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文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370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72.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147.5公尺(雷射唯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70452號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111年5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即於111年7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DB370452號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若最高速限降低時,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500公尺內取締超速,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國一北 上272.8公里處,但標誌地點為273.2公里處,不足500公 尺。又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且巡邏車輛需有明顯標示,但原告卻未看見穿著制服之人員,更未看見警車,顯然未符合公開執法,而是隱藏性執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 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147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1年5月5日14時45分在 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11公里(速限90公里/小時,測距147.5公尺),超速21公里,爰依採證相片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逕行 舉發,合先敘明…」等語。 ⒊又本件測速器材廠牌:LTI,型號:ULTRALYTE 100LR,器號:UX025602,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9月1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本件測速器材,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17日,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5527號函,本件舉發地點前(國道一號北向273.2公里處,距離違規地點約547.5公尺)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⒋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節,惟參照鈞院110年度交字 第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員警 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 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5日14時45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272.8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 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 速21公里,測距147.5公尺(雷射唯一對一單點測速,相 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147號函文、111年8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552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0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5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 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1kmh」,並記載序號為「UX025602/J0GB0000000」,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5月5日14時45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1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 認定。是本件高速公路之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故堪認定原 告確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若最高速限降低時,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500公尺內取締超速,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國一 北上272.8公里處,但標誌地點為273.2公里處,不足500 公尺等語。惟查,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14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另工務單位於測照地點前方000-0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置『警52』標 誌(國道一號北向273.2公里),是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 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其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之瞄準標示明確座落於 旨車上,並無誤拍之情事,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違規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內所拍攝之地點相符,足認本件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約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2.6525公里處)之前約547.5公尺處,主管機關業已於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273.2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 ,此有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超速之違規地點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距離約為547.5公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況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 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5月5日,系爭 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且巡邏車輛需有明顯標示,但原告卻未看見穿著制服之人員,更未看見警車,顯然未符合公開執法,而是隱藏性執法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元等罰鍰。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