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域斯浩航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5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4060號(案號:00000000號) 、台財法字第11113913760號(案號:00000000號)、11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42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及15日分別以訴外人邱佩雅、許佩秋、HUANGKUAN CHEN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簡易申 報單第CZ//10/0N8/K7265 、 CZ//10/0N8/K7476;CZ//10/0N8/K7045 、CZ//10/0N8/K7492;CZ//10/0N8/K7254、 CZ//10/0N8/K7429號,以下合稱為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合計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復未主動申 報繳納稅款,違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辦法第28條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1月20日分別以110年第00000000號、110 年第00000000號、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18,000元(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均 遭財政部111年5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4060號(案號:00000000號)、台財法字第11113913760號(案號:00000000號)、11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42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上揭3件訴願決定,以下合稱為訴願決 定)駁回,於是向本院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邱佩雅、許佩秋、HUANGKUAN CHEN(下稱邱佩雅等3人)分別 向發貨人即寄件人(IHERBINC)下單購買各2批貨物即系爭貨物,發貨人(IHERBINC)即安排貨運,並將系爭貨物分2批運送,邱佩雅等3人之第1批貨物係於110年8月12日起運,預計抵台日為同年月14日;第2批貨物係於110年8月13日起運, 預計抵台日為同年月15日。然因疫情造成國際航班大亂,使第1批貨物於轉運途中延遲,進而造成第1、2批貨物同時於110年8月15日之同一航班抵台。 (二)觀諸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係指如果該2件貨物都 同屬相同主提單號碼,或原訂為相同時間抵達台灣之同一航班,而原告為規避關稅,刻意且故意將其拆開分別申報時,則方屬違反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此觀本院108年度簡 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證。換言之,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 之適用應限縮解釋為「二件以上貨物同屬相同主提單號碼,或原訂航班為相同時間抵達台灣之同一航班,而為規避關稅,刻意將其拆開分別申報時」之情形。故本件情形,尚不屬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所規範涵射之範圍内。又上開法條規定,應係指發送日即出貨時所指定的日期及航班為裁罰之基準,而非以送達日期即申報日為依據。因買受人、快遞業者或報關業可控制的是發貨日期,但無法控制送達日期。本件係因疫情造成國際航班大亂,使第1批貨物於轉運途中延遲 ,進而造成第1、2批貨物同時於110年8月15日之同一航班送達抵台,足見此送達日期並非買受人、快遞業者或報關業即原告可控制,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三)本件係因案發當時國際疫情時空下,卻造成原定不同航班之貨物卻在相同航班上之不正常情形。此等不正常情形,顯然非邱佩雅等3人或原告可得預知。原告為報關業者,實際上 原告公司每日辦理報關之報關數量均高達數千件甚至上萬件,而客觀上原告公司無法逐筆查核,況且本件係因航空運輸產生等等不可控之因素,而航空公司自行按排更改後段航班,此一行為並非發貨方及原告所能控制及掌握,原告自始並無主觀犯意,亦無刻意規避繳納關稅。是原告對於本件自始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對於原告依法自不得加以裁處。 (四)鑒於原告自始並無為了規避繳納關稅而就同一受貨人二筆貨物分開申報之情形,並考量本件之發生顯係因新冠肺炎所造成國際航班大亂之不可抗力結果。又原告對於每件報關申請所得之報酬甚微,且並非故意、過失而違反相關規定。而與本件相同之情形除本件所列三案外,在進行訴願階段尚有四件,原處分機關待本件最終結果前,因相同情形下(即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之主提單)尚未裁處者尚有數百件。是以,倘被告對於本件之處分均以每件裁處6,000元之罰 鍰,其金額將高達數百萬元,該處份顯屬過重。故考量事發當時之國際疫情時空背景,似乎給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以促使原告就此國際航班紊亂情形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日後再次發生違規情形,即已足夠。 (五)況縱原告應受罰鍰處分,則亦應以同一主提單號之違反視為一行為,而為一罰鍰處分,被告以分提單號之違反做為違規之一行為,亦有未洽。 (六)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所規定「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本件原申報之寄件人(IHERB INC)、收貨人邱 佩雅等3人、及航機班次(JL0097 )均相同,復依航空公司所提供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貨物追蹤資訊及被告空運艙單登錄資料所示,雖分別於110年8月12、13日以不同航機班次啟運,惟均於同日(110年8月15日)以同一航機班次運輸工具JL0097 運抵松山機場,即屬同批空運進口 快遞貨物,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分開申報,縱為分開申報,亦應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始資適法。且在國際運輸實務上,運輸業者為創造營利,會盡量利用運能填裝貨物,以攤提成本,因而將多筆運送契約之貨物合併運送(即一個航次,同時裝載多筆主提單號碼之貨物)乃為常態;至一個航次僅一個主提單號碼情形(即俗稱之包機),實屬罕見。是以,同一航班貨物,不論是否為相同主提單號碼,均有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之適用。原告訴稱相同主提單號碼之貨物分開申報始違反規定等語,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二)次按快遞業者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化整為零方式分開申報,逃漏關稅之行為,屬同一意思及行為,應採合併審查認屬一案或一行為處罰(財政部關稅總局95/5/26台總局徵字 第0951009012號釋示參照)。