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訴訟代理人 劉孜盈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12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峰,訴訟中變更為方國賢,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方國賢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訴外人陳偉堂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號碼:第CR/05/506/1172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ATS,數量1PCE,重量3.16公斤,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 物為鐵管(下稱系爭貨物A)及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系爭貨物B)、冰糖(下稱系爭貨物C,與前開系爭貨物1 、2合稱本件貨物),重量分別為3.16公斤、19.39公克(純質淨重)及595公克,增列於報單第1至3項,其中系爭貨物B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89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45號對陳偉堂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 職議字第37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貨物B則由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裁定宣 告沒收】,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前以105年7月11日北普機字第1051025392號函(下稱補具委任書函)請原告補具個案委任書,惟原告屆期未提供,因而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且經司法機關調查結果,亦無法認定實際貨主,是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裁罰倍數部分,系爭貨物B屬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之管制物品, 當處貨價2倍之罰鍰,惟本件行為時裁罰參考表尚未修正發 布,是參據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五「從新 從輕」原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之行為(原告曾於102年1月11 日及103年3月4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分別核發102年第00000000號及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2年8月26日及103年10月20日處分確定), 依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處貨價新臺幣 (下同)18,711元2倍之罰鍰計37,422元;系爭貨物C涉逃漏進口稅,依裁罰參考表第37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規定,當處 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又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之行為(原告曾於101年1月15日及103年1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分別核發102年第00000000號及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及103年8月16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處所漏進口稅額6元4倍之 罰鍰計24元;系爭貨物A、C所漏營業稅則未逾5,000元,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處罰鍰。被告據此作成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1年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01024019 號決定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001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 告另為復查決定,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以111年9月13日北普法字第1111019588號重核復查決定為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87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係因桃園地檢署對陳偉堂為不起訴處分,認應由原告承擔虛報責任,然刑事罰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有別,刑事罰之裁處不能拘束行政罰。 ㈡本件貨物分提單上收貨人為陳偉堂,其即為法律上之收貨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自為關稅法上納稅義務人,而桃園 地檢署就算對陳偉堂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否定進口人(行為人)為陳偉堂之法定事實,且陳偉堂行為違法,當然事後不肯出具委任書,此不代表陳偉堂未委任原告報關,何況有無委任書與進口人係陳偉堂之事實毫無關係,本件行為人既為陳偉堂,依行為責任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之法律不變原則,受處分人當然是陳偉堂,被告處分原告自屬違法而應撤銷。㈢完稅價格部分,被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至 106年國內主要毒品交易平均價格表」(下稱系爭價格表) 核估完稅價格,惟查黑市交易價格與關稅法所定義之完稅價格本質上完全不同,差異極其巨大,二者根本毫無相關,被告卻將其連結,且未說明相互連結換算之法律依據及換算公式,則所謂完稅價格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補具委任書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 書、商業發票等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且經桃園地檢署調查結果亦無法證實陳偉堂為實際貨主,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是以本件貨物既無合法貨主存在,原告作為身兼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全程支配本件貨物通關申報等行為,原告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 物持有人,又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即應由原告以 貨物持有人之地位,負起虛報責任,被告論原告為本件受處分人,並無不合,原告指稱陳偉堂為實際貨主,應由其負虛報責任,委不足採。 ㈡系爭貨物B完稅價格核估之部分,因為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 ,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貨物B完稅價格之 計算依據,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適用,且無法查得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是系爭貨物B之毒品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 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海關不得採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原核定爰參據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價格之資訊所製作之系爭價格表所至揭價格,按TWD965,000/KGM核定之,雖該價格表距本件報關日期差距將近2年,惟法務部另提供之104年至106年國內主要 毒品交易價格資料顯示,105年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考價 格為TWD1,772,000/KGM,較原本查得之數額高,原核定已屬低估,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高之核定,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尚無違誤,是本件按核定單價CIF TWD965,000/KGM核估系爭貨物B完稅價格18,711元,並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37,422元,洵無不合。 ㈢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未取得委任書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併考量原告違章程度及次數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號處分書、 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裁定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宗、財政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訴願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其起訴狀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認本件爭點應為:㈠陳偉堂是否為本件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而應受罰,即原告是否為本件受罰主體?㈡原處分依系爭價格表估算系爭貨物B之完稅價格是否為合理之方法? ㈠原告為本件受罰主體。 ⒈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關稅法第1條、第6條及行為時103年12月31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依據進出口人(即委託人)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備報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其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為規 範,而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設,其中第3條第2項:「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 有1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 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 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基此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進出口人之責任;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入。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凡此,旨在促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核課。 ⒊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關稅法第27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 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可參,是如此方足 以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⒋經查:原告為資本額5,000,000元之專業報關業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其對於報關法令應當知之甚詳,卻諉詞本件貨物受陳偉堂委任報關,收件人亦為陳偉堂,惟查獲虛報後,陳偉堂即不肯補給委任書云云,乃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致未能協助海關查緝走私,阻礙海關追溯走私集團之查緝。蓋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就確有委託報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不提出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本件貨物有關資料供查證,經被告以補具委任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 內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此有該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財政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訴願案卷宗第1冊第36-37頁),而原告迄今並未補具,與其所自陳本件貨物係受陳偉堂委任乙節,全然不符,是原告既未就確有委任等情負起相當之舉證責任,自應受該部分認定之不利益,是原告就本件貨物虛報致生本件違章等情,核有過失。又本件貨物難認陳偉堂為貨主,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貨物既難查明貨主身分,依上開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虛報責任,原告據以認定而以原 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又主張:刑事認定不得拘束行政罰,且本件貨物分提單上收貨人為陳偉堂,其即為法律上之收貨人云云,惟查,現代社會取得個人姓名及其手機號碼之管道所在多有,本件貨物雖以陳偉堂為收件人,尚難逕認其即為法律上之貨主,況本件貨物之收件人電話亦非陳偉堂所申辦或使用之手機號碼,更難謂其為本件貨主。再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陳偉堂應非本件貨物之貨主,而被告因而以補具委任書函通知原告陳報委任書、商業發票等資料以為判斷其裁罰主體為何人,惟原告並無補具,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逕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本件貨物無受他人委任報關,而係發函給予原告自明之機會,並無何刑事認定拘束行政罰之情,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原處分依系爭價格表估算系爭貨物B之完稅價格為合理之方法 。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又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31條、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次按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不得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三已詳為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其處分之理由,尚稱完備。 ⒉經查:本件係私運案件且查無關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本件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原告均無提出系爭貨物B實際交易價格之相關文件供參),再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 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B乃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 ,自無國內合法銷售之可能,復未見有何可資憑認系爭貨物B之生產製造成本等以供計算核定,被告主張本件貨價(完 稅價格)並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確有所據,被告因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即參據專責機關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價格之資訊所製作之系爭價格表所至揭價格,按核定單價CIF TWD965,000/KGM(即TWD965/GM)核估系爭貨物B完稅價格,核屬有據。 ⒊系爭貨物B淨重為19.39公克,是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18,71 1元(計算式:965元×19.36公克=18,71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貨物B屬裁罰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之管制物品,本當處貨價2倍之罰鍰,惟本件行為時裁罰 參考表尚未修正發布,是被告參據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五「從新從輕」原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尚 屬合理,且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得再加重罰鍰1倍, 是被告乃處37,422元之罰鍰(計算式:18,711元×2=37,422 元),其計算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已詳為載明估算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乃屬合理,且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之主張,尚屬有誤,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