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裕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呂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538 號前,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 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7-ZW 號自用半拖車之車牌1 面;㈡又於99年12月初某日晚上 9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內,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林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3-AA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1 面;㈢再於99年12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1號旁之空地,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9-GH 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牌1 面;㈣另於99年12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號旁空地,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千億交通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48-RL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1 面。嗣經警99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1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號碼為39-GH 、48-RL 、57-ZW 、03-AA 號車牌各1 面等情,因認被告呂學裕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簡稱本案)。 三、經查: ㈠被告呂學裕⑴於99年11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新竹市○○路○ 段538 號前,見中連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7-ZW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區○○路73巷中藏放,而竊取57-ZW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約價值新台幣18萬元〈下同〉,該貨櫃車板架於100 年 4月1 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3巷內尋獲,並經被害人於同年月6 日領回)。⑵前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1-ZU號曳引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64 巷底之停車場中,見正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3- AA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03-AA 號貨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⑶於99年12月4 日上午5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號空地上,見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9-GH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205 號附近空地藏放,而竊取39-GH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⑷於99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48-RL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48-RL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114號、第12345 號提起公訴後,於100 年7 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被告及承審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以下簡稱前案),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本案4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分別於同一時間竊取同一車之相關物品,且因車牌係鎖在板架上,便將車牌一併偷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鄭孟生、林義雄、傅進郎、廖學坤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車牌是懸掛於貨櫃板架上,是釘死在板架上,竊嫌不可能只行竊號牌而已,應是連車架一起偷走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確係為真,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4 次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分別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於100 年8 月30日始繫屬法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22日桃檢秋盈99偵32412 字第07150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繫屬在先,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亟無由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