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峰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峰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1-K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成功路3 段、三民路1 段之多岔路口,且外側車道工事(程)中,欲右轉前往三民路一段時,應注意其右前方既有機車在行駛,且因其駕駛之聯結車車體龐大,而其右方外側車道又有工事(程),在其駕駛車輛右轉之動作行進中,其右前方車道外側因右方外側車道有工事之情況下,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較為不足,於駕駛聯結車欲右轉時,自應依此特殊路況,注意與右邊車道中之車流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外側車道有工事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同向右前方有何芳惠駕駛車牌號碼EHQ-960 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欲右轉,而徐惠峰駕駛聯結車於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何芳惠機車右轉時,疏未注意該機車行進之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何芳惠於駕駛機車行經至前開路口,因見三民路外側車道施工,乃旋即改變機車原本之行進方向而左偏插入徐惠峰駕駛車輛及另一輛白色轎車間,導致其與徐惠峰間之安全間隔不足,然因徐惠峰於轉彎過程中,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注意何芳惠所騎乘之機車已改變行車方向,自後追撞何芳惠所騎乘之機車,並因不知車禍已發生而碾過何芳蕙,致何芳惠受有骨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徐惠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案經何芳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何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華、譚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惠峰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敏盛綜合醫院98年11月13日、99年10月1 日、100 年7 月22日、101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30日、99年2 月2 日、101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0日敏總(醫)字第20114983號函暨隨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101 年3 月13日敏總(醫)字第20120910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11月22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009199號函、10 1年1 月19日校附醫密字第1010900244號函、101 年4 月12 日 校附醫密字第1010002229號函、101 年5 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1010900244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 月7 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227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書、100 年5 月1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3281號函、101 年3 月6 日校鑑科字第1010 001690 號函、本院101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告訴代理人提供現場圖、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當庭繪製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5日桃警交字第1011306850號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5 月17日桃交工字第101001381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8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061號函暨隨函所附刑事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214號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徐惠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9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徐惠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惠峰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1-K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成功路3 段、三民路一段之多岔路口,且外側車道工事(程)中,欲右轉前往三民路一段時,自後追撞何芳惠所騎乘之機車,並因不知車禍已發生而碾過何芳惠,致何芳惠受有骨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惟辯稱:伊是信億貨櫃司機,當時駕駛661-KG的營業曳引車沿長壽路往三民路右轉,當時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告訴人是從伊的車子死角騎出來,伊是右轉後發現引擎有怪聲,接著伊就慢慢拖行到路邊,下車才發現有車捲到伊車子底下。當時三民路口有在外側車道施工。伊在等紅綠燈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因為伊在內側車道停車,告訴人是在慢車道路口前方等紅綠燈,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而大車的起步到行駛100 公尺內車速不可能很快,如果伊車速很快,機車不可能切到伊的前方,當時伊與前車的間隔約伊二個車頭的距離。因為伊的車輛比較高,可以看得比較遠,當時三民路慢車道在三民路口可以看到三角錐,還沒有右轉時就可以看到施工車輛,大概佔用慢車道三分之二。當時施工狀況佔慢車道三分之二,是在水溝蓋與人行道間施工,在長壽路遠看有看到道路口有擺放三角錐,但是要過路口一半,轉過去才知道在施工,施工長度大約20、30公尺,從伊當時停車處後方道路口的距離,差不多是施工範圍。