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鉉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黃鉉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南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2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宗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鑫公司)為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宗鑫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嗣宗鑫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本件違規行為已歸責予原告及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6月8日另掣開桃交 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依照號誌停等紅綠燈,待綠燈亮時即起步右轉,約略2秒後,該平交道號誌始聲響亮燈,而 當時車輛已往前移動行駛,且原告所在之角度並無法看見平交道之相關號誌,須超越停止線右轉後,才能看見平交道之號誌燈亮,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亦已進入平交道柵欄範圍內,故原告只能依直覺迅速通過平交道,避免不可逆之嚴重事故發生。況若當時該台鐵列車為常態排班表定時刻行駛之列車,合理情形應是不論何種號誌均應與平交道號誌相同步,而非將其責任規則於駕駛人身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4451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111年2月24日17時22分38秒,桃園市○ ○○○○道0○○○○○道0○○○○○○○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 該平交道,嗣於17時22分38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並於17時22分42秒至17時22分47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影像查證違規屬實,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 ⒊復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7:22:38時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於停止線 前停等紅燈),而原告於17:22:42至47時仍闖越該平交 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95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稱因行駛角度而無法看到平交道號誌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未為適當之因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⒌至原告稱裁決將導致喪失經濟來源無法繼續工作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相關裁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南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2日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4451號函文、111年3月1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21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舉發員警回覆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7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traffic_00000000_3638_0。⒈光碟播放時 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24日17時許所 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暫停於精忠街停止線之後方。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38秒許,內壢南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此時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上開停止線之後方。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4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右轉往中華路一段之方向。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44秒許,系爭車輛整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完全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內,並持續往前行駛通過整個平交道。(二)檔案名稱:[CH02] 0000-00-00 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24日17時許所錄製,為平 交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10分57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精忠街之停止線後方,並閃爍右側方向燈。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2分19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行駛,並右轉通過平交道往中華路一段方向前進。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2分27秒許,可看見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作動放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舉發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四、陳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內壢南鐵路平交道,違規影 片內容由111年2月24日17時22分35秒開始,於17時22分38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作動,車號000-0000營業小 貨車於17時22分42秒行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於17時22分47秒闖越平交道後駛離,陳述人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 貨車違規闖越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4451號函文、111年3月1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2179號函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8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38秒許,內壢南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此時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上開停止線之後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40秒許(約莫2秒後),系爭車輛才開始往前行駛,並右轉往 中華路一段之方向。足認原告確於111年2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南平交道時,確實於閃光號誌已閃爍時,尚未超越上開平交道之停止線,卻仍持續右轉往前行駛,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依照號誌停等紅綠燈,待綠燈亮時即起步右轉,約略2秒後該平交道號誌始聲響亮燈,且原 告所在之角度並無法看見平交道之相關號誌,須超越停止線右轉後,才能看見平交道之號誌燈亮,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亦已進入平交道柵欄範圍內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38秒許,可看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此時系爭車輛仍暫停於精忠街停止線後方,嗣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40秒許,系爭車輛才開始通過停止線,並右轉往中華路一段方向行駛,足認系爭車輛自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時,根本尚未往前行駛,本有機會得繼續暫停於精忠街停止線之後方,但原告卻選擇於2秒後(即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40秒許 )右轉並加速持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顯然已違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鐵路平交道之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應立刻暫停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等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至原告表示:原告所在之角度並無法看見平交道之相關號誌,須超越停止線右轉後,才能看見平交道之號誌燈亮等語。惟依違規路段採證照片編號8至10(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所示,主管機關於精忠街上設有兩處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機,且從照片上亦可清楚看見該兩處號誌機之燈面係朝向行駛於精忠街之車輛,因此行駛於精忠街之車輛並不需要右轉後,始能看見該平交道之號誌是否閃爍。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若當時該台鐵列車為常態排班表定時刻行駛之列車,合理情形應是不論何種號誌均應與平交道號誌相同步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號誌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於本件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起情形下,原告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仍強行闖越,足見原告確有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要件。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惟其亦有應注意且而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74,5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4,5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