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陳詩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39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5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108年9 月18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75159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1 份為證,並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及請求被告發還原告已代繳之交通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3,600元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係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規定,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與被告所為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而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則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 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起訴之前提要件。 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108年9月18日函文僅係被告函覆原告不同意返還已繳結罰鍰63,600元等語,然並未具體載明原告之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及裁罰之法律依據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之構成要件,是上揭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及合併請求返還與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影本,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上開裁定並經原告代表人於111年6月14日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領取收受,此有原告代表人之簽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39號卷第91至93頁)。 四、惟查,原告雖於111年6月17日向本院補陳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工分局)109年2月11日北業字第1090020785號函、108年10月17日北業字第1080018208號函、109年1月7日北業字第1080047613號函、108 年12月31日北業字第1080044530號函(下稱高公局北區養工 分局4份函)及125張被告出具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1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高公局北區養工分局4份函及125張被告出具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亦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之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及裁罰之法律依據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之構成要件,是上揭4份函文及125張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亦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書。足見,本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所作成之裁決書影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8年9月18日函、高公局北區養工分局4份函及125張被告出具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均並非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告所為之裁決書。換言之,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被告作成裁決書後,原告如對裁決書內容不服,自仍得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