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號 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柏域斯浩航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7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11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民國於110年8月13日及15日以林元凱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第CZ/10/0N8/K7250號及第CZ/10/0N8/K737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合計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復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審認原告違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成立,依通關辦法第28條及裁處時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1年1月20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 年7 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㈡原告又於110年8月13日及15日以Tu Kang Tse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Z//10/0N8/K7176、CZ//10/0N8/K744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將同一發貨人(IHERBINC)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JL0097)發送給同一收貨人(Tu Kang Tse)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 各1,970元及1,951元,合計3,921元,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免 稅限額2,000元,復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違反關稅法第2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通關辦法第28條第1項及裁處時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1年1月20 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 年7 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於110 年8 月13日及15日以姚泊昌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Z/10/0N8/K7312 號及第CZ/10/0N8/K7388 號,主提單號碼:130-00000000及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及&ZZZZ; &ZZZZ; 000000000000),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係將同一發貨人( IHERB INC )同一班次運輸工具(JL0097)發送給同一收貨人(姚泊昌)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分別為1,986元及1,946元合計3,932元,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免 稅限額2,000元,復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違反關稅法第2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通關辦法第28條及裁處時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1年1月20日11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年7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及15日以傅韻寧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Z/10/0N8/K7011號及第CZ/10/0N8/K746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班 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合計已逾本部公告之免稅限額2,000元,原告復未主動 申報繳納稅款,審認原告違反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違章成立,依通關辦法第28條及裁處時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1年1月20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 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㈤原告因不服財政部111 年7 月22日台財法字⑴第00000000000 號(案號:00000000號)、⑵第00000000000 號(案號:00000000號)、⑶第00000000000 號(案號:00000000號)、⑷第0000000000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111 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通關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之訂立目的在於避免報關業者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利用分開申報,以化整為零方式逃漏稅款,以實現稅捐公平及正義。原告自始並無為了規避繳納關稅而就同一受貨人2筆貨物分開申報而有違反通 關辦法第14條之規定。此外,造成本件原來預計應屬不同航班、原不同預定抵達時間之快遞貨物卻於同一航班、同一抵達時間之結果,實係因新冠肺炎所導致國際航班大亂、取消、延遲等混亂情形所致。原告對於本案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對於原告依法自不得加以裁處。 ⒈按關稅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 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 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第一項郵 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87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按次處罰;…。」 ⒉復按,財政部依前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空運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其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 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同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違反第14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7條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⒊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 ⒋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處分理由(參關務署台北關訴願答辯書第1頁)略以:原告於110年8月13、15日以 傅韻寧等7人名義向台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4批,經查核 結果,發現原告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合計已逾公告之面稅限額2,000元,復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顯違 反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辦法第28條及關稅法 第87條規定,分別處罰鍰6,000元云云,固非無據。然財政 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該通關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I之訂立目 的在於避免報關業者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利用分開申報,以化整為零方式逃漏稅款,以實現稅捐公平及正義,此觀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倘原告有違反前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但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亦應不予處罰。 ㈡本案應探究之爭點,首應在於原告有無違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即原告有無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以規避關稅?倘原告有違反時(假設語氣),原告就此違反之行 為,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如係可歸責於原告時(假設語氣 ),以每件處罰6,000元,該處罰是否過重? ⒈原告有無違反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即原告有無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以規避關稅? ⑴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中之受貨人(林元凱)於110年8月11 日前下單向發貨人(IHERB INC)購買物品,發貨人(IHERBINC)則安排貨運,透過承攬運送人YAMATO TRANSPORT U.S.A.INC公司向日航(JAL)訂艙,日航則於110年8月11日開立000-00000000之主提單,該主提單共計332箱,分號(分提單)共有3,979筆,即共有3,979個受貨人。日航並安排8月12日 (當地時間)之航班(JL015)運送,該JL015航班先至日本 後,於同月14日轉由JL097航班運送至台北松山機場。換言 之,該000-00000000主提單之貨物按照航空公司正常流程,應為8/12(美國當地時間)起飛,8/14(台灣當地時間)抵達台灣。而原告公司則在8/13依據相關資料申請簡易報關。 ⑵此外,受貨人(林元凱)於110年8月12日前下單向發貨人(IHE RB INC)購買物品,發貨人(IHERB INC)則安排貨運,透過 承攬運送人YAMATO TRANSPORT U.S.A.INC公司向日航(JAL)訂艙,日航則於110年8月11日開立000-00000000之主提單,該主提單共計195箱,分號(分提單)共有2,450筆,即共有2,450個受貨人。日航並並安排8月13日之航班(JL015)運送,該JL015航班先至日本後,於同月14日轉由JL097航班運送至台北松山機場。換言之,該000-00000000主提單之貨物按照航空公司正常流程,應為8/13(美國當地時間)起飛,8/15(台灣當地時間)抵達台灣。而原告公司則在8/15依據相關資料申請簡易報關。 ⑶然而,因為當時新冠肺炎之國際疫情嚴重,導致機師或被隔離、或無法出勤、或班機調度發生問題…等國際航班大亂,常有航班取消、航班延遲、航班不確定等混亂情形發生。也因為在此情形下,受貨人(林元凱)原訂14日應抵台之000-00000000主提單貨物,因不明原因被留置到15日,並與000-00000000主提單一起運抵台灣。以致從表面上來看,林元凱 案件似乎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所規定同一發貨人(IHERBINC)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8月15日之JL015航班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傅韻寧)之情形。但是,造成此項結 果實係因當時國際航班大亂所生結果,而非原告故意將原來就預計一起抵台之2件貨物,分別申報以規避關稅。簡而言 之,如果該2件貨物都同屬相同主提單號碼,或原訂為相同 時間抵達台灣之同一航班,而原告為規避關5稅,刻意且故 意將其拆開分別申報時,則方屬違反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證。換言之,通關辦法第14條之適用應限縮解釋為「二件以上貨物同屬相同主提單號碼,或原訂航班為相同時間抵達台灣之同一航班,而為規避關稅,刻意將其拆開分別申報時之情形,故本案情形,尚不屬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所規範涵射之範圍内。 ⑷倘原告有違反時(假設語氣),原告就此違反之行為,是否可 歸責於行為人?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本案情形仍有通關辦法第14條之適用。然細觀林元凱之所以分別於不同日期分次購買2,000元以下之貨物,其目的固為符合我國關稅法所訂2,000元以下免稅之規定,以減免關稅,其目的及行為均屬在合法範圍内之「合法節稅」,自無不當。但因案發當時國際疫情時空下,卻造成原定不同航班之貨物卻在相同航班上之不正常情形。此等不正常情形,顯然非林元凱或原告可得預知。此外,000-00000000之主提單,該主提單共計332箱, 分號(分提單)共有3,979筆,即共有3,979個受貨人。000-00000000之主提單,該主提單共計195箱,分號(分提單) 共有2,450筆,即共有2,450個受貨人。前開6,429件之進口 貨物數量,尚未計算原告公司當日其他航空公司或其他地區之快遞貨物,實際上原告公司每日辦理報關之報關數量均高達數千件甚至上萬件,而客觀上原告公司無法逐筆查核,故原告對於本案自始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對於原告柏域斯公司依法自不得加以裁處。 ⒉另,本訴訟案中其他之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Tu KangT se案),均與上開林元凱之情形相同,故有關訴願理由亦為相同,茲不再贅述。本訴訟案中其他之110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姚泊昌案),均與上開林元凱之情形相同,故有關訴願理由亦為相同,茲不再贅述。本訴訟案中其他之110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傅韻寧案),均與上開林元凱之情形相同,故有關訴願理由亦為相同,茲不再贅述。 ㈢鑒於原告自始並無為了規避繳納關稅而就同一受貨人2筆貨物 分開申報之情形,並考量本案之發生顯係因新冠肺炎所造成國際航班大亂之不可抗力結果。又原告對於每件報關申請所得之報酬甚微,且並非故意、過失而違反相關規定。而與本案相同之情形除本案所列4案外,在進行行政訴訟階段尚有3件(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待本案最終結 果前,因相同情形下(即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之主提單)尚未裁處者尚有數百件。是以,倘關務署對於本案之處分均以每件裁處6,000元之罰鍰,其金額將高達數百萬元 ,該處分顯屬過重。