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下午4 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4 時50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論以一賭博罪」更正為「論以一竊盜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先後10次接續在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廠2 樓倉庫內竊取廢銅球共9 公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竊取被害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銅球共9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160 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