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伍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HUNG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合法入境臺灣,簽證停留期間為60日,嗣於100 年9 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越南籍之LE VAN HIEP (中文音譯黎文協)所遺失之居留證號為PC00000000號居留證影本2 份(彩色、黑白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0 年9 月4 日,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03 巷218 號之「高欣企業社」,冒用LE VAN HIEP 名義,向該企業社負責人林輝翔應徵工作,嗣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LE VAN HUNG 持上開拾獲之LE VAN HIEP 居留證影本,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上現場情形欄、在場人或行為人欄及受檢處所欄冒用LE VAN HIEP 之名義簽立「HIEP」2 枚並按捺指印3 枚,足生損害於員警執行臨檢之正確性及LE VAN HIEP ,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E VAN HUNG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輝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被害人LE VANHIEP之居留證影本2 份及被告所有之居留證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臨檢紀錄表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在場人或行為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LE VANHUNG於臨檢紀錄表上偽造LE VAN HIEP 名義簽立之「HIEP」署名2 枚、按捺指印3 枚,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檢察官認被告於臨檢紀錄表上偽造LE VAN HIEP 簽名之犯行,涉犯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同一說之立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事實,是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核被告LE VAN H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LE VAN HUNG 於臨檢紀錄表上冒用LE VAN HIEP 名義而簽立「HIEP」署名2 枚、按捺指印3 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LE VAN HUNG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因居留證逾期,為隱匿身分以避免遭警發覺,竟以其拾獲之LE VAN HIEP 居留證影本,冒用LE VAN HIEP 之名義,並在臨檢紀錄表上簽立「HIEP」署名2 枚、按捺指印3 枚,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之正確性並損及LE VAN HIEP ,其行為誠屬可議;並惟念及犯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畫面1 份可憑,又其因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LE VAN HUNG 於臨檢紀錄表上之現場情形、在場人或行為人欄及受檢處所欄內冒用LE VAN HIEP 名義而簽立之「HIEP」署名2 枚、按捺指印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現場情形 │偽造「LE VAN HIEP 」│ │ │察局龍潭分局│ │指印1枚 │ │ │臨檢紀錄表 │ │ │ ├──┼──────┼──────┼──────────┤ │二 │同上 │在場人或行為│偽造之「HIEP」署名1 │ │ │ │人 │枚及指印1枚 │ ├──┼──────┼──────┼──────────┤ │三 │同上 │受檢處所 │偽造之「HIEP」署名1 │ │ │ │ │枚及指印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