伊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告訴人原本在伊車子的右前方,後來是他切入到伊車道正前方被伊撞到,伊是走在伊的車道上,沒有任何的違規,伊的車速也沒有很快。告訴人車輛左偏太多,出車禍那條路伊常常經過,伊的車比較高,伊右轉後仍然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伊對於告訴人所述只有往內側偏一點這點有懷疑,伊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告訴人從伊的車跟前車之間隔插入而直接跑到伊車子前面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91 號卷第42頁、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29 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卷第28頁反面)。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詳如辯論意旨狀所載,並補充㈠告訴人是否達重傷害,因為敏盛醫院鑑定只有結論,並無推論過程,而台大醫院就判斷基準詳細敘述,故以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而認告訴人如經相當治療,有可能治癒,就復健方面尚未達到難以治療之程度,且左膝關節可屈曲128 度,左髖關節可屈曲90度。均未達顯著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骨折部分已完全治癒,非屬重傷;㈡關於被告本案是否有過失的問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並非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級機關,故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與其二者不同,亦無拘束力;㈢按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被告係在其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與迎面大貨車會車後,對死者駕車突然超車侵入其車道,已採取緊急煞車靠右行駛,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已盡應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7 年 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事實上,本案被告踩煞車也無法避免車禍發生,且由光碟顯示,被害人不需要併入被告車道,被告車外側還有1 輛車,表示當時被告右側還有一個車道還可通行,參酌被證一的部分,表示被告右側還有貨車可通行的空間,所以被害人不需侵入被告車道也可右轉,且被害人切入時間點也造成本案碰撞,故請諭知無罪,若認為被告有罪,請斟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請從輕量刑。經查: ⒈被告駕駛聯結車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1-K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成功路3 段、三民路1 段之多岔路口,且外側車道工事(程)中,欲右轉前往三民路一段時,自後追撞何芳惠所騎乘之機車,並因不知車禍已發生而碾過何芳蕙,致何芳惠受有骨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1月13日、99年10月1 日、100 年7 月22日、101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30日99年2 月2 日、101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提供現場圖、照片、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當庭繪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資料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騎乘車號EHQ-960 號輕型機車,車主是伊本人。對方車種為營業用曳引車,車號661-KG號,發生車禍時間是98年10月21日14時35分,地點是在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伊當時來不及發現,伊行駛長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至三民路口右轉,進入三民路後,遭對方車撞擊車尾,伊人倒地後就被車輪壓過二次,接著有路人報案,伊就被載上救護車送醫,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尾,車損情形伊不清楚,沒有移動現場。伊要告徐惠峰傷害,伊當時是在龜山鄉○○路停等紅綠燈,要右轉三民路前,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伊因為看到三民路前方有障礙物,所以偏離一點車道到中間車道。伊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當時施工範圍,有看到三角錐,伊是跟著前方機車往左閃避,就被撞到,伊轉彎時有看後照鏡,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行駛在外側車道。伊轉彎過去有看到在修路,要閃避障礙物,所以騎車靠左邊偏一點。伊印象中因為要閃避障礙物行駛到內側車道,伊當時只有偏左一點點而已。當時長壽路有3 個車道,伊當時騎在最外側的車道。伊在轉入三民路時沒有變換車道,而是順著原本騎的車道轉彎。三民路只有2 個車道而已。伊不記得障礙物是擺在那個車道,因為伊轉彎沒多久就被撞了,伊往內側偏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伊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的曳引車。傷勢的部分,伊有請台大骨科看伊骨盆外翻的情形,醫生說伊骨盆外翻,所以無法治癒。還有敏盛醫院部分,醫生說伊屁股受傷,造成肛門括約肌鬆弛,所以伊大便有時候無法關緊。目前伊走路一樣沒有力氣,是可以走路,但是很吃力。對於車禍過失部分,伊覺得被告還是有過失,當時伊看到前方有障礙物,所以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伊沒有加速,而是正常速度,且有稍微看一下旁邊,但當時曳引車還在伊機車後方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2頁第61頁、第80 頁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165 頁)。本院則於101 年5 月9 日勘驗卷附之98/10/21徐惠峰與何芳惠車禍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詳參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 1.檔案名稱:1021-1(1).avi 2.畫面左下方標示之名稱及時間:錄影機12009/10/2 1 14 :34:08起至14:40:59。 3.畫面為彩色錄影、無聲音。 4.畫面左下方時間顯示2009/10/21 14 :34:49:030 一台曳引車與一輛由身穿粉色上衣女子騎乘之機車,同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位置移動。