準此,是類案件係以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件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本件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其中屬同批進口快遞貨物計3件,被告爰審認有3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以3案論處,洵無違誤。 (三)復查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者,對於同批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之規定及電腦資料傳輸,當知之甚稔,應對於此類同一收貨人、寄件人及同一航班之案件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原告一再強調系爭貨物原係不同日期及不同航班所發出之貨物,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國際航班混亂,惟原告於報關前即有能力知悉且應詳加確認實際貨物運抵之運輸工具航次,確認來貨是否為同批貨物,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與貨物是否在同一主提單號碼項下,並無關聯,然原告未予詳查,亦未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怠於採取相關措施,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 (四)末按關稅法第87條之法律效果為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係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裁處。被告審酌原告前有多筆報單之申報均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在案,顯見原告並非初犯,惟仍未依規定加強審核,避免再犯,爰於裁罰額度範圍內,對原告違章行為處以罰鍰6,000元,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罰,洵 屬適法允當,亦不悖比例原則,原處分請予維持。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影本影本3份、訴願決定書影本3份、000-00000000之主提單影本、000-00000000之主提單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本件原來以邱佩雅等3人之名義各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原本預計屬不同航班、不同預定抵達時間,因新冠肺炎,導致同一航班、同一抵達之結果,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有無違反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據關稅法第87條、空快通 關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各裁罰6,000元是否有理由或過重?茲析論如下: ⒈關稅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 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7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27條第2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⒉財政部依前開關稅法第27條之授權,訂定空快通關辦法,其第14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同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快遞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7條規定,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財政部106年9月7日台財關字第1061018778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2千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 ⒊經查:原告為航空貨運之報關業兼承攬業者,於110年8月13日及15日以邱佩雅等3人之名義分別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 各2批,各分為6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Z100N8K7265、CZ100N8K7476、CZ100N8K7045、CZ100N8K7492、CZ100N8K7254、CZ100N8K7429號,主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6張報單 所記載之貨物寄件人均為(IHERB UNC)、收貨人則為邱佩 雅等3人,進口航機班次(JL0097)均相同,實為同批進口 快遞貨物等情,有上開6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 見原處分卷2 附件1),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上開6張報單之收貨人邱佩雅等3人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核算其完稅價 格合計均已逾財政部上開公告之免稅限額2,000元,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本件原告各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合計均已逾財政部上開公告之免稅限額2,000元,原告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6紙在卷(見原處分卷2附件1 )可稽。則依前揭關稅法第87條及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違章行為而各加以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二件以上 貨物同屬相同主提單號碼,刻意將其拆開分別申報始違反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貨物並未非屬相同之主提單號碼,是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況且縱認有違反上揭規定,亦應以同一主提單號碼之違反視為一行為;又上開法條規定,應係指發送日即出貨時所指定的日期及航班為裁罰之基準,而非以送達日期即申報日為依據,本件系爭貨物係分別於111年8月13日、15日發貨,即非屬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發送,自不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況且本件系爭貨物,原本預計即屬不同航班、不同預定抵達時間,惟因新冠肺炎,導致同一航班、同一抵達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而未違反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原處分依據關稅法第87條、空快通關辦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各裁罰6,000元顯然過重等語。