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萬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間至99年6 月20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10 號8 樓之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並派駐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4巷14弄5 號之台北華府二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從事社區門禁、信件分發、社區管理費代收、社區維修費用代支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台北華府二期社區內,利用值班時因業務而持有代收之社區99年6 、7 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4,425 元、社區維修費用14萬9,000 元,合計24萬3,425 元現金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上揭金錢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旋於99年6 月20日即無故離職,嗣經捷安公司於月底核帳發現短少24萬3,425 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萬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順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台北華府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書、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捷安台北華府二期社區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侵占款項明細及說明、收取管理費登記單各1 份、匯款單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事後與告訴人捷安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