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品岦貨運有限公司、張晏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吳金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00號 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代 表 人 吳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1年11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交通部(訴願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訴願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原處分之附註欄記載:「(一)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所屬各機關)遞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是可知本件 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另經本院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查知原告已有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並已轉交訴願機關處理等情,此有本院之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據上,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 行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其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訴願機關為後續相關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6 條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