惟查: ⑴按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足見,上揭法條係規範「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亦即只要是快遞貨物之發貨人及收貨人均相同,且係以同一航班運輸進口之快遞貨物(即同一航 班貨物),即係屬「同批進口快遞貨物」,至於進口快遞貨 物究竟係放置於同一航班內之何主提單號碼及何分提單號碼之位置處,或是否放置於相同或不相同之主提單號碼之位置處,惟均不影響其係屬於同一航班貨物之事實認定。本件原申報之寄件人(IHERB INC)、收貨人(邱佩雅等3人)、及航機班次(JL0097 )均相同,即屬於同批空運進口快遞貨 物,依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分開申報,縱 為分開申報,亦應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始資適法。是本件系爭貨物既屬於「同批空運進口快遞貨物」,即不得分開申報,且亦與系爭貨物是否為相同之主提單號碼無涉。另按快遞業者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化整為零方式分開申報,逃漏關稅之行為,屬同一意思及行為,應採合併審查認屬一案或一行為處罰,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5月26日台總局 徵字第0951009012號釋示函令1份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1附 件5)。上揭函釋係稅捐主管機關就快遞業者違反空快通關 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如何認定係屬一案或一行為而為 處罰之細節性及技術性闡釋,以供所屬下級稅捐稽徵機關於執法時之依據,且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準此,是類案件係以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件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快遞貨物共計6批,其中屬同批進口快遞貨物計3件,是被告爰審認原告有3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以3案件論處,洵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相同主提單號碼之貨物分開申報始違反規定,及縱認有違反規定,亦應以同一主提單號碼之違反視為同一行為等語,均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⑵次按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 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係規範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超過免稅限額之進口貨物以此方式逃漏應繳納之進口稅費,因此係屬於有關進口稅費課徵繳納之規定。而有關進口稅費之課徵繳納,則僅有在貨物送達入境之國家始有課徵繳納進口稅費之問題,至於進口快遞貨物之發送國家或中途轉運之國家,則均與進口稅費之課徵繳納問題無涉。足見,本條法律規定與進口快遞貨物係從發送國家之何發送日發送及以何航班運送均無涉,而僅與進口快遞貨物送達入境國家之送達日期時,是否屬於「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有關,因此涉及入境之國家是否核課入境之快遞貨物之進口稅費問題。故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 發送日即出貨時所指定的日期及航班為裁罰之基準,而非以送達日期即申報日為依據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再按「第1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一、承攬運送貨物 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簡易申報單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 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報關業兼 具運輸業或承攬業身分者,得依進口貨物快遞分艙單同時向海關申報艙單與報單資料;……」分別為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18條第4項及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第4點所明定。準此,承攬業者辦理快遞貨物之申報應以分號為單位,並依上述規定詳實申報承攬運送貨物之資料,並於飛機抵達本國前於規定時間内申報完成。經查,本件原告為報關兼承攬業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憑(見原處分卷1附件6),而航空貨運進 口作業流程,航空公司將貨物運抵機場時,會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為到貨通知,接著為卸貨點收,經過機坪運送,進倉傳輸(傳輸XML進倉資料至關貿網路),經分類存放後由報 關業者為進口報關(XML傳輸至海關),依上揭流程及規定 ,原告應以進口貨物快遞分艙單向海關申報,且於本件亦確實為分艙單傳輸入,此有貨物資訊系統空運艙單作業/空運 艙單登錄2紙在卷(見原處分卷宗卷2附件2),足見原告對於承攬運送貨物之航機班次、名稱、件數等資料應得確實掌握,否則如何點收進倉及報關?原告於報關前既有能力知悉且應詳加確認實際貨物運抵之運輸工具航次,確認來貨是否為同批貨物,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與貨物是否在同一主提單號碼項下,並無關聯。原告既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同批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之規定及電腦資料傳輸,應知之甚詳,對於此類同一收貨人、寄件人及同一航班之案件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然原告未予詳查,亦未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急於採取相關措施,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故原告主張:其原本預計屬不同航班、不同預定抵達時間,因新冠肺炎,導致同一航班、同一抵達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⑷末按關稅法第87條及通關辦法第28條之法律效果為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係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於法定範圍内酌情予以適當裁處。被告審酌原告前有多筆報單之申報均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在案,此有廠商違規紀 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1紙可稽(見原處分卷宗卷2附件3), 足見原告並非初犯,惟仍未依規定加強審核,避免再犯,是被告於裁罰額度範圍内,對本件原告之3件違章行為分別處 以最輕度之罰鍰各6,000元,已審酌原告身為專業報關及承 攬業者,對於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規定,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報單相關資料當負有審核責任,於報關時即應注意是否為同批貨物,又如前所述,本件報單原載寄件人、收貨人統編及航機班次均同,惟原告未確實查核,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是被告加以裁罰上開金額罰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