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9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日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日安自民國100 年5 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黃酒、米酒、小米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猶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JM7-026 號重型機車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翌日0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21 號前,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日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25、26頁,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42 號卷第26、27頁),參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並有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又查獲過程中,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葉日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葉日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0.75毫克,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5,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原審誤認為屬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之較嚴重情況即「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尚有誤會。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質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量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