要屬常理,原告既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成年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憑,違規時亦係駕駛駕照種類之車輛執行業務,對於相關規範自應知悉並遵守。其卻在匝道內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近檢舉人車輛讓道,已屬逼車行為;且隨後進入主線車道後,仍接續刻意以相同方式對檢舉人車輛逼車,顯係對於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之舉所為之報復挑釁,已顯然危害交通秩序與安全,違規明確,實應受罰。㈤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 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㈥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㈦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振崑物流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㈧經查,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振崑公司名下,卻於起訴狀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游志玄所有。而原告振崑公司既出名擔負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自仍應負車輛之管理、監督之義務。但遍查卷證,均未見原告振崑公司對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實難認原告振崑公司已善盡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另原告均主張如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導致原告游志玄無法藉以謀生,影響家中經濟生活等語。然系爭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振崑公司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游志玄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振崑公司亦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4項、第5項前段(A處分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A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