故考量事發當時之國際疫情時空背景,似乎給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以促使原告就此國際航班紊亂情形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日後再次發生違規情形,即已足夠。 ⒈按關稅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 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 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第一項郵 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7部定之。」 ,同法第87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⒉復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 定有明文。據此,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若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未符比例原則者,則依前開說明,亦屬違法。是觀諸上開關稅法第87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27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之内容,可知關務署就本件原告報關時違反通關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之違規行為,固得予以處罰,惟關務署得採取之處罰方式,有「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數種,即關務署就本件對原告之處罰方式,確有其裁量空間與權限。然關務署於原處分係採取裁處罰鍰之方式,而未採取「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其裁量是否違法,即有研求之必要。 ⒊通關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之訂立目的在於避免報關業者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利用分開申報,以化整為零方式逃漏稅款,以實現稅捐公平及正義。倘報關業者自始即無企圖逃漏稅,而以分別申報方式進行報關時,即無以關稅法第87條與通關辦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必要。本案原來預計應屬不同航班、原不同預定抵達時間之快遞貨物卻於同一航班、同一抵達時間之結果,實係因新冠肺炎所導致國際航班大亂、取消、延遲等混亂情形所致之不可抗力結果。故原告柏域斯公司自始並無為了規避繳納關稅而就同一寄件人發貨給同一受貨人之2筆貨物分開申報之情形存在。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為本案發生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然考量事發當時之國際疫情時空背景,似乎給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以促使原告就此國際航班紊亂情形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日後再次發生違規情形,就已足夠。此外,在目前的實務運作上,原告僅係受託辦理報關進口之申報,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國外之快遞貨運業者(本案即為YAMATO TRANSPORT U.S.A.INC公司),而真正發貨人與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報關業者系爭貨物其所賺取之利潤甚微,而原告若依此利潤再予以扣除倉儲費用、人員管銷、傳輸費用、海關規費等,每件所獲利益甚低,如一經查獲即為罰鍰6,000元之處分,確有未當,並顯失公平 。而原告受此深刻教訓,日後將以更高之標準經營報關業務,也請鈞院考量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依法固有不得將「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之義務,惟考量前揭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在運作上所遭遇之問題與國際疫情影響之下,應認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是處分機關在為裁量時,即應考量該等情狀,而非認必以罰鍰處分為適當。故原告對於每件報關申請所得之報酬甚微,且並非刻意違反相關規定。是以,關務署對於本案之處分以每件裁處6,000元之罰鍰,顯屬過重。 ㈣縱原告公司應受罰鍰處分,則亦應以同一主號之違反視為一行為,而為一罰鍰處分,被告機關以分號之違反做為違規之一行為,亦有未洽。 ⒈對於有違反同一規定違規紀錄之業者,於特殊具體個案(如本案因國際航班大亂,導致原告公司於同一日内發生數百件申報錯誤之情形),倘行政機關未考量該案件之特殊情況,徒以簡易報關報單數界定違規行為數,其裁處罰鍰結果將直接危及報關業者生存權及工作權時,則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相同動機(行為人主觀犯意)、法規處罰目的在於禁止偽冒他人名義之行為以防發生其他不法情事(立法意旨及制裁意義)、期待違規行為人藉該次裁處罰鍰而有重新作成合法行為之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以及認定為數行為是否有違人民感情而顯然過苛(社會通念)等因素,得予評價其違規事實屬「一行為」,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空運提單(Air Waybill)是指航空運送人,接受託運人(貨主)的要求,將貨物安排航空運輸,而簽發給託運人證明收到貨物的憑證,也是航空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空運提單依簽發人不同可分為主提單與分提單。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由航空公司所簽發,其提單號碼 一般由3位數阿拉伯數字起頭,為航空公司的代號或IATA(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統一編號,例如中華航空公司的代號為297,長榮 航空公司為270,日本航空公司為131,其後跟著不超過8位 數字的流水號碼,為航空公司自編的貨號及帳號。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其提單號碼起首為該公司的英文代號(非阿拉伯數字),其後面為該公司自編的流水號碼。由於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本身並非實際運送人,也未必係實際運送人的代理人,故其發行的分提單只具有貨主與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間的運送契約性質,一旦發生索賠問題,貨主只能向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主張權利,而不能直接對航空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一般來說,空運主提單包括一件以上的集裝貨物,可能為許多貨運承攬業者貨物的集合;而空運分提單則包括集裝貨物中的每件貨物,作為貨運承攬業者自行識別各批貨物之用。正因為「空運主提單包括一件以上的集裝貨物。而實際上原告的本案違規情節,報關日期110/8/13之主提單號碼是000-00000000,報關日期110/8/15之主提單號碼是000-00000000之主提單。故110/8/15申請報關時,主觀上係就000-00000000之主提單下之貨物予以申報,縱該主提單下有眾多分提單,然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且000-00000000提單發航後,原告即於110/8/13依據國外傳送過來之資料申請報關,乃被動應客戶之要求而為申報,原告當日無法預見次日或下一筆主提單交託之貨物,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不同日期、不同之主提單來認定。