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周萬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周萬財 周珮娸(即龍銘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周萬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0時24分許,駕駛原告周珮 娸(即龍銘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00公 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1公里,超速8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3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ZBA42963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42963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1月8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周萬財本身因有糖尿病、高血壓,且當日因身體不適,為趕快下交流道而超速,並非故意超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7229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案為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所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3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81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等語。 ⒊又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3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6月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JP-6528號車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所附採證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800公尺, 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原告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惟主張駕駛人身體不適為了趕快下交流道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然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確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另本件駕駛人已自承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情,故原告對於其因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病發,並非不能事前加以防範杜絕,原告屬應防止、能防止之情形,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況且倘原告當時確實因身體不適影響駕駛,應依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於路肩「暫停」,等待救援,惟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任意以超過速限81公里(即行速181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無從主張免 罰。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 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周萬財於111年7月25日0時24分許,駕駛原告周珮娸 即龍銘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8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1公里,超速8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722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雷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 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公里處, 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道一號北向108.8公里處),為800公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 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 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81km/h」,並 記載主機為「ATS031」、證號為「M0GA0000000A」,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1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是本件案 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7月25日0時24分許,測 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81km/h」,一切功能運作正 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 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181公里,超速81公里,並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7229號函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 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4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⒌至原告周萬財主張:其本身因有糖尿病、高血壓,且當日因身體不適,為趕快下交流道而超速,並非故意超速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 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 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 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 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當時確有緊急為難狀態存在,故不符合上開所述緊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況且若原告當時確有立即性之生命安全危險,而有身體不適影響駕駛之情,亦當應依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於路肩處暫停,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助,並非僅有原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此一途,而別無選擇,且原告亦自不應據此而任意超速違規、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任意以超過速限81公里(即行速181公里) 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無從主張免罰。是本件原告周萬財之超速違規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故原告周萬財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 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周珮娸(即龍銘企業 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周珮娸(即龍銘企業社)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周萬財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周萬財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周珮娸(即龍銘企業社)對於駕駛人即原告周萬財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所推定其有過失之責任。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周珮娸(即 龍銘企業社)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 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周萬財確有附表所示之超速等違規行為,又本件原告周萬財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另外原告周珮娸(即龍銘企業 社)亦應對於原告周萬財之超速違規行為,依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規定負推定過失之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附表所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 裁罰原告周萬財,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周 珮娸(即龍銘企業社),經核均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8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29631號(111年9月18日前) 111年10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29631號 111年7月25日0時24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8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1年8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29632號(111年9月18日前) 111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29632號 111年7月25日0時24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8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