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在9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 月14日16時許,與事先不知情之高志偉,一同前往李愛珍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85 號之「一品二手家電行」後,即以購物為由獨自入內觀覽,並趁機徒手竊取李愛珍置放於店中之三星牌(型號S5230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中古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搭乘高志偉所騎乘之機車而逃逸。而高志偉自該時起已知上開行動電話乃係贓物,竟仍搭載林曉蓮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30號之「大偉商行」中,並以自己名義將該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徐佳聲,再將所得款項新臺幣2,000 元與林曉蓮共同花用殆盡(高志偉涉犯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因李愛珍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林曉蓮,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曉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愛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徐佳聲於警詢之陳述,高志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林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復再持以出售變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