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冠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 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冠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冠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0 號 ,駕駛車號DS-3011 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註銷日期98年12月25日)」之違規事實,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車主鍾國堂陳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乃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惟不為所採,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 年1 月1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輛係鍾國堂以30萬元出賣與丹尼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丹尼爾開發公司),並以現金70萬元作為鍾國堂出資丹尼爾開發公司之款項,因該車輛屬公司車,故經負責人侯成營指示由伊負責駕駛,不知為何鍾國堂嗣後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與丹尼爾開發公司,亦不知該車輛有遭註銷牌照情事,自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固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㈡、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0 號,駕駛登記車主為鍾國堂,車號 DS-3011 號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牌照已於98年12月25日註銷,故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然參酌車號DS-3011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鍾國堂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稱:該車輛於97年間借與「侯星丞」(意指侯成營)使用,惟嗣後「侯星丞」未再聯絡,故於98年12月25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乙節;互核與以侯成營經營之丹尼爾開發公司開立與鍾國堂借據,記載鍾國堂出資額為100 萬元,及侯成營所陳意見書內敘明:該車輛係鍾國堂以30萬元代價交與丹尼爾開發公司使用,作為其投資金額一部等語相符,是可認該車輛乃經鍾國堂同意,而移轉與丹尼爾開發公司使用,作為其投資公司款項一部,祇迄後渠等均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致該車輛仍登記在鍾國堂名下,嗣後並予註銷牌照情事。準此,該車輛實為鍾國堂於97年間移轉與丹尼爾開發公司使用,其有關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丹尼爾開發公司承擔,亦即縱該車輛牌照遭註銷登記,其應受處分之「汽車所有人」應為丹尼爾開發公司,與本件異議人並無何關連。 ㈢固丹尼爾開發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已更名為丹尼爾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丹尼爾礦泉水公司),嗣又遭臺北市政府核定命令解散,但尚廢止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71840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惟丹尼爾開發公司與丹尼爾礦泉水公司法人格同一,且未廢止登記仍屬有效存在,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無礙其汽車所有人地位之認定。執此,雖異議人自陳其係在丹尼爾開發公司任職,並經負責人侯成營指示負責駕駛該車輛,惟此僅屬受僱人之職務行為,於99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之際,該車輛所有人仍屬更名後尚未廢止登記之丹尼爾礦泉水公司,原處分機關逕認汽車所有人為本件異議人,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之處罰對象即非適法。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遭註銷登記之車號DS-3011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公路之行為,然該車輛所有人實為法人格尚屬有效存在之丹尼爾礦泉水公司,縱有「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存在,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當無遽以異議人為本件受處分人,其所為裁罰顯有違誤,無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令有「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存在,然因為警查獲當時車號DS-3011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為丹尼爾礦泉水公司,要非本件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舉發及原車主鍾國堂陳述意見,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牌照扣繳,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