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林嘉興於民國96年6 月間結識李泳禎,並於同年7 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得知李泳禎有投資股票,且甫將名下1 間房屋售出而資金充裕,認有機可乘,明知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23號之「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已於92年12月27日廢止公司設立登記,並無公開發行股票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在李泳禎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75號4 樓之5 之住處內,向李泳禎佯稱:其為揚崴公司之股東,揚崴公司將於96年11月間公開發行股票,在此之前,透過其出面購買該公司股票,可以較低之每股新臺幣(下同)23元之價格承購之云云,使李泳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以115 萬元購買揚崴公司股票50張(共計股份5 萬股),並於同年7 月間,交付其115 萬元現金。而林嘉興食髓知味,明知址設蘆竹鄉南興村河底10之1 號之「中華育樂企業社」(即中華高爾夫練習場)之合夥人均未對外讓售出資,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16日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向李泳禎佯稱:其與中華育樂企業社之負責人熟識,該負責人欲將出資釋出,要李泳禎拿30萬元投資云云,使李泳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交付其30萬元現金。嗣李泳禎遲未取得前揭購買揚威公司股票及投資中華育樂企業社之相關憑證,幾經催討投資款項亦無回應,始悉受騙,而於98年7 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後,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嘉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泳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徐淑鈺、張永奇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借款明細表、告訴人李泳禎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影本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