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曙州、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曙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長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1公里,低於速限9公里」、「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 達(射)測定行速為58公里,低於速限12公里」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置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19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雪遂,故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低速違規,願意受罰,但經過1公里後、時間也經 過1分鐘後,又開罰附表編號2所示之低速違規,已違反國道5分鐘內不可兩罰之規定。又原告絕非故意犯錯,係沒 有注意雪遂規定,而未看見警示標語,受罰一次,原告一定會終身記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 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077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重新檢視採證資料,該車於行經國道5號 北向26.7公里、25.3公里處時,分別以61KM/HR、58KM/HR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路段,明顯有違反雪山隧道70KM/HR之最低速限規定,且按上揭法令規定,本案得連續舉法 上無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顯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法確有明顯設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而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而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號牌RDH-0665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8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⒌末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3條第3項等規定,本件違規地點係於雪山隧道內,不 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舉發機關依規定連續舉發上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長期承租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1公里,低於速限9公里」、 「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58公里,低於速限12公里」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07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 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分別設置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27.2公里等處,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道五號北向25.3公里、26.7公里等處),分別為各500公尺,已符合 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速度:58km/hr、序號:00015、證號:J0GA0000000A」、「速度:61km/hr、序號:00016、證號:J0GA0000000A」,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1 月30日」、「111年12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 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0年2月24日,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58km/hr」、「61km/hr」,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本件高速公路之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58公里、61公里,低於速限12公里、9公里。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附表所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看見警示標語,且國道5分鐘內是不 可兩罰,原告絕對非故意犯錯,係沒有注意雪遂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主管機關業已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27.2公里等處,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已如上述,並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二紙(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超速之違規地點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距離各約為500公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再者,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如違規地點係在隧道內者,則不受6分 鐘時間或6公里距離之限制,而得連續舉發。經查,本件 原告違規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7公里、25.3公里等處,係位於雪山隧道內,此有違規採證照片二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並不受6分鐘時間或6公里距離 之限制,是舉發機關依規定連續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低於規定速度等違規,而原告就本件附表所示等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 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等 罰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3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04344號(111年4月25日前) 111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04344號 111年2月24日18時10分許,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6.7公里處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3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04345號(111年4月25日前) 111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04345號 111年2月24日18時11分許,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5.3公里處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