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柏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柏誼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柏誼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38-MG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68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南→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9 月6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柏誼,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38-GM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68巷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南→北)」,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於100 年5 月2 日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8巷4 號之「鴻偉企業社」上班至下午5 時許下班,故舉發違規當時(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顯非異議人本人,且遭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2138-MG 號車輛亦非異議人所有,又異議人於98年間曾遺失身分證、駕駛執照,應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其論據。惟查: ㈠ 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邱葉樹於101 年3 月9 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任職於何公司?)答:鴻偉企業社。(問:擔任何職務?)答:技術員。(問:你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是否有到鴻偉企業社上班?)答:有。(問:上班的時間是否需要打卡?)答:我們不需要。(問:如何確認當天100 年5 月2 日有去上班?)答:因為連續好幾天在廠工作,沒有休假,連五一勞動節都沒有休息。(問:工作的時間為何?)答:一般正常的話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不過那一陣子很常加班到七、八點。(問:你於100 年5 月2 日是否有看到在場的異議人去上班?)答:有,我們還有一起工作。(問:你們工作的時候會有接觸嗎?)答:我們當時是在焊接一些儲料桶,所以很多人手,就包含在庭的異議人,因為異議人的專職是這個,我只是去配合他而已。(問:在庭的異議人當天上班是於何時下班你是否有印象?)答:那天有加班,大家都是八點才走。(問:所以你的印象很深刻嗎?)答:對,因為從五一勞動節之後幾天都沒有休假,連五一都沒有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並有鴻偉企業社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證,故異議人辯稱於舉發當時身處於鴻偉企業社工作,並未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等語,應非子虛。 ㈡ 繼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洪德宜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答:是的。(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因為事隔已久。但我們在舉發的過程中,我今天有帶現場的照片過來,該處是臺中市○○區○○路2 段68巷的一個入口處,我們都會站在照片上標示的地方,當時我們在取締闖紅燈違規舉發事宜,我們都是當場查獲之後就製作了舉發通知單,因為事隔很久,我也不確定當天開車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異議人呂先生。(問:你是根據什麼資料登載罰單的資料?)答:我們會請違規者出示駕照或行照,如果都沒有帶證件的話,我們會查詢警用小電腦。(問:你們是否可以區分出違規者是使用遺失或是假冒的身份證或行照,是否可以辨別出來?)答:沒有辦法,我們在執勤的時候除非是刑事案件,不然我們沒有辦法去辨別真偽。(問:是否沒有辦法確定違規者是否是用遺失的身份證或是駕照?且因為時間已久也無法確認在庭的異議人是否是當日的違規者?)答:都沒有辦法,而且我們每天都在執勤,除非有很特別的爭議,不然就沒有辦法有深刻的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0頁反面),可認證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目睹上開汽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惟證人前揭證詞,因距舉發時日相隔已久,對本件舉發經過與詳情記憶不復存在,致無法明確指證其當場所攔停之機車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是舉發員警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已無法確認。復證稱其於舉發交通違規時,無法辨別違規行為人所出示之證件究係利用遺失者或假冒他人證件之真偽,自難確保證人於本件舉發之時,不會有誤判、錯認該違規汽車駕駛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準此,證人洪德宜於舉發當場所核對之身分證件,是否確屬真正,而未經偽、變造,亦有疑竇。則證人洪德宜於前揭時、地舉發之違規行為人,與異議人是否為同一人?尚非無疑。 ㈢ 又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曾分別於98年6 月29日、99年5 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各有1 次遺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2月5 日竹監桃字第100002513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時間點即100 年月5 日2 下午5 時20分許斯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68巷口,遭員警洪德宜當場攔停之被舉發者雖有出示駕駛執照予員警查核,然並不能排除係他人持異議人前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冒用異議人名義接受舉發之可能性。復以肉眼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呂柏誼」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其運筆方式、筆順轉勢等字跡,顯與異議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陳述書、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呂柏誼」(見本院卷第4 、26、41、48至50、99頁反面)未盡相合,尚難持此遽認該舉發通知單上「呂柏誼」之署名係由異議人親筆所書。 ㈣ 復查遭發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2138-MG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原始車主為「佘龍文」,復又輾轉典當、流當讓渡與「方木盛」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流當資料(見本院卷第14、56、58、91至93頁)各1 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名下僅曾有車牌號碼2483-HE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資料,並已於94年8 月19日辦理報廢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2月5 日竹監桃字第1000021530號函暨檢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18頁)等在卷可參。復異議人陳稱與「佘龍文」不認識,「佘龍文」亦表明不認識本件異議人,則在異議人非上開車輛之車主,復與該車主主互不相識之情況下,異議人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2138-MG 號車輛?況異議人任職之鴻偉企業社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8巷4 號」,而上揭舉發違規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8巷口」,倘異議人於違規當日準時於下午5 時許下班,則桃園距臺中路途之遙,豈是短短20分鐘可到達之?準此,均益徵異議人確有遭他人冒名接受舉發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上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分要件事實存在,除前揭舉發警員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而本院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究明事實之真偽,況證人舉發本件交通違序事件當時之程序與狀況,亦難以排除其所舉發之機車駕駛人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致使證人有人別誤判之可能,自難遽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駕車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率依舉發機關之舉發,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難認允當,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