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林誼勳律師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 原本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新府路口處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25日 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即於111年3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0號裁 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6月17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公司係經營Goshare共享電動機車服務之業者,於訴外 人陳君(下稱陳君)租借系爭車輛使用前,已依使用條款及相關個人資料保護宣告,取得陳君之駕照,以確認陳君駕駛資格並無疑慮,並於使用條款、騎士公約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內容即應遵守交通規則,及違反交通規則可能停權之法律效果,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公司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後將予違規使用之情形下,不得率認原告公司就承租人之違規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基於車輛出租人協助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已詳實查核本件承租人之駕駛能力,並具體監督、管理承租人歷次電動機車租借情形,顯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承租人違規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得予以處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無理由。 ⒉依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立法過程及修正 理由,該款項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倘駕駛人客觀上雖有前述危險駕車之行為,但若其主觀上並不具其他用路人讓道之惡意,自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又本件駕駛人陳君已陳述其因看到地上有一灘油漬,怕打滑所以稍微按了煞車等語,且依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陳君可能係因不明事由而致使其認需先以剎車之方式減速行駛等情,顯見駕駛人陳君主觀上並非惡意以危險駕駛行為迫使他人讓路,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逕認原告請求無理由,顯屬無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2572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 件,經檢視舉證影片,普重機EMF-5022號車於110年11月25日20時27分許,在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新府路口,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4款規定舉發,陳述人陳述看到地上有一灘油漬,怕打滑所以稍微按了剎車,經檢視舉證影片該處地上並無油漬,該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復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7:06至09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復參照臺中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者,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⒍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僅於APP上公告「騎士公約」,而依據原告 提供之「GoShare使用條款」,該條款並未明確載明告知 承租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租賃契約乃屬要式契約,惟原告並未將告示內容載明於契約內,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重大交通違規(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 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5日20時27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新府路口處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25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2572號函 文、111年5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4876號函文、111年6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8205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第93至96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所明定。 ⒉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 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 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⒊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 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 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 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 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 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規範範圍。 ⒋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 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是依照 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 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之行為: ⒈按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俗稱「逼車」) 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此係因文義中「任意」、「驟然」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減速」、「煞車」及「暫停」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處罰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君有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 分吊扣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準此, 可知原處分之成立須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君確實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為要件。又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君有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院自得就陳君有無上揭違規行為加以審酌認定。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5日2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之中內側車道上,其後座並載有一名乘客,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中外側車道上,此時系爭機車相距檢舉人車輛約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7分3秒許,系爭機車於通過縣民大道二段之停止線後,即放慢車速漸漸靠右行駛。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7分6秒許,系爭機車於駛至路口中間時,恰巧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疑似欲繼續向右駛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⒍錄影畫面時間20時7分7秒許,可看見後座乘客原本置於右大腿上之右手,往前放置於前方駕駛人之背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加速繼續往前行駛,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至少有3組車道線」等情(見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觀之,可知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機車係行駛該路段之中內側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外側車道上,且兩車相距至少2至3組車道線距離,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7分3秒許,系爭機車於通過縣民大道二段之停止線後,即放慢車速漸漸靠右行駛,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7分6秒許,系爭機車於駛至縣民大道二段與新府路口中間時,恰巧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7分7秒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發現後方有檢舉人車輛在行駛,經後座乘客將其原本置於右大腿上之右手往前拍拍駕駛人之背後,即加速繼續往前行駛,與檢舉人車輛拉開至少3組車道線之距離,並未執意繼續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前方,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可證原告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稱之「任意」、「驟然」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阻擋之方式阻止他車繼續前行,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境並不符合。因此,可推論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應無驟然煞車、惡意逼車情事。 ⒊至於系爭車輛於路口中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雖客觀上確有與檢舉人車輛相距較近之情事,及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存在,然非屬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依據上述說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件變換車道雖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惟係與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驟然」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且客觀上亦與惡意逼車之行為不符合。從而,不得逕予認定系爭機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⒋又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勘驗內容第5點宜刪除後段「疑似欲繼續向右 駛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應修改為「系爭機車於駛至路口中間時,恰巧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勘驗內容第6點 宜刪除「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加速繼續往前行駛」,應修改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先以其右腳採地後即加速繼續往前行駛」。故以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先以腳碰地取得平衡後,即加速駛離,並非惡意突然煞車以危害交通安全,亦無蓄意對後車逼車之行為,顯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惡意違規之態樣有所區別等語。惟原告上開所述修改勘驗筆錄內容與否,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於陳述意見狀所述,亦與本院所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驟然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且客觀上亦與惡意逼車之行為不符合」等情相符,不另贅述。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君既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自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 個月。 (四)再者,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出租予駕駛人陳君時,已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已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亦得以主張不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 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及說明可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 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原告係以經營GoSha re共享電動機車服務為業務之公司,且自110年11月25日 起出租系爭機車予陳君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陳君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陳君歷次使用原告公司GoShare共享 機車服務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係經營租賃車輛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承租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原告於本件中將系爭機車出租予陳君時,已於GoShare使用 條款中約定:「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 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台灣)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持有駕駛該車輛所須知駕駛執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服從執行交通執勤警察之指揮,並應隨時注意路況、對周遭環境保持警覺、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等。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 電動機車時,車輛僅限您本人自行駕駛,您不得交由任何第三人駕駛或違法超載,亦不得利用GoShare服務載送違 禁品、危險品、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不適宜隨車之動物或其他可能影響騎乘安全之物品,更不得利用GoShare服務從事任何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在您租借 期間內,若發生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GoShare將 檢附相關事證依法逕行舉發,因此所生及與之相關的罰鍰、規費、移置費、保管費、調度處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概由您自行負擔,GoShare並得就因此所生或與之相關 的損害(失),向您請求賠(補)償,包括但不限於因酒駕所生之各項費用或車輛遭沒收之損失、或GoShare之營 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騎士公約二、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內表示略以:「為了確保所有騎士騎乘安全及權益,GoShare採取嚴格的違規停權機制,若騎士產 生相關違反服務條款行為並查證屬實,GoShare將採取對 應懲處,情節重大者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出借 帳號給他人使用』等將列入永久停權名單,不得在使用GoS hare服務。Δ永久停權:酒駕、無照駕駛、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包含出借給其他GoShare騎士或非GoShare騎士)、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以上(含))、妨礙公務、危險駕駛、拒檢、肇事逃逸或其他嚴重違反GoShare服務條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有 原告所提出陳君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公司於使用條款、騎士公約以載明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列舉應避免之具體違規事項,更告以違反可能遭致停權之法律效果,堪認已盡所有人之監督義務一情,應可採信。則於本件中,出租人(即原告)就出租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陳君使用之際,當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並未將告示內容載明於契約內,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重大交通違規(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云云,顯然忽略兩造間就約定書或騎士公約中尚有其他關於道路交通違規提醒之注意義務及需由何方負責之約定條款記載,故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陳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 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君既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再者,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對於陳君租用系爭機車駕駛於本件違規時地之危險駕駛行為及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尚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