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鴻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鴻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鴻志為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45號「陳媽媽便當店」前,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230-KE 號自用小貨車,欲將所載運之貨物卸下,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逢邱堃睿騎乘車牌號碼UNZ-609 號輕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小指撕裂傷6.5 公分、併神經受損及疤痕攣縮等傷害。韓鴻志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黃智勇自首肇事,並接受偵訊與裁判。案經邱堃睿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鴻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邱堃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告訴人因邱堃睿本件車禍受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面狀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邱堃睿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之車輛車門並受有右小指撕裂傷6.5 公分、併神經受損及疤痕攣縮等傷害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韓鴻志係貨車司機,且車禍當時係在送貨、下貨途中,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黃智勇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前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再衡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