故本案雖原告就不同進口人名義分別申報,但申報之内容、數量是被動的,不同日期亦無法預先控管,亦非原告得以預先安排的。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通關辦法第14條所規定「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本案原申報之寄件人(IHERBINC)、收貨人(林元凱、Tu Kang Tse、姚泊昌及傅韻寧)、及航機班次(JL0097)均 相同,復依航空公司所提供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貨物追蹤資訊及被告空運艙單登錄資料所示,雖分別於110年8月12、13日以不同航機班次啟運,惟均於同日(110 年8月15日)以同一航機班次運輸工具JL0097運抵松山機場 ,即屬同批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分開申報,縱為分開申報,亦應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始資適法。且在國際運輸實務上, 運輸業者為創造營利,會盡量利用運能填裝貨物,以攤提成本,因而將多筆運送契約之貨物合併運送(即一個航次,同時裝載多筆不同主提單號碼之貨物)乃為常態;至一個航次僅一個主提單號碼情形(即俗稱之包機),實屬罕見。是以,同一航班貨物同時又構成同一發貨人及收貨人之條件下,不論是否為相同主提單號碼、有無存在分開申報情事,均有通關辦法第14條之適用。原告訴稱應限縮相同主提單號碼之貨物分開申報始違反規定等語,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㈡次按快遞業者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化整為零方式分開申報,逃漏關稅之行為,屬同一意思及行為,應採合併審查認屬一案或一行為處罰(財政部關稅總局95/5/26台總局徵字 第0951009012號釋示參照)。準此,是類案件係以同批進口 快遞貨物件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查本案報運進口快遞貨物8批,其中屬同批進口快遞貨物計4件,被告爰審認有4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以4案論處,洵無違誤。原告訴稱應以同一主號之違反視為一行為一節,顯有誤解。 ㈢復按「第1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一、承攬運送貨物 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簡易申報單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 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報關業兼 具運輸業或承攬業身分者,得依進口貨物快遞分艙單同時向海關申報艙單與報單資料;……」分別為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18條第4項及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第4點所明定。準此,承攬業者辦理快遞貨物之申報應以分號為單位,並依上述規定詳實申報承攬運送貨物之資料,並於飛機抵達本國前於規定時間内申報完成。 ㈣原告兼具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報關業資格,依上揭規定得依進口貨物快遞分艙單向海關申報,且於本件亦確實為分艙單傳輸人,換言之,原告對於承攬運送貨物之航機班次、名稱、件數等資料係應且得確實掌握,無法諉為不知者。原告一再強調系爭貨物原係不同日期及不同航班所發出之貨物,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國際航班混亂,惟原告於報關前即有能力知悉且應詳加確認實際貨物運抵之運輸工具航次,確認來貨是否為同批貨物,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與貨物是否在同一主提單號碼項下,並無關聯。原告既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同批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之規定及電腦資料傳輸,當知之甚稔,對於此類同一收貨人、寄件人及同一航班之案件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然原告未予詳查,亦未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急於採取相關措施,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 ㈤末按關稅法第87條及空快辦法第28條之法律效果為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係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於法定範圍内酌情予以適當裁處。被告審酌原告前有多筆報單之申報均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在案,顯見原告並非初犯,惟仍未依規定加強審核,避免再犯,爰於裁罰額度範圍内,對原告違章行為分別處以罰鍰6,000元,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 度,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亦不悖比例原則,原告所述,洵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影本影本4份、訴願決定書影本4份、000-00000000之主提單影本、000-00000000之主提單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本件原來以林元凱、Tu Kang Tse、姚泊昌、傅韻寧之名義各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2批,原本預計屬不同航班、不同預定抵達時間,因新 冠肺炎,導致同一航班、同一抵達之結果,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有無違反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 據關稅法第87條、通關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各裁罰6,000元是否有理由或過重?茲析論如下: ⒈關稅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 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7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27條第2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 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 ⒉財政部依前開關稅法第27條之授權,訂定通關辦法,其第14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同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7條規定,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財政部106年9月7日台財關字第1061018778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2千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 ⒊經查:原告為報關業兼承攬業者,於110年8月13日及15日以林元凱、Tu Kang Tse、姚泊昌、傅韻寧之名義分別報運進 口系爭快遞貨物各2批,各分為兩張報單申報(簡易申報單 號碼為第CZ100N8K7250及CZ100N8K73710號,主提單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2張報單所記 