機車係位於曳引車之右側,兩車併行。 5.畫面左下方時間顯示2009/10/21 14 :34:49:124 ,曳引車繼續沿著道路上虛線右轉的方向行駛,該機車向左往曳引車位置偏行,機車車頭並超越曳引車車頭位置,惟無法判別機車是否有打方向燈。 6.畫面左下方時間顯示2009/10/21 14 :24:49:921 ,曳引車繼續沿著道路上虛線右轉方向行駛,該機車向右偏行至曳引車右側車頭前方位置。 7.畫面左下方時間顯示2009/10/21 14 :24:50:124 ,曳引車繼續沿著道路上虛線右轉的方向行駛,該機車向左插入曳引車車頭前方,當時曳引車右後方行駛一輛貨車沿著道路上虛線右轉方向行駛,曳引車自後方撞及該機車,其後機車及曳引車均駛離畫面範圍。 細譯證人何芳惠上開證述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係於其車道內,沿著其所行駛之車道右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本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併行,後於欲右轉前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然於右轉彎之際,旋即插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告前方白色轎車中間,其後被告即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而,告訴人辯稱其於發現障礙物後僅往左偏一點,又看後視鏡等詞,乃係其為卸免其就該車禍同有過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審酌之重點即在被告就本案過失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⒊又因現場長壽路右轉三民路該處之外側車道有工事,車道因此有所縮減,原行駛於右側之機車於駛過路口後,依該路段現況其行向應先由右往左亦即必須向左偏,駛入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外側或側邊緣線附近行駛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因為伊的車輛比較高,可以看得比較遠,當時三民路慢車道在三民路口可以看到三角錐,還沒有右轉時就可以看到施工車輛,大概佔用慢車道三分之二。當時施工狀況佔慢車道三分之二,是在水溝蓋與人行道間施工,在長壽路遠遠看有看道路口有擺放三角錐,但是要過路口一半,轉過去才知道在施工,施工長度大約20、30 公 尺,從伊當時停車處後方道路口的距離,差不多是施工範圍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61頁、第80頁)。佐以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體龐大,再加以前方慢車道口有擺放三角錐,在其車採取右轉之動作行進中,右側車道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顯已較為不足,則被告於駕駛聯結車欲右轉時,自應依照此一特殊路況,注意原在其營業曳引車右前方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然被告卻殊未注意,逕自認為:伊當時在內線車道右轉,伊認為機慢車會佔用中、慢車道,一般看見有施工障礙物會減速,不會偏到內側車道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81頁)故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同有過失,已有疑異。 ⒋佐以本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為:甲(即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乙(即被害人之機車)兩車同向行駛於長壽路省道均欲右轉三民路,於到達路口時甲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乙車則在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後,乙車在甲車右前方,乙車駕駛人見三民路外側車道施工,乙車隨即插入甲車與另一輛白色轎車之間,因乙車突然偏向甲車行駛路徑,安全間隔不足,又甲車駕駛人疏於注意,致追撞乙車,乙車駕駛人跌落地面,被甲車右邊前後車輪碾過,同時乙車向左倒地卡在甲車輪軸下,被拖行產生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人行穿越道上)前,兩車即已碰撞,碰撞時兩車在轉彎。理由一: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前乙車在甲車右前方行駛,乙車插入甲車與其前方另一輛白色轎車之間,然後被甲車追撞。乙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行人穿越道上,故之前(尚在轉彎中)兩車即已撞倒。理由二:參照卷一第16頁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車駕駛人受有骨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等傷害,顯示被甲車車輪碾過。理由三:甲車右前車頭設置有後照鏡、側照鏡、前照鏡等三照鏡,撞擊前甲車駕駛人並未注意到乙車動態,進而發現危險狀況與應變,撞擊後亦未立即剎車,甲車駕駛人以為車輛故障發出聲響,拖行約80公尺才停車,顯示其在路口轉彎過程有疏忽注意或分心狀況。鑑定結果為: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車流複雜,應特別注意。乙車駕駛人因任意插入甲車與另一輛白色轎車之間,安全距離不足,乙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車駕駛人在轉彎過程有疏忽注意或分心狀況,並未注意到乙車動態,追撞乙車倒地,碾過乙車駕駛人,尚不知已發生車禍,甲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詳細鑑定結果請參見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 月7 日校鑑科1000000227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書,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經檢察官再度確認後,中央警察大學再次以100 年5 月13 日 校鑑科字第1000003281號函函覆:甲車駕駛人在轉彎過程有疏忽注意或分心狀況,並未注意到乙車動態,追撞乙車倒地,碾過乙車駕駛人,尚不知已發生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68 5號卷第7頁 )。而此鑑定係經檢察官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本於專業鑑定,鑑定報告中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細記載,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認為上開鑑定報告可能未參酌監視錄影光碟,據以論斷之結果自不正確云云。惟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卷附100 年1 月7 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伊所製作,伊從事鑑定人經歷、專長確如鑑定書之鑑定人簡介頁所載對。