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楊崇悟、紹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劉方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紹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 相對人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漏稅額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03,942 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353元 ,尚滯欠1,403,589元。系爭處分並對相對人為送達。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3,5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㈠虛報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㈡逃漏貨物稅;㈢逃漏營業稅;㈣逃漏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之情事,分別依「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44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㈡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款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㈣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 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對相對人處以「㈠罰鍰182,090 元、追徵所漏關稅154,381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53 元;㈡罰鍰73,356元、補爭應納貨物稅3 10,969 元;㈢罰鍰59,602 元、追繳應納營業稅67,377元;罰鍰33,377 元、補徵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22,437 元」 系爭處分均於110 年12 月21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裁處之罰鍰、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及追徵之推廣貿易服務費1,403,942元,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353元,尚滯欠1,403,589元,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1,403,589 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03,58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