載之貨物寄件人(IHERB UNC)、收貨人(林元凱)、進口 航機班次(JL0097)均相同,實為同批進口快遞貨物等情,有上開2 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見被告原處分卷2 附件1),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Z100N8K77176及CZ100N8K7444號,主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2張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寄件 人(IHERB UNC)、收貨人(Tu Kang Tse)、進口航機班次(JL0097)均相同,實為同批進口快遞貨物等情,有上開2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見被告原處分卷2 附件1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Z100N8K77312及CZ100N8K7388號,主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2張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寄件人(IHERB UNC)、收貨人(姚泊昌)、進口航機班次(JL0097)均 相同,實為同批進口快遞貨物等情,有上開2 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見被告原處分卷2 附件1),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Z100N8K7011及CZ100N8K7469號,主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2張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寄件人(IHERB UNC)、收貨人(傅韻寧)、進口航機班次(JL0097)均相同,實為同批進口快遞貨物等情,有上開2 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見被告原處分卷2 附件1),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 上開8張報單之林元凱、Tu Kang Tse、姚泊昌、傅韻寧 貨物,經被告核算其完稅價格合計為3,442元(計算式:1890元+1552元=3442元)、3,921元(計算式:1970元+1951元= 3921元)、3,932元(計算式:1986元+1946元=3932元)、3 ,934元(計算式:1989元+1945元=3934元),原告各將同一 發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合計均已逾財政部上開公告之免稅限額2,000元,原告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8紙在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行政救濟案卷宗2附件1)可稽。則依前揭關稅法第87條及通關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違章行為而各加以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原本預計屬不同航班、不同預定抵達時間,因新冠肺炎,導致同一航班、同一抵達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而未違反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原處分依 據關稅法第87條、通關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各裁罰6,000元顯然過重云云。惟查: ⑴按「第1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一、承攬運送貨物之 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簡易申報單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 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報關業兼具 運輸業或承攬業身分者,得依進口貨物快遞分艙單同時向海關申報艙單與報單資料;……」分別為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 18條第4項及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第2 款、第4點所明定。準此,承攬業者辦理快遞貨物之申報應 以分號為單位,並依上述規定詳實申報承攬運送貨物之資料,並於飛機抵達本國前於規定時間内申報完成。 ⑵本件原告為報關兼承攬業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航空貨運 進口作業流程,航空公司將貨物運抵機場時,會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為到貨通知,接著為卸貨點收,經過機坪運送,進倉傳輸(傳輸XML進倉資料至關貿網路),經分類存放後由 報關業者為進口報關(XML傳輸至海關),依上揭流程及規 定,原告應以進口貨物快遞分艙單向海關申報,且於本件亦確實為分艙單傳輸入,此有貨物資訊系統空運艙單作業/空 運艙單登錄2紙在卷(見行政救濟卷宗卷2附件2),足見原告對於承攬運送貨物之航機班次、名稱、件數等資料應得確實掌握,否則如何點收進倉及報關?原告於報關前既有能力知悉且應詳加確認實際貨物運抵之運輸工具航次,確認來貨是否為同批貨物,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與貨物是否在同一主提單號碼項下,並無關聯。原告既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同批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之規定及電腦資料傳輸,應知之甚詳,對於此類同一收貨人、寄件人及同一航班之案件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然原告未予詳查,亦未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急於採取相關措施,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原告主張其原本預計屬不同航班、不同預定抵達時間,因新冠肺炎,導致同一航班、同一抵達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⑶末按關稅法第87條及通關辦法第28條之法律效果為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係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於法定範圍内酌情予以適當裁處。被告審酌原告前有多筆報單之申報均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在案,此有廠商違規紀 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1紙可稽(見行政救濟卷宗卷2附件3) ,足見原告並非初犯,惟仍未依規定加強審核,避免再犯,被告於裁罰額度範圍内,對原告違章行為分別處以最輕度之罰鍰6,000元,已審酌原告身為專業報關及承攬業者,對於 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規定,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報單相關資料當負有審核責任,於報關時即應注意是否為同批貨物,又如前所述,本案報單原載寄件人、收貨人統編及航機班次均同,惟原告未確實查核,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是被告加以裁罰上開金額,尚無違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