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鼎企業社、曾柏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金鼎企業社 代 表 人 曾柏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18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南往西匝道時,為民眾於111年7月17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1810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ZAB2181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從國道一號南向匝道進入機場系統後,即依車道行駛至不遠出口處,道路即開始劃設有虛白線段,但並未如同其他路段,於出口終點處劃有「↖」向左或向右跨越車道之指示,故原告當時認為是匝道終點之標示,且前方道路亦係與左側匝道合併後之車道,原告即依道路直行駛入,並無變換車道,故沒有使用方向燈,是該處指標不明,有誤導他人之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369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BGR-8321號車於111年7月11日14時27分,在國道1號南向機場系統南往西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等語。 ⒊復經檢視影像資料,於影片時間第1秒時,路面即顯示白虛 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2號)依上開判決,原告之行為確 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南往西匝道時,為民眾於111年7月17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111年8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7日填製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369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 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49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頁)、違規檢舉資料 (見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Lscs3.mp4_00000000_130722。⒉光碟播放時間共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並無錄影時間,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上 ,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其左後方之主線車道上。⒋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向 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上。⒌光碟播放時間5秒許,系爭車 輛已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但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並未看見其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36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BGR-8321號車於111年7月11日14時27分,在國道1號南向機場系統南 往西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現場圖、檢舉違規案件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南往西匝道時,於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有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 道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穿越虛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 ⒋至原告主張:其進入機場系統後,即依車道行駛至不遠出口處,道路即開始劃設有虛白線段,但並未如同其他路段,於出口終點處劃有「↖」向左或向右跨越車道之指示,故本件原告係依道路直行駛入,並無變換車道,故沒有使用方向燈,是該處指標不明,有誤導他人之嫌等語。惟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 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 ,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判決意旨觀之,可知舉發機關引用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規定,係為說明「穿越虛線」本為車道線之一種,其功能係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縱路面上並未劃設「↖」之標誌,駕駛人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再對照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從繪有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行駛進入主線車道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以維護行車安全。再者,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詳知了解。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故原告認其係依道路直行駛入主線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故無須使用方向燈,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舉發之影片並未顯示違規日期及時間,故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南往西匝道行駛等語。惟查,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略以:「原告係從國道一號南向匝道進入機場系統,原告依車道行駛而到不遠出口處,道路開始劃有虛白線段,但並未像高速公路其他出口終點匝道劃有↖向左或向右跨越車道指標……原告當時認為是匝道終點標示,且前方道路 係左邊匝道合併之車道,原告即依道路直行駛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述略以: 「機場南向支線匝道只有單一車道,在半途中劃有車道逐漸縮減虛線,且道路並未有像其他匝道出口劃有↖這變換車道指示,駕駛人車到匝道終點係順著車道直行匯入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觀之,原告不論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或起訴狀內,均未否認其於111 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機場系統南往西匝道處之違規地點,故即使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內並無錄影畫面時間,亦非原告所述:不能證明其於上述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南往西匝道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等語。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 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