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長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8NF0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F00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111年5月23日7時41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而致 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D8NF00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嗣被告於111年7 月1日亦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乃原告交由人力派遣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再交給員工甲○○駕駛。甲○○並非本公司之員工,原告 長期以來亦均有定期宣導交通法規,當日甲○○係正常駕駛系 爭車輛,其應無酒駕,原告更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 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陳述人於111年5月23日7時41分許,駕駛旨揭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 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 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 酒駕行為無關;至車主明知駕駛人喝酒又將車輛借人駕駛,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除需吊扣車牌2年外,並依駕駛人的酒駕罰鍰金額,一併處罰。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是以應認原告僅主張有向員工宣導交通法規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 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查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 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裁罰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又甲○○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之處罰,業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F00137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甲○○已繳納罰 鍰並繳送駕駛執照供吊銷執行完畢而結案,此有被告函文、駕照吊銷執行報表、繳費查詢報表與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可佐,足認甲○○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查原告雖提出宣導文件與教育訓練記錄等文件在卷為憑,主張其對於員工均有實施監督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但據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其結證稱略以:「我 是受僱於桔辰工程企業社,111年5月23日當日當天早上6點 半左右,我有在八德區和強路的檳榔攤喝保力達藥酒1杯, 另一個綽號阿慶的同事也喝1杯。當天是原告公司的司機有 事,原告公司人員於駕車前一晚有用LINE通知我要去幫忙原告公司駕車到平鎮的工地。原告公司在八德區和強路有一個停車場,我是去停車場內開的,鑰匙就插在車上,因為原告公司的車都停在那裡。我進去停車場就自己直接開走系爭車輛,因為我幫原告公司做事情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不會被檢查或查證,而且車子很老舊。公司有告知過我開車不能喝酒,不過開車之前,並沒有人對我進行任何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顯見證人甲○○雖非原告直接雇用 ,惟在為原告公司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仍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原告雖有進行例行性宣導,惟就駕駛人駕車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稽查審核,更將鑰匙置於車上並未上鎖,客觀上任何員工僅需進入駕駛座均能自行發動車輛駕駛,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甲○○駕 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