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陳世鋒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葉0語名義於民國110年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計201筆(詳如附件),經刑事偵辦,案涉冒名報關情事,聲請人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規定議處,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以每筆報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共計201萬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非葉君親自委任,葉君到案聲明到案聲明遭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議處,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201筆,總計201萬元,並於111 年1 月26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201萬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1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