本案肇事二車輛均為轉彎車輛。轉彎車輛要讓直行車先行,在路口要特別提高注意,還要注意隔壁車道車輛併行之間隔。本案在兩車還沒有右轉之前,曳引車走在中間車道,如果要右轉,要禮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他才能切進來。併行車輛就是注意間隔半公尺以上,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後照鏡就是看右側的後面。前照鏡就是看保險桿前方的位置。側照鏡可以看到右前角的位置,就是車頭右前角。車輛在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就要看上開所述三面照鏡。直行當中,司機要看後面狀況只能透過後照鏡,必須從後照鏡反應出的情形來做判斷,但是會有個死角,死角在後照鏡右前方的位置,如果機車在死角的位置,駕駛人看不到,但是本案的兩車是動態狀況,所以不見得機車永遠都在曳引車的死角,因此曳引車的駕駛人還是有可能透過後照鏡看到行駛中的機車。右轉過程中,上述三面照鏡都要看,而且要特別提高注意並減速慢行,本案前面有行人穿越道,又沒有專用右轉綠燈,這個交叉路口的車流狀況複雜,又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可以直行,機車也可以直行,不一定要右轉,所以右轉車輛要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及有無直行機車。司機一定要看三面照鏡,如果看了就不會有死角。兩車動線相同而且併行時,曳引車要併入右轉車道,就要讓機車先行。伊有看過本案錄影光碟,本案被害人的機車有變換車道,被告的曳引車沒有變換車道。伊撰寫鑑定意見書時認為兩部車都是動態,所以機車不可能永遠駕駛在曳引車死角內,機車往曳引車前面切過來時,就不是死角了。死角的位置在曳引車右後照鏡旁邊下面而已,假設曳引車不動,機車切入曳引車車道,曳引車的駕駛人就可以看到機車了。當時曳引車車速看錄影光碟判斷,應該差不多20、30公里。一般人看到狀況,經過大腦思考採取行動平均為0.75秒,踩煞車應該是3 、5 公尺就可以停住。鑑定時,伊有考慮被告煞車反應距離及制動距離的因素,根據現場狀況,被告沒有看到機車,被告也沒有踩煞車。當時被告有踩煞車的話,依據煞車距離一樣會撞到被害人,但是可能不會輾壓被害人。併行距離無從判斷。至於被告、被害人何時開始併行只能從被告、被害人的筆錄及錄影片段來判斷,當時觀察結果兩車在長壽路要轉彎三民路前30公尺兩車就已經併行。在轉彎前30公尺開始,被害人車輛不可能一直在被告駕駛曳引車的死角。伊不知道現場有無施工的預告標示牌,但長壽路不是肇事現場,所以從肇事現場圖無法確定有無預告標示牌,被告如果有注意的話,他可以減少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但無法避免,本案重點是被告並沒有變換車道,而是被害人機車行進過程中變換車道,但是被告駕駛能夠預見右側車輛會變換車道併入他的車道內。亦即被告駕駛在轉彎過程中可以預見右側車輛會變換車道並且併入被告所在車道內,則被告可以採取減速慢行,以避免兩車碰撞之事故。由100 年度調偵字第685 號卷第13頁3 張中第一張照片顯示,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以第一張照片所顯示距離,當被害人機車與曳引車併行時,可能透過後照鏡就可看到被害人機車,等到被害人加速切入被告曳引車駕駛之車道時,被告可以用肉眼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若被告當時時速2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4.17公尺。時速3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6.25公尺。時速30公里時,煞車距離大約4 到5 公尺。時速20公里時,煞車距離大約3 公尺。時速30公里時,至少要保持6.25公尺以上的距離才不會撞,因為還要加上煞車的距離。而上開調偵卷第13頁第一張照片顯示結果,兩車距離約3 公尺。併行時兩車同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時,是中間車道要讓外側車道。要切入別人車道,一定要足夠的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的車輛駕駛人要自行判斷安全距離才可以切入別人的車道。未變換車道之車輛看到要變換車道的車輛打方向燈,要注意不要加速,本案兩車均有過失,機車之過失較重。曳引車的過失在於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沒有減速慢行。曳引車能夠注意,因為剛剛所述曳引車可以看到機車變換車道,所以可以注意。本案撞擊點是在路口裡面,算剛剛轉彎而已,機車刮地痕是從行人穿越道開始,所以在行人穿越道之前就撞到了,曳引車在右轉時,有特別注意的義務。減速慢行就是減速到可以隨時煞停的速度。本案過程中,被告應注意到整個車流變化。伊鑑定時有考慮到被告無法預測被害人機車突然加速。但一般駕駛人在開車過程中,尤其在路口,各種突發狀況都會發生,都要注意。本案伊有考慮到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伊說機車變換車道要負主要責任。如果曳引車駕駛人有注意到機車,他有採取煞車,這個過程他都有注意,他就沒有責任,即使壓到被害人也沒有責任,但本案被告當時沒有踩煞車,沒有注意到車流狀況,所以被告有責任,還有一點,被告有注意到,也許被告就會預留安全距離,所以不能只看一張照片就判斷責任歸屬,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負其應負之責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反面),觀諸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若於路口轉彎時留意騎乘於其右前方機車之行駛動態,預留安全距離,抑或於該車輛彎入其車頭前方時,加以注意並進而減速慢行,即能避免上開車禍之發生,然本案被告於發生事故之過程並未煞車,顯示被告於事故過程中未注意右側機車之行進動態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從而,甲車駕駛人(即被告)在轉彎過程有疏忽注意或分心狀況,並未注意到乙車(即告訴人)動態,追撞乙車倒地,碾過乙車駕駛人,尚不知已發生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 ⒌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8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061號函暨隨函所附刑事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214號函(參見上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雖均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蔡中志於其鑑定報告中已將其學歷、經歷、專長等簡介附於檢定人簡介欄位,並於鑑定之過程中詳細考量被告駕駛車輛有無視線死角、煞車反應距離及制動距離並就被告與告訴人在肇事前併行距離為觀察認定,另輔以被告及告訴人之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加以判斷,嗣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解釋為此判斷之認定基準,準此,雖該鑑定機關並非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級機關,其鑑定報告對於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亦無拘束力,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人對交通事故現場痕跡之識別及現場跡證之判斷考量甚為周延,其鑑定之結果自較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採。 ⒍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上詞置辯,認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合併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反之,若因自己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被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即不得以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為由,即圖免其刑事責任。再者,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責任。 ⒎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因告訴人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插入被告行駛車道,亦與有過失,單純依路權歸屬被告而言,告訴人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惟本案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外側車道有工事之柏油路面,且視距尚屬良好等情(參見上開偵卷第1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原騎乘於其右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駛狀況,及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有工事之路況,加以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骨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收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徐惠峰於案發時乃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肇事當天係正要到富國路貨主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4 頁),故其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骨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等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程度,其回覆內容為「症狀已固定。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右髖關節無力運動障礙已達顯著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癒」,然觀其內容均未就其如何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顯著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癒加以說明(詳參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0日敏總(醫)字第20114983號函暨隨函所附醫師意見回覆表,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依職權檢附被害人於敏盛醫院之相關病歷,併送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通知被害人於安排鑑定日期到院檢查後,其鑑定之結果則為:㈠... 目前何女士主訴左臀與髖疼痛,電腦斷層顯示左(骨氐)髂骨翼、兩側髂恥骨接合處與恥骨下肢陳舊骨折併左(骨氐)髂關節部分黏連,X 光顯示兩下肢對稱、骨骼結構完整,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指出慢性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主要影響腹面分枝,經適當治療可能治癒。就復健方面而言,應該還沒有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目前不需輔具可自行走動;㈡何女士其左膝關節可屈曲128 度,左髖關節可屈曲90度活動程度受限為達勞工安全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的喪失生理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即『顯著運動障害』」,所以未達「顯著功能嚴重之減損」等語(詳細鑑定結果參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24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亦表示出具之鑑定意見乃合議結果,就前次鑑定結果再行補充:㈠依據何女士兩下肢X 光、骨盆電腦斷層神經傳到與肌電圖,..其骨盆骨折以完全痊癒,左側脛骨神經目前沒有損傷,慢性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主要影響腹面分枝,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所以經治療可能痊癒,亦可能難以痊癒,目前不確定是否難以痊癒,㈡依據勞工安全保險條例第53條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為「顯著運動障害」。因何女士不需輔具即可自行走動,左膝關節可屈曲128 度,左髖關節可屈曲90度活動程度受限為達,所以未達嚴重損害等語(詳參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1 年4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222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故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敏盛醫院鑑定人到院說明,然本案被害人業經台大醫院就被害人目前之現狀,以面對面檢測之方式加以鑑定,且上開鑑定意見乃專業醫師合議討論之結果,實甚為可採,故認無再行傳喚敏盛醫院鑑定醫師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考量被告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就本案應自負之責任、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迄今因賠償金額過鉅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