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洋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官大洋前曾㈠於民國88年4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88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於88年5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揭㈠至㈢之4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㈣於89年2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8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㈣、㈤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㈠至㈢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㈣、㈤之2 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就前開已視為減刑之㈣、㈤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迄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末行扣案物「大貨車」應更為「車牌號碼號碼512-TY號砂石專用車」;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大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委託其所載運本案被害人李昆池遭竊之挖土機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率予應允並搬運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上開挖土機價值高達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前已有數次贓物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及車牌號碼512-TY號砂石專用車1 輛,雖係供被告本件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再查上開砂石專用車登記為永盛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