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21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補充「被害人張曉芸所匯6,000 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份補充「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又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取走未返還後,被告亦未掛失或報案處理,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第2 頁第9 行關於編號㈡「全家福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復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11被害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張莉芳雖係分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惟被告僅一幫助行為,而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接續犯,僅論一罪足矣,且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11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尚未填補,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