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琬玲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約沈文祥投資「小三通臺北- 金門- 廈門」之機票買賣,沈文祥遂於95年11月16日以其及友人李麗雪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5萬6,750 元、42萬7,500 元、12萬8,250 元與黃琬玲指定之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萬吉旅行社有限公司,另交付現金42萬7,500 元與黃琬玲,翌(17)日再交付現金58萬元與黃琬玲,黃琬玲則承諾於同年月20日將機票投資所得214 萬4,000 元匯入沈文祥銀行帳戶。惟黃琬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將其所持有之沈文祥上開刷卡購得之機票及現金(價值共計172 萬元)陸續據為己有,私自挪用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嗣黃琬玲遲未匯交投資所得與沈文祥,經沈文祥多次催討後,僅返還現金35萬元,其餘則遲未歸還,經沈文祥訴警究辦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文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權福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承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李麗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3 紙、萬吉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傳真簽帳單1 紙、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96年4 月30日調解書、沈文祥、李麗雪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9年9 月10日函暨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被告95年11月24日字據及95年12月13日自白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合作謀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實屬可議,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且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併其所科之刑,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11日發布通緝,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依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