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朱志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3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朱志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志堅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0 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G-1427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百年路口時,為警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應係遭其胞弟朱志德冒用身分所致,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至7 月9 日上午6 時止,為其任職之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108 碼頭,駕駛聯結車執行松明輪及英明輪船邊裝卸貨櫃拖運作業,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司機工作日報表在卷足參。又異議人之胞弟朱志德於100 年10月7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坦承100 年7 月9 日0 時16分許,因酒後駕駛ZG-1427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百年路口時為警攔查,因當時為詐欺案件通緝犯身分,為逃避警方查緝,遂冒用朱志堅之年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上朱志堅之姓名。且前揭自小貨車係向許宸翰所借用,並於100 年10月7 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返還予許宸翰等語,核與許宸翰證稱於100 年6 月28日將前揭自小貨車借予朱志德,朱志德並於100 年10 月7日在中壢返還等語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1 年3 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019009892號函、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現場錄影光碟,為警舉發之駕駛人確係朱志德,此有朱志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其非上揭違規行為人,而係遭朱志德冒用其年籍資料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