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5、2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里 代 理 人 曾坤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23-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不明板號之半拖車懸掛90- AV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新北巿汐止區○○○路16.1公里處(南向),為警查獲並分別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623-KA車附掛之板架(不明板號) 懸掛他車90-AV 號牌不符」、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90 -AV號車號牌供他車(不明板號) 使用」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11日以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800 元、1 萬800 元,並吊銷曳引車623-KA、營業半拖車90- AV號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0- AV號半拖車之號牌並無供他車使用,板架車身號碼則係因老舊生鏽腐蝕而模糊不清,且舉發警員當場丈量拖車板架之長寬當時,板架上承載40呎貨櫃,丈量結果必有誤差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下稱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 , 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 。 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後段及打刻規定第2 、3 點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拖曳掛有90- AV號車牌之系爭半拖車為警攔檢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舉發員警石乙峰當場會同駕駛人鄭金標查驗系爭半拖車車身,確認系爭半拖車並無依規定噴有車牌號碼及車主名稱字樣(原應於90-AV 號牌上方鋼樑及板架側邊鋼樑以白漆噴「90-A V」及車主名稱字樣),且無車身號碼之打刻痕跡之情,亦為證人石乙峰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對向車道行駛,我看到該車後,就迴轉我所駕駛的警車跟在該車後面,我觀察該車的特徵,發現該車板架在90-AV 號牌上方的橫鋼樑上並未依規定以白漆噴有「90-AV 」,我再開到該車的右側,發現該板架的側邊鋼骨也沒有依規定以白漆噴有「90-AV 」及車主名稱的字樣,在往前看,在該板架的支撐腳架前30公分處僅有「拖車標識牌」,但無車身號碼打刻痕跡,我就依規定將該車攔停,請司機配合檢查。我跟鄭金標說麻煩你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懷疑你的拖車有違規使用他車號牌的情形,請你下車到板架後方,然後我問他為何在板架橫向鋼樑處沒有看到「90-AV 」的噴標,也請鄭金標繞著這輛車走一圈,請他說明為何板架的車身側面鋼樑沒有「90-AV 」及車主名稱的噴標,再請鄭金標陪同我們檢視這輛拖車的標識牌,檢查附近位置有無依規定打刻車身號碼,我有叫鄭金標指出車身號碼是打刻在哪裡,鄭金標就指著拖車標識牌,我就爬到車下二根鋼樑處,我檢視拖車標識牌有無依規定焊接或是鉚接在車架上,竟然發現該車是以「快拆螺絲」(不用任何工具就可以拆下來的螺絲)鎖在車架上,然後我就與同事一起以皮尺丈量板架的軸距及長度,發現與板照上登記的尺寸也不符,所以我們就依規定將標識牌及90-AV 號牌拆下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領有牌照之半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打刻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⒉經對照號牌90-AV 號之拖車使用證及卷附舉發當時之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 、23至36、55頁),系爭半拖車(即舉發當時曳引車所附掛之半拖車)車身既未打刻車架號碼「76432 」等字樣,復未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僅以「快拆螺絲」固定,足見異議人所辯,已難遽信。 ⒊且按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 次;又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示完好合於第42條之規定;另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款後段、第44條第2 項前段分有明定。依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取90-AV 號之真正半拖車定檢紀錄,依該監理站100 年5 月17日竹監壢字第1000013233號函附該車於99年10月5 日定期檢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掛有90-AV 號之真正半拖車,在號牌上方鋼樑有白漆「90-AV 」之噴字(見本院卷第66頁),與舉發當時(100 年1 月17日)掛有90-A V號之系爭半拖車在相同位置(號牌上方之橫向鋼樑處)並無噴字字樣之特徵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24、35頁之舉發當時所攝照片);復觀諸舉發當時所攝照片,系爭半拖車確無依規定於拖車車架後方標示牌照號碼,且車身鋼樑處亦難見有何車身號碼之打刻痕跡(見本院卷第50、52頁),則倘系爭半拖車確實係應掛有90-AV 號牌之真正半拖車,則系爭半拖車於99年10月5 日定檢時,豈能輕易通過檢驗,遑論僅係距離99年10月5 日定期檢驗通過短短約3 個月(舉發當時)內,竟發生嚴重鏽蝕致不易辨識車身號碼之情?甚非合理。又比對異議人在異議狀檢附案發後在修車廠拍的板架照片與本案舉發當時所拍的照片,其板架上的銹斑圖樣及殘漆,亦難認相符,在在顯示系爭半拖車確非90-AV 號之真正半拖車。異議人所辯:雖然距離通過定檢只有二個月的時間,但是還是會生銹,所以看不出使用證號的字體云云,實難採信。 ㈢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查該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之名詞釋義:「汽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故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自不得逕行援引首揭規定加以處罰。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有法務部92年11月4 日法律字第09200407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未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汽車已如前述,單純將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並不當然構成首揭要件,僅得依法處罰將拖車與曳引車連結行駛並使用其他拖車牌照者為限。從而,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自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拖曳著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90-AV 號)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號牌90-AV 號所有人(即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分別裁處「使用他車牌照行使」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因此,舉發機關分別舉發上情,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800 元、1 萬800 元,並吊銷曳引車62 3-KA 號、營業半拖車90- AV號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