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號 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20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乙○○於111年10月20日8時4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乙○○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之違規行為而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乃以掌電字第D99C20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並載明應於111年12月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200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 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本為原告所雇用之送貨司機,原告為防 免公司員工酒後駕車,已於公司內公告欄上張貼公告,禁止上班或中午休息時間飲酒,亦有請公司員工在工作安全作業單上簽名,確認其等均明確知悉相關規定,並在每週一朝會上持續宣導不得酒駕或其他違規。乙○○是在外出送貨途中私 下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對於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且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原告已盡力採取預防措施,於監督管理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 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0268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陳建穎於111年10月20日8時47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遣,前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附近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系由喻得芫報稱,駕駛BMS-1188號自小客車與王宗霖聯駕駛351-TZ號自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警對雙方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事人乙○○酒測呼氣值達0. 18mg/l,全程均依規定錄音錄影可資佐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及第35條9項告發…」。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亦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 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 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 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汽車應屬該公司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自應有監督與管理責任,而本件未見原告有管控系爭貨車之使用,使得其員工得輕易使用系爭貨車,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 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 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查乙○○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發生事故而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舉發裁罰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84頁)可參。原告亦不否認乙○○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酒駕違規並肇事之客觀事實,有行政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乙○○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惟仍主張原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車輛管理義務云云,復提出108年5月30日之公司內部公告及「工作安全作業告知單」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㈣經查,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其結證稱略以:「我們公司 在每週一上午7點半會有朝會,開會宣導司機把工作做好, 要配合客戶的需求,完成工作,有開車的同事不能宿醉上班,休息時間不能喝含酒精的飲料,否則會有扣年終獎金等處罰。有公告貼在打卡機旁邊,出車前沒有酒測,大概一個月會抽檢一下,公司有酒測器,司機每個人都要吹酒測器,大概是一個月做一次,但時間不特定。通常是在朝會時。系爭車輛是放在公司旁邊的停車場,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公司有鑰匙區,司機要開車時就去鑰匙區自己拿 鑰匙。於開車前,公司並沒有派人對我作酒測或其他監督,當日又因體力上有點不堪負荷,所以就喝個保力達提神飲料,真的很累的時候會有提神的效果。喝保力達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有點僥倖,公司也沒人知道我在開車前有喝保力達。自白書是我親筆寫的,工作安全作業告知單是我在108年5月30日於公司親筆簽名的,後來沒有再簽過其他類似文件。公司提的行政訴訟不是我個人的,我個人的罰單罰款已經繳了,我也沒有提行政訴訟。我後來因年紀大了自請離職,但公司沒有因為酒駕對我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大貨車司機丙○○則結證稱略以:「我 是原告公司的大貨車司機,公司7點半上班,有時候也會早 一點開車出去,最早有時候是6點半出車。公司大貨車就停 在公司旁邊的停車場,鑰匙就放在公司打卡鐘上面。要拿車鑰匙不用透過廠長,自己就可以拿。公司差不多一個月會隨機酒測一次,出車前沒有每次酒測。公司的大貨車司機都知道公司有上班、休息時間,不可以飲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飲品,也有公告。每週一早上7點半公司都會舉行晨會宣導上班 不要喝酒。我不知道證人乙○○有無因酒駕被公司處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足認原告雖有對員工進行例行性宣導禁止酒駕,惟酒後禁止駕車之相關法令與諸多案例歷經立法院多次修正與媒體報導,早已廣為人知,而原告就駕駛人駕車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稽查審核,更將鑰匙置於公司內任由司機拿取,客觀上任何員工僅需有進入公司之機會,均能自行拿取鑰匙駕駛車輛。縱然原告有於每週一例行性朝會時口頭宣導並每月對司機抽檢,惟原告對於員工在本次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執行確認查驗,乃致發生本件違規。又原告雖稱係乙○○在駕車途中私下 飲用酒精飲料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舉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對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原告在當日在乙○○駕駛 系爭車輛前,亦無對其查核有無飲酒之情事,顯亦無從得知乙○○之飲酒時間,是上開辯解亦實屬空泛,無從採信,足認 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乙○○駕 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